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龍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吾峯提供美金100萬元部分
㈠李鴻龍係開業地政士(執照字號00南市○○字第000號),開設 ○○地政士事務所,另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設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顧問公司),熟知不動產買賣、建築融資貸款等 實務。103年初,李鴻龍計畫尋求資金購地建屋販售,經無 建築師執照但從事建物設計監造與土地仲介業務之友人鄧元 昇(經營○○○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郭淑芳)介紹, 擬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建地,其後分割合併成同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11筆地號,參照附件一),即委由鄧元昇繪製「學甲○ ○○○建案」(下稱學甲建案)設計圖,再由與其有業務往來 之張珮甄向伊旅居美國40餘年之表哥廖吾峯推薦李鴻龍因推 出建案而尋求資金之投資機會後,同年6月12日前某日,李 鴻龍、鄧元昇至廖吾峯臺北辦公室(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由鄧元昇簡報學甲建案設計圖後,即由李鴻龍與 廖吾峯聯繫洽商提供資金事宜。
㈡李鴻龍明知實務上土地建築融資貸款(下稱土建融資貸款) 需以建築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不可 能以本案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廖吾峯,其為籌措購買 本案建地及興建房屋之資金,並規避以其本人為借款人之清 償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廖吾峯因長居美國,不諳國內房地產法令與實務,向廖 吾峯佯稱其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負責 人,因執業地政士(即代書),依國內法規不得擔任建設公
司負責人,學甲建案擬由其實際經營的○○建設公司購地興建 ,如廖吾峯願提供資金,其可將購入之本案建地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與廖吾峯,並另提供建設公司資產抵押擔保云云, 致廖吾峯陷於錯誤,誤信李鴻龍可確實提供上開擔保,於衡 量合夥投資共同負擔盈虧與單純借款收息並可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以擔保債權間之風險差異後,遂同意可由伊在美國經 營之公司(①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0000,下稱000公司;②0000000 0000000 000.,下稱000公 司)以週年利率14%計息,提供美金100萬元資金借貸李鴻龍 興建學甲建案。
㈢李鴻龍於廖吾峯同意借款後,即委由不知其與廖吾峯洽商借 款過程之鄧元昇代其與廖吾峯以電子郵件聯絡借款契約之簽 訂與海外資金匯款事宜。李鴻龍同時另向與其有合作關係之 友人即負責○○建設公司財務之實際股東葉琛(未登記為股東 )商請提供○○建設公司帳戶供其收受廖吾峯國外資金,經葉 琛獲該公司實際股東即董事長龔元康同意,由李鴻龍、葉琛 、龔元康至京城銀行開立○○建設公司美金外幣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公司美金帳戶)及臺幣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公司臺幣帳戶)交由 李鴻龍使用,並由龔元康在李鴻龍提供之○○建設公司與000 、000公司之中、英文借貸契約書2份之乙方借款人欄簽名後 ,於同年6月24日由鄧元昇將○○建設公司借貸契約書(李鴻 龍僅在契約書之「見證代書」欄內簽名)2份、美金外幣帳 戶帳號寄送供廖吾峯簽名而完成簽約(下合稱美金100萬元 借款契約),合計向廖吾峯借得美金100萬元,約定週年利 率14%,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於104年6 月30日前就本利美金68萬4,000元、美金45萬6,000元 (合計 美金114萬元)一次清償完畢。