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75號
TNHM,111,上易,37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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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清祥



被 告 黎美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清祥有罪部分(含沒收部分)撤銷。蔣清祥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蔣清祥黎美珠被訴詐騙許玉玲、王伯群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蔣清祥黎美珠係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自民國103年間 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設立「○○○○有限公司」(臺 南本店,下稱○○公司),該公司係以○○○銷售為主要業務, 為國內各大品牌○○○之經銷商。被告蔣清祥負責管理○○公司 營運、進銷貨及資金調度等事宜,被告黎美珠則負責○○公司 帳務、開拓外籍勞工○○○市場等事宜,並擔任負責人。被告2 人自106年間起,陸續在高雄市○○區、○○區設立2家分店,惟 自106年4月起,其等因遭下游廠商及友人跳票產生資金缺口 ,陸續向民間借款以抵付票款,嗣107年下半年起,其2人明 知○○公司對外民間借款之資金缺口已擴大至無法再繼續經營 、亦明知無能力投資自營組裝、電池工廠,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下旬、11 月下旬分別向告訴人許玉玲、王伯群佯稱:○○公司將不侷限 於僅為經銷商,欲自營○○○組裝及電池工廠云云,致告訴人 許玉玲、王伯群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詐騙時間、詐騙



方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蔣清祥黎美珠復向告訴人方慧敏佯稱:○○公司將不侷 限於僅為經銷商,欲自營○○○組裝及電池工廠,且因住在○○ 共同投資○○○之電池工廠之友人退出,若方慧敏願加入投資 電池工廠,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方慧敏陷於錯誤 而陸續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1月30日交付給被告蔣清祥新 臺幣(下同)147萬5千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8萬5千元, 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年12月初某日交付給被告蔣清祥 60萬元(被告黎美珠此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後,未據檢察官 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嗣因○○公司幾經慘澹經營,終究無法繼續營業,其等知悉上 開詐欺情事已無法掩蓋,而於107年12月10日逃匿出境至越 南,告訴人3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以被告蔣清祥、黎 美珠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投資契 約書、存入憑證、匯款申請書、○○公司玉山銀行○○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轉讓契約書、○○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分行、第一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分 行、陽信商業銀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蔣清祥辯稱:我沒有 詐騙告訴人之事實,王伯群交付的170萬元係要向我買○○○的 錢,並非投資款,我們確實有交易完成;我並沒有收到許玉 玲的400萬元;方慧敏交給我的147萬5千元是單純的借貸關 係,我也有支付利息,此外,她並沒有交給我60萬元,我沒 有詐欺等語。