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79號
TNHM,111,上易,379,20221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香如


楊明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香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明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蘇香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楊明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事證明確,而 就被告蘇香如楊明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蘇香如犯罪事實部 分,論以背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判決除量刑及 沒收部分之理由外(詳如四部分所載),其餘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蘇香如就附表一編號5 (上訴書誤載為,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及被告揚明樺 附表二編號8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且應分論併罰。被告蘇香如附表一編號取出原應入帳 之新臺幣(下同)1仟元,及被告楊明樺附表二編號8原應入 帳之現金1仟元,應另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㈡



被告蘇香如自述犯罪期間長達15個月,雖本件錄影得以舉證 之部分僅有2個月,然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得易 科罰金,易科罰金數額與被告蘇香如本件犯罪所得之相較, 被告蘇香如尚有獲利,且被告蘇香如楊明樺人於案發後, 曾對告訴人○○○○公司經理李○召提出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 ,足認其等並無悔意,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其 刑,尚有研求餘地。且被告蘇香如楊明樺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公司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獲原諒,衡諸其等犯罪情 狀,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告訴人○○○○公司為此請求上訴,並請另為適當 刑度之判決,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 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 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 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 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 號8部分,均未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 未記載關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則檢察官上訴後, 又認為被告蘇香如楊明樺此部分犯行,另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卻又未說明所稱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何, 或與起訴意旨所認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有何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況,上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有之理由已有不明。
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犯行,應成立 業務侵占罪,業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依證人李○召之證述, 被告蘇香如楊明樺為該等犯行時,告訴人○○○○公司業已明 令禁止在客戶拒絕搭機方案(即申辦門號同時以優惠價格購 買手機,下稱專案價格)時,仍以退現金或儲值電話費之方 式辦理,店員亦無權自行決定以專案價格購買手機,此為被 告蘇香如楊明樺所明知,仍刻意違反公司規定而將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手機、玻璃貼等物,易持有為所有轉賣後而侵占 入己,且手機之專案價格與空機價格仍有差異,如非以專案 方式購買手機,告訴人○○○○公司並無可能以較優惠之專案價 格販賣手機,是被告蘇香如楊明樺所為,主觀上係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即明。則被告蘇香如楊明樺既然違反公司規



定辦理,自始即無取得手機、玻璃貼所有權之可言,該等手 機、玻璃貼性質上仍是屬其等「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物, 並未移轉所有權,其等業務侵為行為於另行變賣而易持有為 所有時成立,本件並無告訴人○○○○公司因陷於錯無而「交付 」手機、玻璃貼、現金與被告蘇香如楊明樺之情況,本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尚無所據。至於上訴意旨又指,被告蘇香如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被告楊明樺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犯行 ,其等將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公司所有現金各1仟元, 充作搭機專案之現金退費交付與客戶部分,應另成立業務侵 占罪,且分論併罰,然被告蘇香如楊明樺將其等業務上所 保管之現金充作搭機專案之現金退費交付與客戶,目的仍在 於後續將客戶不願搭配購買之手機變賣而侵占,屬業務侵占 手機犯行之一部,並非另行起意之獨立侵占現金犯行,該部 分之犯行應予侵占手機之犯行為一罪之評價,上訴意旨認為 應另論業務占罪,且分論併罰,核無理由。
㈢、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 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 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 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 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 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 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 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 犯方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蘇香如楊明樺業務侵占部分 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然其等於擔任告訴人○○○○公司○○、 ○○期間,以相同之手法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手機、玻 璃貼等物,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犯 罪時間集中於108年3月、4月之間,且被告蘇香如楊明樺 長期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其等業務上持有上開財物乃長



久持續之狀態,且依其作業程序,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 被告蘇香如楊明樺為避免非法行為遭告訴人○○○○公司察覺 ,乃利用職務之便,以持續性少量侵占之方式為之,並非針 對特定公司財產一次性侵占入己,是依其等犯罪型態觀之, 應就反覆以相同手法實施侵占之犯行整體為單一之評價,方 足以合理反應其等行為之可責性,如依侵占之各筆金額分別 論罪,因各次行為金額甚低,致使可罰性不高,於刑罰之量 處上反而不足以完全反應其等行為之長期性與反覆性,難謂 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無違誤 。
㈣、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考量被告蘇香如楊明樺與告訴人○○○○ 公司未達成和解等各情,認量刑過輕,且就業務侵占部分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不當部分,因告訴人○○○○公 司與被告蘇香如楊明樺於上訴後,業已調解成立,且已履 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被告蘇香如楊明樺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本院卷第18 5-186頁、231-232頁)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違法不當,自無理由。㈤、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然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蘇香如楊明樺於上訴 後,業已調解成立,且被告蘇香如楊明樺均已履行調解條 件,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被告蘇香如楊明樺緩刑之宣 告等情,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致使量刑過重而不利於被告 蘇香如楊明樺,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四、量刑之理由及沒收部分:
㈠、被告蘇香如楊明樺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公司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如上述,其等犯後態 度非差,本院考量被告蘇香如楊明樺之犯罪手段、情節、 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公司之意見後,認被告蘇香如楊明樺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如量處法定罪低刑度,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爰審酌被告蘇香如楊明樺擔任告訴人○○○○公司之○○、○○, 竟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產,被告蘇香如另為背信之犯 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並分別斟酌被告蘇香 如、楊明樺各自之犯罪節情、犯罪所得及所生之損害,及其 等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等情 。被告蘇香如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從事○ ○工作,收入中等之家庭生活情況,○○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楊明樺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收入中等之家庭生活 狀況,○○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蘇香如部分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 蘇香如楊明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其等就被訴犯行均坦承認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 虞,且其等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且履行調 解條件,告訴人○○○○公司並表示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 足見本件犯行於當事人間已獲平息,符合修復式司法之本旨 ,為使被告蘇香如楊明樺能啟自新,順利回歸社會正常生 活,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
㈢、被告蘇香如楊明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 且業已履行調解條件,為免重複剝奪被告蘇香如楊明樺之 財產而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本案經檢察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