廖吾峯於簽約完成後,即以0 00、000公司名義將美金40萬元、美金60萬元,先後匯款入○ ○建設公司美金帳戶(美金40萬元入帳日103年6月30日、美 金60萬元入帳日103年7月14日)。 ㈣李鴻龍於廖吾峯匯款後,將匯入美金結售新臺幣,先後轉存 入○○公司臺幣帳戶,以供其支付購地價金與學甲建案其他用 款,並於103年7月1日,借用葉琛名義為買受人,以臺幣1,9 50萬元向本案建地所有權人許文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入 本案建地,於103年7月18日借名登記在顏惠敏(李鴻龍配偶 顏惠珠胞妹)名下(已塗銷建地先前全部抵押權)。 ㈤廖吾峯於103年7月15日自鄧元昇電子郵件獲知購得本案建地 後,即於同日回信請李鴻龍依約辦理本案建地抵押權與公司 資產保證等登記,李鴻龍即承接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指示不
知借款詳情之鄧元昇於同月19日以電子郵件代回覆:「本週 將完成土地過戶動作,並將於2個月內完成建照申請動工, 抵押設定也將於取得建築執照開工後進行之,請放心…」, 而未依約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廖吾峯。
㈥李鴻龍為進行學甲建案,除聘請葉琛擔任現場監工外,並借 用○○建設公司名義,由鄧元昇於103年8月13日以○○建設公司 為起造人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另由李鴻龍提 供承造人○○營造公司、監造人則由與鄧元昇配合之建築師楊 ○○出名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9月24日核發建築 執照,並依建管紀錄於103年10月23日申報開工。 ㈦李鴻龍為繼續籌措建築資金,並為避免施工興建發生之負債 風險,即找前有合作關係經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工程 公司)之林信介洽商後,合意由李鴻龍負責土地與銷售等費 用(約定折算為出資額3,200萬元),林信介負責興建費用 (約定折算為出資額5,100萬元)合建學甲建案,於103年7 月31日以○○顧問公司、○○工程公司名義簽定合建協議書(下 稱○○-○○合建協議書)。
㈧李鴻龍嗣為利用林信介出名取得土地建物融資貸款資金,透 過葉琛取得○○建設公司股東同意,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 信介(變更登記日103年9月15日),即偕同林信介向京城銀 行申請土建融資貸款,惟因林信介經營另間公司有退票紀錄 而未獲貸款,○○建設公司負責人遂於103年10月21日變更回 龔元康,致林信介於施工後(依建管紀錄於103年10月23日 申報開工),因欠缺興建資金而告知李鴻龍無法履行合建約 定,而李鴻龍自廖吾峯借得100萬元美金亦將用罄(美金結 售臺幣存入○○建設公司臺幣帳戶,至103年10月間餘額僅剩1 ,520元),且○○建設公司負責人龔元康與其他股東認為○○建 設公司實際未取得廖吾峯匯入之美金100萬元,學甲建案亦 非該公司施作,不願該公司繼續出名擔任借款人與起造人。 李鴻龍為完成本建案,即向對其負有債務(600萬元)在臺 中執業之建築師張榮峰洽商,誘稱如由張榮峰出名設立建設 公司承接學甲建案之起造人,並向銀行申辦取得土建貸款交 由其興建學甲建案,另在張榮峰能力範圍內負擔部分工程款 ,學甲建案完成銷售後獲利,張榮峰除可抵償積欠之債務外 ,亦可能獲利,張榮峰無須負責工程事項,僅需出名申辦貸 款之信用出資即可,致使張榮峰為清償債務,成立○○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設立登記日103年11月28日), 並申辦京城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交由李鴻龍使用。李鴻龍於○○公司設立並向工務局完 成申報變更起造人(103年12月8日)後,於同年12月13日以