被告黎美珠辯稱:我只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對外營業資金調度都是蔣清祥在處理,我只是負責店面的 銷售而已,不知蔣清祥所做的這些調借資金的始末,我沒有 詐騙許玉玲、王伯群2人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許玉玲指稱遭詐欺400萬元部分: ⑴查被告2人雖不否認與許玉玲在107年7月28日簽立「投資契約 書」,上載有「乙方(指○○公司)確實已收到甲方(指許玉 玲)上述投資款4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 )等情,並有系爭「投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8 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惟被告蔣清祥已堅決否認 有收到上開400萬元,並於原審辯稱:「(法官問:許玉玲 既然沒有交付400 萬元,為什麼投資契約書會記載說乙方確 實已收到甲方上述投資款400萬元現金?)蔣答:因為這是 許玉玲要求,如果違約的話許玉玲會以金額400 萬計算,就 是萬一有一天有違約的話,以400 萬元來講,她的本金就不 會折到,本來欠許玉玲錢,如果沒有辦法償還的話,就以40 0萬元來計算」、「我欠許玉玲好幾百萬元,應該是沒有超 過400 萬元,大概是200 萬元。從103 年開始到107 年12月 結束總共欠許玉玲約200 多萬元。我都是陸續開○○公司的票 跟許玉玲調現金,有的是直接請許玉玲匯款到○○公司的帳戶 給我,隔幾天我再加上利息匯款給許玉玲」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14頁)。則被告2人與許玉玲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 ,上載有「乙方(指○○公司)確實已收到甲方(指許玉玲) 上述投資款400萬元現金」之實情為何?即有先予究明之必 要。
 ⑵告訴人許玉玲於偵查之初向檢察官具狀說明指出:其中200萬 元係向胞妹許淑瑛所借,餘額200萬元是向王伯群所借,並 在107年7月28日當日在「○○店」當場交給被告2人,王伯群 也在場云云。此有告訴人許玉玲所提出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偵緝卷第541頁)。然告訴人許玉玲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則係稱:「(妳之前在開庭的時候 有說,妳有給400萬元的投資款?)對。」、「(妳是在簽 這個投資契約的當天給的,還是什麼時候給的?)沒有,我 陸續會補,沒辦法一次拿出來,我會陸續把它補齊。」、「



(那400 萬元這麼大一筆錢,為什麼要給現金,不用匯款才 有證據?)銀行現在匯款很麻煩,他會問東問西,問一大堆 問題。」、「(妳交400 萬元現金,妳剛才說陸陸續續給現 金,在妳家、在妳娘家,現場有誰?有誰在做紀錄嗎?)我 妹妹,或我在車庫車庫就沒有人,有時候在公司門口,還 有到善化娘家去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0-41頁)。 綜上,依經驗法則,400萬元並非小數目,一般人就其交付 方式,當記憶深刻,殊無記憶不清之理,但告訴人許玉玲究 為一次或分次陸續以現金交付400萬元給被告蔣清祥,其前 後供述不一,告訴人許玉玲有無交付400萬元給蔣清祥,已 非無疑,故被告蔣清祥辯稱未收到上開400萬元,顯非無稽 。
 ⑶再者,證人即許玉玲前夫王伯群於原審證述:「(請求提示 偵緝卷第489頁投資契約書),這個是許玉玲投資400萬元, 然後受投資方是○○○○,這份契約書是由何人草擬打出來的? )就由我跟蔣清祥草擬。」、「(上面這個400萬元現金, 交付的過程,你有參與嗎?)沒有,許玉玲應該是陸陸續續 交付給蔣清祥。」、「我知道,她是有匯款給蔣清祥」、「 有匯款也有現金,因為他們的付款方式有一點亂。」、「( 所以你說可能是匯款跟現金,但是你有協助轉交,或者是在 場交付嗎?)我沒有協助,我就是知道,他們說這條錢,已 經繳完了,要把公司的契約打出來,之前都講好了,開始付 錢匯給他們,後來又補契約書,把契約書用得完整」、「( 所以你的意思是,錢已經付清了,才寫這個投資契約書?) 對。」、「(付錢的過程,你有參與或在場嗎?)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4頁)。證人王伯群所證述許玉 玲交付400萬元之經過,有以現金或匯款給付,且交付時間 均在雙方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時之前,其於許玉玲交款 時並未在場等情,顯與許玉玲所述交付400萬元均是以現金 給付,且交付時間部分是在雙方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之 前,部分在雙方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之後陸續補齊,交 款時王伯群有在場云云,又有極大之齟齬與矛盾之處,自難 僅憑告訴人許玉玲所提出之系爭「投資契約書」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⑷依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觀之,投資內容僅籠統載 為「投資乙方之電動機車事業」,但告訴人許玉玲竟可在不 論○○公司營運之盈虧之情況下,每月均有6萬元之分紅,且 自108年8月25日起可連續15年分紅(共108期,每月6萬元) ,以告訴人許玉玲提出400萬元,一年可有72萬元之獲利, 其獲利可觀,顯與一般投資約定需在每年度營運有盈餘之情



