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90號
TNHM,111,上易,39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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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2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昱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昱賢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3時1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前,因見黃 偉杰所有裝設在上址房屋前院牆壁上之TESLA充電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上址房屋尚在裝 修中無人看管之際,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將上 揭TESLA充電座之電線剪斷,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 000元之電線(下稱上開電線)1條,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黃偉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吳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 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房屋前 ,並於該處停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去上址房屋是去該處尿尿,之後就在該處與交 往的人在電話裏吵架,我在該處時間都是在講電話,講完後 ,我就離開了,並沒有持工具竊取告訴人黃偉杰所有的上開 電線,況監視器也沒有錄到我拿破壞剪或有剪的行為或有載 東西離開,不能證明我有竊取上開電線,且我有正常工作, 每天工作所得2、3千元,沒有動機去竊取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房屋前,並於該 處停留,嗣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第135至167頁)。又告訴人所 有裝設在上址房屋前院牆壁上之TESLA充電座之電線,遭 人持不詳工具剪斷竊取,而於110年11月2日18時30分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一情,亦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 卷第9至11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 ),是前揭各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鄭丁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初是接到民眾黃偉杰說110年11月2日晚上6點半發現他的T ESLA充電座電線被竊,晚上9點報案,所以才開始調查。 我們同事去調閱○○路000巷00號的監視器錄影,因該監視 器可以很明顯的拍到TESLA充電座的位置,經過現場員警 比對後將TESLA充電座的電線都還在的時間排除,剩下的 時間於110年10月31日23時10分許,嫌疑人到場,他到場 的時候TESLA充電座的電線還在,他離開的時候很明顯電 線就不在了,這中間也沒有其他人進去裡面,就可以明確 的去判斷可能是被告去竊取的。(證人當庭使用雷射筆指 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播放影像)影像一開始畫面中窗戶 下就是TESLA充電座的位置,週邊環繞的圓圈就是電線,



一直到影片時間00:19:17嫌疑人離開的時候,就可以看到 TESLA充電座的電線已經不見了,我們就是根據上開畫面 判斷竊盜是被告所為。現場照片編號27(見警卷第39頁上 方所示)是被害人提供的,編號28(見警卷第39頁下方所 示)是被害人報案後,同事去現場拍的。現場照片編號28 TESLA充電座只剩線頭的照片跟以上所指最後畫面(即影 片時間00:19:17),TESLA充電座的情形是一致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核與現場監視器影像、 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61頁;警卷第 3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㈠被告騎機車由畫面下方朝畫面上方方向前進,復又 朝畫面下方方向返回,進入系爭地點。(影片時間:00:0 0:01-00:00:23)㈡被告進入系爭地點後面對充電器,充電 器即在被告右前側。(影片時間:00:00:24-00:00:25)㈢ 被告下車面對充電器。(影片時間:00:00:26-00:00:35 )㈣街口有人經過,被告返身背向充電器,此時可見被告 上衣胸口處出現反光印記。(影片時間:00:00:36-00:01 :38)㈤被告返身至機車處。(影片時間:00:01:39)㈥有 另一路人經過,被告持續在機車旁翻找物品。(影片時間 :00:01:40-00:02:20)㈦第二名路人經過後,被告又返身 朝向充電器。(影片時間:00:02:21-00:02:33)㈧再度有 二路人經過,被告又在充電器前返身,反光印記再度出現 。(影片時間:00:02:34-00:03:10)㈨二路人離開後被告 走回機車處。(影片時間:00:03:11-00:03:25)㈩被告由 機車旁走向門口處張望。(影片時間:00:03:26-00:04:3 7)被告由門口張望處走回機車旁。(影片時間:00:04: 38-00: 05:44)被告將機車往後牽,人再度面向充電器 處。(影片時間:00:05:45-00:06:19)被告仍在充電器 前、充電器前出現亮光。(影片時間:00:06:20-00:07:4 8)被告仍在充電器前、再度出現亮光。(影片時間:00 :07:49-00:17:36)被告仍在充電器前、持續出現亮光。 (影片時間:00:17:36)被告返身、出現被告上衣胸口 反光印記。(影片時間:00:17:37-00:18:49)被告返身 騎上機車載安全帽。(影片時間:00:18:50-00:19:02) 被告騎乘機車,由來時方向即畫面下方之方向返回。(影 片時間:00:19:03-00:19:19)等節,有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第135至167頁), 而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其中並未見有被告所稱在系爭地點 尿尿及打電話之動作,反見被告一直在充電座前方,不斷 反身觀察是否有人經過,如果有人經過,被告即反身做翻



找物品等動作,並在路口張望,以避免他人發現其竊盜犯 行。又上開電線內部為金屬製,外部為塑膠製品,具有相 當之堅韌度,如非使用質地堅硬之工具,實無法將其截斷 ,此有現場相片附卷足考(見警卷第39頁)。稽此,被告於 上開時、地,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上揭TESLA充電 座之電線剪斷,竊取上開電線等節,亦堪認定。(三)被告固憑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 難逕取。且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固定單一,自無法就被告 在上址房屋前之任何舉動均能遂一明確拍得,則縱現場監 視器未能清楚拍攝到被告持不詳工具剪斷上開電線之動作 ,或被告將竊得之上開電線攜離現場之舉措,尚無礙本院 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所為之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 ,無從採信,亦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 盜犯行,所持用之不詳工具,其功能既足以剪斷上開電線  ,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二、又被告行竊上開電線時,既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8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 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 犯前述毒品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屬故意 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 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毒品案件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 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上開電線1條,未為沒 收之諭知,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詳如後述,尚有未合。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之情事,竟不思正途,而以前述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豬肉送 貨員、日薪2,3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年約70餘歲、 母親由被告照顧,父親亦由被告經濟支援,有1個姐姐及1個 同母異父的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電線1條,其性質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上開供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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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