○○顧問公司名義與林信介之○○工程公司簽訂終止合建之協議 確認書(下稱○○-○○終止合建確認書)。林信介完成學甲建 案一樓樓地板工程,就林信介已支出之工程款,於同日由李 鴻龍以○○建設公司名義與○○工程公司就學甲建案A6房地簽訂 價格800萬元之買賣契約,約定應付林信介工程款以該屋賣 出後價金償還,或由林信介將該工程款折算為購屋價金並補 足賣價差額230萬3,100元買受該屋(A6房地後經設定抵押權 並經拍賣,林信介之工程款因而未受償)。李鴻龍承接上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廖吾峯,佯稱○○建設公司亦為其所有實 質經營之公司,因興建建案需營建公司負責人具備建築師資 格,以及負責人為建築師將來可容易辦理相關貸款等原因, 擬將○○建設公司之美金100萬元借款契約債務,形式上移轉 由○○建設公司承擔,不會影響廖吾峯就該借款契約之權利, 致使廖吾峯誤信而同意債權移轉,於103年12月16日簽立債 務移轉契約書(立書人為000公司、000公司、○○建設公司、 ○○建設公司),上開美金100萬元借款債務因而移轉由○○建 設公司承擔。
㈨李鴻龍為使張榮峰就學甲建案提出資金,於104年1月27日以○ ○顧問公司名義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合 建協議書),約定○○建設公司僅負擔完成建案粗胚所需之材 料、費用,其餘工程費用雙方各自負擔一半,並平分賣得房 屋之價金,及約定未出售餘屋分配方式(張榮峰分配A1-A5 、A7-A9 ,共8間;李鴻龍分配A6住宅、前排臨路商用店面B 1、B2住宅,共3間)。嗣因京城銀行○○分行未核准土建融資 貸款,李鴻龍遂偕同張榮峰於104年2月25日向玉山銀行○○○ 分行申辦土建融資貸款,經該行於同年3月5日同意核貸共2, 150萬元,並於翌日(6日)將本案建地全部土地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580萬元)完成登記。另李 鴻龍於取得土建融資核貸前,以工程資金不足,要求張榮峰 提出資金,張榮峰遂先後向張菊芳、陳木林借款供作建案資 金,並經由李鴻龍同意,將學甲建案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 張菊芳、陳木林(張菊芳債權部分:104年3月19日以A5、A7 建地設定抵押登記與張菊芳;陳木林債權部分:104年8月28 日將A4、A6建地移轉登記○○建設公司,並設定抵押登記與陳 木林),李鴻龍因而未依約就本案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與廖吾峯。
二、廖吾峯提供臺幣2,918萬3,313元部分 ㈠李鴻龍於取得玉山銀行土建融資貸款及張榮峰提供建案資金 後,仍欠缺興建資金,因廖吾峯前於103年7月間提及欲委託 李鴻龍研究臺北房地抵押貸款轉投資事宜(該房地址設臺北
市○○街00號,下稱臺北○○街房地,廖吾峯父親所有),李鴻 龍認為廖吾峯應有資金可提供,即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間,隱瞞本案建地已設定 玉山銀行土建融資抵押權及設定抵押與張榮峰借款債權人張 菊芳等人之負擔,向廖吾峯詐稱:因資金不足,如向銀行申 貸土建融資貸款,學甲建案第一順位抵押權要設定給銀行, 如此將影響廖吾峯美金100萬元債權抵押權之順位,如廖吾 峯可提供臺幣3,000萬元,即無須申辦土建融資貸款,且就 廖吾峯前述美金100萬元債權、本次再貸之臺幣3,000萬元債 權,均可就學甲建案獲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確保債權云云,致 使廖吾峯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於104年5月1日,由李鴻 龍持已經張榮峰簽名及○○建設公司用印之借貸契約書,交由 廖吾峯簽名(約定由廖吾峯借款新臺幣3,000萬元,周年利 率14% ,每月支付本息新臺幣35萬元,李鴻龍仍僅在見證人 欄簽名),並由李鴻龍於契約後簽註「104年6月學甲案結束 後再補實質(3仟萬等值)抵押設定」條款(下稱臺幣3,000 萬元借款契約),廖吾峯即以臺北○○街房地貸款,將貸得款 項陸續匯入○○建設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合計2,918萬3,133元 。又李鴻龍為取信張榮峰,於104年5月27日再與○○建設公司 、張榮峰簽訂債務移轉契約書,約定以學甲建案A8、A9房屋 清償張榮峰前積欠之債務。
㈡李鴻龍於取得廖吾峯再貸與款項後,除未依美金100萬元借款 契約書約定設定抵押權與廖吾峯外,竟於104年6月25日將A1 -A3 、A8-A9 、B1-B2之本案建地設定登記抵押權與自己配 偶顏惠珠。嗣美金100萬元借款契約原約定還款期限(104年 7月1日)屆至,因學甲建案尚未完工,廖吾峯遂與李鴻龍約 定還款期限延至105年1月31日。學甲建案104年10月12日申 報竣工,同年11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各建物於104年12月2 2日保存登記為○○建設公司原始取得)。廖吾峯於再次借款 臺幣3,000萬元後,雖每月取得臺幣35萬元利息,惟仍擔心 美金100萬元借款能否如期償還、臺幣3,000萬元借款依約應 以2棟商用店面設定抵押權擔保,遂於104年11月19日以LINE 詢問李鴻龍,李鴻龍即將甫取得之使用執照資料傳送與廖吾 峯,稱須待取得所有權狀,本案建物售出完成始能完成過戶 登記,僅能預估還款期,而未回覆有關依約設定抵押權之事 。