形下始有分紅之情形有違。甚至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之約定,而此種約定通常出現在分期返還借款之 情形,否則倘為投資,獲利未定,豈有「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不辨自明。被告蔣清 祥辯稱:係因積欠告訴人許玉玲借款,始簽立系爭「投資契 約書」以為償還借款之方法等情,與常情相符,足堪採信, 故縱認其有交付該400萬元,亦屬借貸關係,僅成立民事上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詐欺無涉,自難認被告2人有施以 詐術而構成詐欺之情。
㈡關於告訴人王伯群遭詐騙170萬元部分:   ⑴被告蔣清祥已承認曾與告訴人王伯群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 」,由王伯群給付170萬元給蔣清祥用以購買「○○店」○○○之 代價,且被告蔣清祥業已收到王伯群給付之170萬元,但未 依約交付○○○等情,核與告訴人王伯群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92-98頁),並有系爭「轉讓契約書」、 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46頁、原審院卷一第28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⑵告訴人王伯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付給蔣清祥之170萬元 ,係為購買「○○店」○○○之代價,所購得之電動機車為自由 實4輪○○○11輛、金牌2輪機車52輛,我與被告蔣清祥於107年 11月26日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時,被告蔣清祥即將上開 ○○○當場點交給我收受,由我再委由被告蔣清祥代為保管, 嗣我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1月30日各匯款30萬元、25萬 元、30萬元、85萬元,共170萬元至○○公司帳戶後,我與被 告蔣清祥再約定107年12月10日一同至「○○店」交接這店面 與○○○,且我在前一日即同年12月9日至「○○店」查看時我買 的○○○都還在,但實際到了12月10日當天我再到「○○店」, 當時店面沒開,○○○也不見了,一直到110年7月間因有件民 事訴訟在臺南地院開庭前,我聽到被告蔣清祥與他人講電話 才知道,被告蔣清祥把我買受且委託他保管的○○○轉賣給黃 信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2-98頁);另告訴人王伯群 於原審亦具狀稱:蔣清祥在107年12月10日應將「○○店」及○ ○○交給我之前,對我應無詐欺之意圖,嗣受人挑唆才臨時起 意將我購買之○○○轉賣他人,請求依法變更蔣清祥為侵占罪 名等語,此有告訴人王伯群提出之「刑事請求法官變更罪名 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1-285頁)。復經證人黃信 銘於原審證稱:在107年底蔣清祥來我店找我,對我說有○○○ 要賣我,約幾10台,交車當天我付給蔣清祥50萬元,隔天再 匯款30萬元給蔣清祥,日期不知道是107年12月8日或10日, 之前我就有常跟蔣清祥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6-1



07頁)。
 ⑶綜上可知,本案係告訴人王伯群與被告簽訂買賣○○○之合意, 其2人亦對價金及○○○之數量達成意思合致之買賣行為,告訴 人已給付170萬元給蔣清祥,被告蔣清祥亦將○○○如數點交給 告訴人王伯群收受,再由王伯群委由被告蔣清祥代為保管, 於王伯群在107年12月10日取得「○○店」之承租權時,再由 被告蔣清祥將所暫為保管之○○○交還王伯群,但被告蔣清祥 卻違反約定,於107年12月10日前將○○○轉賣他人而生之糾紛 。故告訴人王伯群係基於買受○○○之意交付該款項,而非係 被告2人對其所佯稱:「○○公司將不侷限於僅為經銷商,欲 自營○○○組裝及電池工廠」云云,致使王伯群陷於錯誤才交 付款項之情,被告2人的行為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蔣清祥個人縱使涉犯侵占罪責,亦與檢察官起訴蔣清 祥涉犯詐欺取財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理 之範圍,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