㈢學甲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李鴻龍為塗銷玉山銀行土建融資 貸款抵押權,並尋求資金就學甲建案進行細部裝修等施工資 金,即以○○建設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公司)申辦借款,再將本案建地與部分建物設定抵押權與
中租公司(104年12月24至28日登記),同時將A8、A9住宅 登記予其配偶顏惠珠(104年12月24日登記,登記原因:買 賣及混同),並於105年1月7日塗銷玉山銀行土建融資貸款 之抵押權,而未設定先順位抵押權與廖吾峯。
㈣李鴻龍為上開產權異動後,評估無法於美金100萬元借款之延 期還款期限(105年1月31日)還款,為能再拖延還款並佯裝 履約,即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素珍至臺北與廖吾峯接洽辦 理抵押權設定事宜(105年1月12日將A6住宅、B1店面房地設 定抵押權與廖吾峯,惟各該房地已有陳木林、中租公司之先 順位抵押權),再於105年1月23日與廖吾峯聯絡佯稱設定抵 押權完畢並擬報告學甲建案銷售狀況後,於同月27日至臺北 與廖吾峯見面告知依銷售狀況雖未能如期償還美金100萬元 借款,但能先支付約定利息半數請求延期清償,經廖吾峯同 意後,李鴻龍於105年2月1日將美金7萬元匯與廖吾峯,並於 翌日(2日)廖吾峯至臺中時,偕同不知上開借款詳情之張 榮峰與廖吾峯會面,就美金100萬元借款契約以○○建設、000 、000公司名義簽訂「債務展延契約書」,約定還款期限延 至105年6月30日,先行給付原約定利息之半數。 三、李鴻龍因預估無法如期償付美金100萬元借款,臺幣3,000萬 元借款每月35萬元利息亦支付困難,始於105年4月20日將A4 、A5、A7房地登記設定抵押權與廖吾峯(各房地已有張菊芳 、陳木林、中租公司先順位抵押權),待同年6月後,即未 支付每月臺幣35萬元利息(合計利息支付期間為104年6月8 日至105年5月8日,共計臺幣420萬元),就美金100萬元借 款更未依約償還。經廖吾峯向李鴻龍追討美金100萬元、臺 幣3,000萬元借款本息,李鴻龍即將上開抵押權權狀交付廖 吾峯告知該等抵押權已足夠清償伊債權,其僅係各該契約見 證人,不負擔契約還款義務云云,廖吾峯震驚疑遭受騙,隨 再向張榮峰追問始知悉張榮峰亦因李鴻龍而就學甲建案負擔 不明債務,始確知受騙。嗣經廖吾峯對○○建設公司實施上開 抵押權,僅受分配57萬6,504元,(猶不足支付上開2借款契 約之利息)。
四、案經廖吾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廖吾峯、證人張榮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廖
吾峯、張榮峰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 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認證人廖吾峯、張榮峰警詢及偵 查中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 第167頁、441至4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 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鴻龍固坦承有出面與告訴人廖吾峯洽商美金100 萬元借款及臺幣3,000萬元借款,並提供本案建地先後與○○ 建設公司、○○建設公司合建學甲建案,然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美金100萬元借款人係○○建設公司,臺幣3,000萬元借款 人係○○建設公司,被告均僅為見證人,上開借款均用於學甲 建案,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取得分文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所提出美金100萬元借款契 約有中、英文二種版本,英文版係告訴人委請其美國律師所 擬定,中文版則經告訴人確認,借貸契約重要內容均非被告 所能控制掌握,借貸契約書借款人由○○建設公司負責人龔元 康親自簽名,被告僅為借貸契約見證人,並非借款人,為告 訴人所明知。告訴人係審慎評估後才同意借款。告訴人自稱 美國公司董事長,依其資歷,足以自行或委由專業人士判斷 本件借款之風險程度及是否遭人詐騙之可能性。㈡告訴人與○ ○建設公司於2份借貸契約書約定美金40萬元登記本案建地第 一順位抵押權,美金60萬元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103年12 月16日美金100萬元債務轉由○○建設公司承擔,被告於債務 移轉契約書仍為見證人。而○○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榮峰 ,並非被告。○○建設公司承擔美金借款後,於103年12月29 日收受○○建設公司匯款臺幣200萬元,參酌張榮峰自承於學 甲建案至少出資臺幣1,000萬元,且曾以學甲建案房地向第 三人張菊芳、陳木林借款,○○建設公司另承包○○○○飯店大樓 整修工程,足認張榮峰為○○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係因○○
建設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再向張菊芳、陳木林借貸,先後 以學甲建案房地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始導致告 訴人無法取得優先順位抵押權。㈢○○公司擔任學甲建案起造 人後,曾變更負責人為林信介,因林信介信用不佳,負責人 又換回龔元康,惟林信介有實際承攬學甲建案,故被告於10 3年7月31日以○○顧問公司名義與林信介之○○公司簽立合建協 議書,嗣後林信介無資力繼續興建,乃於103年12月15日結 束合建協議,於協議確認書上載明「○○公司與其他包商之工 程款項須自行處理,蓋契約關係與○○公司無關」,足認○○顧 問公司未承作學甲建案,被告非主導學甲建案之人。其後○○ 建設公司與○○顧問公司於104年1月27日簽訂合建協議書,約 定學甲建案已完成的房地分配,係基於合作關係分配利潤, 並非由被告主導。若龔元康、張榮峰僅係借名予被告,被告 利用○○建設公司、○○建設公司取得借款後,大可於學甲建案 完成後,獨享工程全部利潤,何須再以○○顧問公司名義先後 與○○公司訂立合建分屋協議,於○○建設公司承受○○建設公司 起造人及美金100萬元債務後,又以○○顧問公司名義與○○建 設公司訂立合建分屋協議,將學甲建案至少50%利潤分配與 林信介或張榮峰。故告訴人指訴被告洽商美金借款與臺幣借 款時,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建設公司與○○建設公司實際負責 人,顯然與事實不符。㈣104年5月1日告訴人於○○建設公司未 提供土地抵押權之情形下,再同意本案臺幣借款,可見不因 ○○建設公司有無提供本案建地抵押權而影響其借款之判斷。 其後美金借款還款日期延展至105年6月30日,○○建設公司自 105年1月12日起,先後將A6、B1、A4、A5、A6、A7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取得抵押權之同時顯已知悉上開 房地已有中租公司抵押權存在,仍同意展延○○建設公司積欠 之美金債務,顯見告訴人有同意○○建設公司先設定抵押權予 中租公司以完成學甲建案。㈤告訴人借貸○○建設公司美金100 萬元,及借貸○○建設公司臺幣3,000萬元,實係投資學甲建 案之用,上開美金與臺幣款項係分別匯至○○建設公司帳戶與 ○○建設公司帳戶,且觀諸告訴人偵訊證言、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等情,告訴人十分關心學甲建案進度及獲利, 於興建期間與建案人員多次餐敘,數度至工地現場了解工程 進度,可證明係作為投資學甲建案之用,且已自行評估債務 人的還款能力及獲利情形。被告僅係聲稱可以協助監看資金 運用,使告訴人的資金可以回收。被告既僅擔任見證人,自 無履行契約之義務,於簽訂本案借貸契約時,並未使告訴人 對於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客觀上不具 履約可能的契約,且學甲建案已完成,不得僅以告訴人投資
未獲利,無法填補資金缺口,即逕謂被告所為構成締約詐欺 及履約詐欺之行為。又○○建設公司為A8、A9房地所有權人, 張榮峰以○○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持A8、A9房地向被告抵 償600萬元,被告配偶顏惠珠始取得A8、A9房地所有權,與 告訴人本案二筆借款無關。