㈢又被告黎美珠辯稱:我只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對外營業 資金調度都是同案被告蔣清祥在處理等情,與核與證人方慧 敏於原審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尚與情理無違,自難僅以被告 黎美珠係為○○公司負責人,或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支票,遽 認其與蔣清祥有涉犯詐欺犯行;何況,被告蔣清祥既經本院 認定其並未詐騙告訴人許玉玲、王伯群2人,已如上述,於 此更不得認定被告黎美珠蔣清祥共同涉犯詐欺罪嫌。 ㈣關於告訴人方慧敏於107年11月27日至11月30日遭詐騙147萬5 千元部分:
 ⑴告訴人方慧敏於①107年11月27日匯款119萬元(分為19萬、10 0萬兩筆)、②107年11月28日匯款14萬5千元、③107年11月30 日匯款14萬元,此有匯款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4頁)。 ⑵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方慧敏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方慧敏告 知被告蔣清祥其先轉匯了119萬元(見本院卷第178頁),告 訴人方慧敏於107年11月30日再詢問被告蔣清祥「你還差多 少啊!讓我也很恐慌,你不行了,我全家就惨了,你的財務 管理有狀況,我要幫你管理…」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告訴人方慧敏顯知道被告蔣清 祥有跳票風險,極需資金周轉,否則立即就有跳票可能,故 而詢問被告蔣清祥還要差多少才能過關(意指帳内存款足夠 兌現當期票據),從其2人的對話當中,絲毫未見與所謂「 自營○○○組裝及電池工廠」有何關係。
 ⑶告訴人方慧敏於107年11月28日匯款14萬5千元、同年11月30 日匯款14萬元給被告蔣清祥後,更以line向被告蔣清祥表示 「12月和明年1月不收信用卡利息」、「你湊齊了嗎?」、



「145000+140000 = 285000+10000利息(開295000支票)」 、「第一次付145000元,第二次付14萬元(沒有收利息)」 、「我跟著壓力大起來,昨晚一直祈禱,一定要過關」等語 在案,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4頁、第1 92頁)。則觀告訴人方慧敏所述,除再次確認方慧敏匯款予 蔣清祥指定帳戶是為確保蔣清祥不會跳票之外(見其文中「 湊齊」、「過關」等語),其先是要求該2筆匯款要收1萬元 利息,後又改稱不收利息等語,顯然明知該等款項之交付為 借款,與其所稱之詐騙投資無關。
 ⑷最後其與被告蔣清祥協議下,被告蔣清祥將上述147 萬5千元 之借款本金加上1萬元利息後,分別開立為74萬2500元支票2 張,合計開148萬5千元之支票交給告訴人方慧敏,此有該2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則綜 合上述告訴人方慧敏匯款前後之對話内容,告訴人方慧敏顯 知悉被告蔣清祥將有跳票風險、急缺資金之情形下,出於借 貸之意思匯款共計147萬元5千元供其周轉及兌現當期支票, 並在line對話中明確就其所借出之款項將收「1萬元利息」 之情,則本案顯然非在起訴書所認「被告蔣清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方慧敏佯稱:○○公司 將不侷限於僅為經銷商,欲自營○○○組裝及電池工廠,且因 住在斗六共同投資○○○之電池工廠之友人退出,方慧敏若願 加入投資電池工廠,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方慧敏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之情節。
 ⑸勾稽告訴人與被告蔣清祥上開line對話中,告訴人方慧敏明 知蔣清祥有跳票危機等情,益證告訴人方慧敏於偵查中所述 「107年11月底,他們已經準備要收店,還騙我說要擴大營 業,向我調現135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顯 非事實;至原審以被告蔣清祥於檢察官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已 承認告訴人方慧敏有投資乙節,即認被告施以詐騙云云。惟 被告蔣清祥雖有稱投資乙詞,但同時亦稱:「借錢也是事實 」、「告訴人投資獲取高利息」、「以前的我還她了,她問 我要不要繼續用」、「我需要資金,我問告訴人要不要」等 語屬實(詳原判決第4-5頁),可見被告蔣清祥所稱的投資 ,應是借出金錢並從中獲取利息之情形,實質上仍屬於借貸 關係,自不得以被告蔣清祥偶使用不夠精確的用語,遽認其 以投資為由行詐騙之實。
 ⑹依上所述,告訴人方慧敏顯明知蔣清祥急缺資金,其係為持 續賺取利息,且為避免被告蔣清祥從此不能繼續經營○○○業 務並因而失去償還能力等原因,而甘冒風險放貸,當無疑義 。則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蔣清祥對於自己債務困難之情形尚且坦承不諱,毫無隱 瞞,縱其嗣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亦難據此推論行為人 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可言。 ㈤關於方慧敏遭詐騙60萬元部分:
⑴告訴人方慧敏於偵查中稱:「107年12月10日我匯款60萬元 ,是被告騙我說要合夥出資購買電池,說有幾個合夥,斗 六那邊的人不做了,叫我加入投資」等語(見偵緝卷第206 頁),然被告蔣清祥於107年12月9日即已北上、12月10日 即自台中機場搭機前往越南,根本不可能在出關之當下詐 騙方慧敏,使其匯款60萬元,遑論卷內並無任何匯款資料 ,即使是告訴人方慧敏本人提出之存摺内頁明細亦無任何 匯出資料(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蔣清祥雖曾交付公司6 0萬元支票給予方慧敏,但已堅決否認有於107年12月初某 日自告訴人方慧敏處收受60萬元之事實。又交付支票之原 因所在多有,依被告所供系爭60萬元支票最有可能是過去 借款之換票延期,無論如何,均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蔣清 祥於107年12月間對告訴人方慧敏施以詐術而詐騙其60萬元 之事實。
 ⑵依告訴人方慧敏於原審111年2月21日到庭作證時所述「(問 :…剛才60萬元,妳已經更正為56萬元,說其實當初是匯款5 6萬元,只是被告是提供一個60萬元的票給妳,那妳底下又 提到說,妳匯入的帳戶就是被告黎美珠玉山銀行的○○分行的 帳戶,這個部分也是事實嗎?)對對,玉山銀行的帳戶。( 問:對,然後也是被告黎美珠的帳戶?)對,被告黎美珠的 帳戶」(見原審卷第148頁),則告訴人方慧敏提出告訴時 稱遭詐騙60萬元,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是匯款56萬元,但其卻 從未提出過任何匯款紀錄,其主張已有矛盾,又觀卷内○○公 司玉山銀行之帳戶明細,亦無任何告訴人方慧敏於107年11 月底或12月初匯款56萬元之紀錄,此有○○公司所申辦的玉山 銀行於107年12月間的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08頁 ),據上,難認告訴人方慧敏所述為真。
 ⑶告訴人方慧敏於原審作證時進一步被問及匯款細節,又改稱 「(問:那妳剛才提到說妳12月10日有匯56萬元給被告黎美 珠,妳用哪個帳戶匯的?)玉山銀行。(問:那妳在什麼情 況之下和被告達成投資的合意,而去匯這56萬元?當天嗎? )56萬元嗎?我也不記得了,很多的錢,反正11月好像至少 有100多萬元,140幾萬元,應該是148萬元的樣子,56萬元 。(問:56萬元的部分,妳是之前的其實是一起的,還是說 那個是後面補匯的?)我現在想起來了,56萬元並不是屬於 148萬元那個,56萬元是,應該不是列入這個投資。」等語



(見原審卷第1812頁),則告訴人方慧敏就該筆所謂「56萬 元」多次明確陳稱是匯款,卻又提不出任何相關匯款憑據、 且被告黎美珠○○公司名下帳戶亦無任何收款證明。且告訴 人方慧敏就此筆56萬元之給付原因究為投資或借款?給付日 期為何時?在同一次審理庭作證時,告訴人方慧敏之證詞均 前後不一,混淆顛倒,更與卷附客觀書面證據不符。又據其 於原審證稱:「56萬元最後是在LINE裡面說吧」,然依據告 訴人方慧敏蔣清祥line紀錄,告訴人方慧敏是在107年12 月9日突然稱:「我已經身無分文,再加上很多負債要付,1 2月10日、13日、20日信用卡要付,我的房貸很多,拜託給 我答覆。60萬元的票兌現給我,或者給我要付的款度難關」 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依其 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間有許多卡債及房貸要 付,則告訴人方慧敏豈有能力再交付60萬元給被告蔣清祥? 又在該對話中告訴人方慧敏並要求被告蔣清祥先兌現此前60 萬元之支票以助己度過難關,則告訴人方慧敏指稱遭到被告 以投資電池或組裝廠為由而交付60萬元,自屬無據。 ⑷綜合告訴人方慧敏除空言陳稱遭詐騙60萬元(或56萬元)之 單方指述外,卷内從無任何交付款項之證明、無任何輔助證 據、且其證詞明顯前後不一,互為矛盾,所述顯有重大瑕疵 ,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方慧敏有瑕疵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認定 被告蔣清祥必有詐騙60萬元(或56萬元)之事實。 ㈥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時,均明白說明自己所面臨資金 需求之困境,各該告訴人知悉被告蔣清祥有借款需求、並因 貪圖高額利息而甘冒風險交付借款,與被告蔣清祥間均屬於 消費借貸關係。而借貸與否,實屬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 、互相交易之私經濟行為,被告雖於嗣後無法如約償還告訴 人之債款,然自始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 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犯行,難以刑法上之詐欺罪責論處。