二、經查:
㈠被告係開業地政士(代書),開設○○地政士事務所,並設立○ ○顧問有限公司,專營不動產買賣等業務,為被告偵查中所 自承(他卷第64頁)。103年間,被告經由鄧元昇介紹,擬 購買本案建地,並委託鄧元昇繪製學甲建案設計圖,告訴人 長期旅居美國,103年6月12日之前某日,告訴人經由與被告 有業務往來之表妹張珮甄介紹,認識被告,被告、鄧元昇至 告訴人臺北辦公室,由鄧元昇向告訴人簡報學甲建案設計圖 ,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洽商告訴人提供資金事宜。告訴人於 同年6月17日返回美國後,由鄧元昇使用E-MAIL多次與告訴 人聯繫,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以其在美國 經營之000、000公司名義,分別簽立中、英文版之美金60萬 元、40萬元「借貸契約書」,美金40萬元部分:貸與人為00 0公司、借款人為○○建設公司,約定○○建設公司願提供名下 所有資產作為擔保清償,並提供學甲建地作為擔保清償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美金60萬元部分:貸與人000公司,借款人 為○○建設公司,約定○○建設公司願提供名下所有資產作為擔 保清償,並提供學甲建地作為擔保清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誤繕,詳後述),並均約定年息14%, 須於104年6月30日連同本息(即美金456,000元、美金684,0 00元)一次清償完畢,由告訴人與○○建設公司負責人龔元康 分別簽名,被告則於「見證代書(地政士)」欄簽名。告訴 人嗣於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14日分別匯款美金40萬元、6 0萬元至京城銀行○○建設公司美金帳戶。業據告訴人、證人 鄧元昇於偵查(具結)、原審證述在卷,並有鄧元昇、廖吾 峯E-MAIL內容(他卷第191至195頁)、中英文版借貸契約書 各2份(他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三第65至71頁)、京城銀 行○○建設公司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51頁)可資佐 證,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於偵查中供承:有與告訴 人接洽2筆美金借款,龔元康沒有出面接洽過這2筆美金借款 。○○顧問公司是我的公司等情無訛(他卷第244頁,偵卷一 第137頁,偵卷二第140頁)。
㈡被告於103年7月1日借用○○建設公司股東葉琛名義,向本案建 地所有權人許文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臺幣1,950元購入 本案建地,經塗銷本案建地原有抵押權後,於103年7月18日
借名登記在顏惠敏名下,上開購地價金係以告訴人提供之美 金100萬元結售臺幣存入京城銀行○○建設公司帳戶後,分期 於103年7月22日全部支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二 卷第19至27頁)、支付許文德面額500萬元之京城銀行○○分 行支票1紙(即簽約款,偵卷二第29頁)、京城銀行○○建設 公司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53頁)、土地登記資料 (原審卷四)可資佐證,並據證人鄧元昇於原審證述:我先 知道有這些地,再介紹給被告,介紹給他蓋房子,知道他想 要買地蓋房子。地主是許文德,我是買方的介紹人,仲介費 用是成交價的1%,成交之後,被告有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 22至23頁、第32至33頁),證人葉琛於原審證述:買本案建 地,價金是被告付款的。被告拜託我,才去代簽買賣契約( 原審卷二第227、239頁)。被告於警詢供述:廖吾峯是金主 …借我姨子顏惠敏名義當地主,由我找尋建地,廖吾峯同意 購買,由我代金主將該筆土地辦理過戶(他卷第65頁),於 偵查中供述:本案建地從100萬美金中拿出1,950萬臺幣買來 的。由葉琛代表去簽約的。100萬美金所轉進的○○公司臺幣 帳戶、存摺、印章,當時都是我在保管。賣方許文德拿價金 1,950萬其中900萬委由代書去清償塗銷抵押權。(100萬美 金換成臺幣後,買土地付了1950萬,還有約1,000萬到那裡 去了?)給鄧元昇佣金20萬左右、100萬的建築師費用,剩 下的作為建案營建工程的費用。買地之後登記在我小姨子顏 惠敏名下,(顏惠敏說整個交易她都不清楚,是你自己處理 的,是否如此?)對。顏惠敏只是借名登記給我等語(偵卷 二第60、120、121、122、125、140頁),核與證人顏惠敏 於警詢供述:李鴻龍是我姐夫,李鴻龍說有金主投資建案, 需要用我的名義,我就同意等語相符(他卷第76、77頁)。
㈢本案建地嗣由鄧元昇於103年8月13日以○○建設公司為起造人 ,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承造人:○○營造公司 ,設計人:楊○○建築師事務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9月24日核發建築執照((103)南工造字第04849-04859號 ,依建管紀錄於103年10月23日申報開工),嗣於103年12月 24日起造人變更為○○建設有限公司,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 8年2月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178547號函(偵卷一第183至 187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共計11份(原審卷一 第145至209頁),並經原審調取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 計全卷可參(外放卷)。復經證人鄧元昇於原審證述:建築 執照是由我申請送件,原始造造人應該是○○公司,我記得有 變更一次,送審資料是被告提供給我,被告要我用○○公司送
件,我才知道這間公司,我不認識龔元康。建築師楊○○是我 配合的,我認識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20、21頁)。 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自○○建設公司臺幣帳戶匯款70萬元至玉 山銀行○○分行鄧元昇配偶郭淑芳帳戶,業據證人鄧元昇於原 審證述:郭淑芳是我太太,被告找我畫學甲建案設計圖,匯 款委託書70萬元包含(建造執照)送件跟設計費用等語(原 審卷三第13至15頁),並有○○建設公司臺幣帳戶客戶存提記 錄單(偵卷二第153頁)、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一第1 71頁)在卷足憑。在建造執照核准後,被告委任葉琛為學甲 建案監工,此據證人葉琛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建築執照拿到 後,工地要開始蓋的時候,被告請我去當監工,算我個人幫 他,跟○○公司沒有關係。到使用執照拿到就沒有再做了,因 為我找的包商被倒錢。我們○○公司自己有營造廠,我到學甲 建案擔任監工是我個人的事情等語(偵卷一第206至207頁, 原審卷二第241至243、246、251、252頁) ㈣被告嗣尋得先前有合作關係的○○工程公司負責人林信介,洽 商學甲建案合建事宜,約定由李鴻龍負責土地與銷售等費用 (約定折算為出資額3200萬元)、林信介負責興建費用(約 定折算為出資額5100萬元)合建學甲建案,並於103年7月31 日以○○顧問公司名義與○○工程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 」,並透過葉琛取得○○建設公司股東同意,將○○建設公司負 責人變更為林信介(變更登記日:103年9月15日),以○○建 設公司名義向京城銀行申請土建融資貸款,因林信介所經營 之另家○○工程公司有退票紀錄而未獲貸款,○○建設公司負責 人遂於103年10月21日變更回龔元康,被告因欠缺資金,林 信介無力履行合建約定,103年11月間被告所持用之○○公司 美金帳戶餘額僅剩美金140.87元,臺幣帳戶餘額為臺幣1,52 0元,且○○建設公司負責人龔元康不同意再繼續擔任借款人 與起造人,被告遂聯絡積欠被告600萬元債務之張榮峰建築 師,由張榮峰出名於103年11月28日設立○○建設公司,承接 學甲建案,並申辦京城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將存摺、印鑑章交付被告。被告於1 03年12月13日以○○顧問公司名義與林信介之○○工程公司簽訂 終止合建之「○○-○○終止合建確認書」,同日被告再以○○建 設公司名義與○○工程公司簽訂A6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約定應 付林信介之營建工程款以該屋賣出後價金償還,或由林信介 將工程款轉為購屋價金並補足尾款232萬3,100元等情,有10 3年7月31日「○○-○○協議書」(偵卷二第271至272頁)、103 年12月15日「○○-○○終止合建協議確認書」(偵卷二第273至 275頁)、○○建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偵卷二第95至9