六、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蔣清祥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及諭知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方慧敏交給被告蔣清 祥147萬5千元,係單純的借貸關係,被告無施用詐術之情形 ,尚難論以詐欺罪,又尚難以告訴人方慧敏單一之指訴遽認 被告蔣清祥向告訴人方慧敏詐騙60萬元之事實,原審未察,



就此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自屬不當,被告蔣清祥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蔣清祥黎美珠被訴詐騙許玉玲王伯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2人無罪之諭 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許玉玲、王伯群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 人許玉玲、王伯群的指證有客觀的證據可佐,反觀被告2人 的說詞反覆不一,甚難憑採,被告2人財務狀況不佳,仍隱 瞞實情,持績以投資等理由向告訴人2人騙取投資款,顯係 早有計畫性之詐騙,原審為無罪諭知,自有未當云云。惟查 ,被告蔣清祥關於出賣○○○部分,其前後所述雖屬不一,但 此仍為出售他人即王伯群之物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此 部分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檢察官再執為上訴理 由,自屬無據。次查,原審判決已說明本案並無充分證據可 以認定被告2人有收取告訴人許玉玲400萬元之情;況依系爭 「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與一般投資約定需在每年度營運 有盈餘之情形下始有分紅之情形不同,甚至有「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可見其等約定並非關於投資 而係屬於借貸關係,縱未如期給付,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的 問題,與刑法的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難令被告 2人負詐欺罪責。因此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黎美珠涉嫌詐欺告訴人方慧敏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 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理由書可稽,是此部分已確定 在案,茲不另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許玉玲 蔣清祥黎美珠於107年7月下旬,明知○○公司營運已出現龐大資金缺口,因亟需款項支付民間借款,竟向許玉玲佯稱:其不願僅擔任經銷商,倘投資其所自營之○○○組裝及電池工廠,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許玉玲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28日,在○○公司○○分店,將現金共計400萬元交付予蔣清祥,而蔣清祥黎美珠卻未有任何實際經營組裝及電池工廠之作為。嗣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因○○公司之店面大門深鎖,許玉玲方得悉蔣清祥黎美珠已出境逃匿至越南,始知受騙。 400萬元 2 王伯群 蔣清祥黎美珠於107年11月下旬,明知○○公司營運已出現龐大資金缺口,因亟需款項支付民間借款,竟向王伯群佯稱:因欲升級為○○○組裝及電池工廠,願將○○分店內之○○○以170萬元之價格全數盤讓等語,致王伯群陷於錯誤,自107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匯款共計170萬元至○○公司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因○○公司人去樓空,王伯群方得悉蔣清祥黎美珠已出境逃匿至越南,始知受騙。 1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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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