9頁,原審卷一第83至87頁)、A6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偵卷 一第39至61頁)、○○建設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二第305頁 )、京城銀行109年12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8242號函 檢送○○建設公司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偵卷三第142至149頁 )可資佐證,並據證人林信介、龔元康、葉琛於分別於偵查 及原審證述在卷,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其內容均未爭 執(本院卷第172頁不爭執之事項),並於偵查中自承:保 管○○建設公司的存摺、印章及支票,供學甲○○○○建案的工程 款使用,包商的工程款是我用○○建設公司帳戶的錢付的等情 (偵卷二第66、139頁)
㈤嗣經被告聯絡告訴人後,103年12月16日告訴人、○○建設公司 、○○建設公司就本案美金60萬元、40萬元借款分別簽訂「債 務移轉契約書」,上開美金100萬元借款債務移轉由○○建設 公司承擔,被告於債務移轉契約書仍僅於見證人欄簽名。被 告再於104年1月27日以○○顧問公司名義與○○建設公司簽訂「 ○○-○○合建協議書」,約定○○建設公司僅負擔完成建案粗胚 費用,其餘工程費用則雙方平分,並平分全部建案出售利潤 及約定餘屋分配方式(以附表記載:張榮峰的○○建設公司分 配A1-A5 、A7-A9 ,共8間;被告的○○顧問公司分配A6住宅 、前排臨路商用店面B1、B2住宅,共3間),有卷附債務移 轉契約書2份(他卷第19至21、23至25頁)、○○-○○合建協議 書(他卷第27至31頁)可稽。
㈥104年2月25日被告偕同張榮峰向玉山銀行○○○分行申辦土建融 資貸款,經該行同意核貸臺幣2,150萬元,並於翌日(104年 2月26日)將本案建地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擔保 債權2,580萬元),完成登記,有玉山銀行○○○分行109年8月 24日玉山雲嘉消金字第1090000009號函檢送申請融資貸款、 設定抵押、借款契約、授信相關資料等在卷(借款金額分別 為臺幣1,260元、890萬元,原審卷一第269至385頁)。然被 告仍因資金不足,要求張榮峰提供資金,張榮峰遂先後向張 菊芳、陳木林借款供作建案資金,並經被告同意,於104年3 月19日將A5、A7建地設定抵押權與張菊芳,於104年8月28日 將A4、A6建地移轉登記為○○建設公司所有,並設定抵押權與 陳木林,均有原審調閱土地登記卷(即原審卷四)足參。 ㈦被告因仍欠缺資金,而告訴人前於103年7月15日曾於電子郵 件提及「我9月25日前後會回臺灣,之前請託你代為研究臺 北市○○街00號的房產抵押貸款轉投資,如有可行方案,我在 臺灣時即可處理」等語,經代被告處理電子郵件之證人鄧元 昇轉述被告。嗣於104年5月1日,被告代理○○建設公司與告 訴人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向廖吾峯借款臺幣3,000萬
元,周年利率14% ,每月支付本息35萬元,並由被告於契約 後簽註「104年6月學甲案結束後再補實質(3仟萬等值)抵 押設定」,告訴人即以臺北○○街房地貸款,將貸得款項自10 4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2日陸續匯入○○建設公司京城銀行帳戶 ,共計2,918萬3,133元,業據證人鄧元昇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並有103年7月15日電子郵件(他卷 第201頁)、104年5月1日借貸契約書(他卷第33至37頁)附 卷為憑。被告再於104年5月27日與○○建設公司(張榮峰)簽 訂「債務移轉契約書」,約定以學甲建案A8、A9房地清償張 榮峰先前積欠的債務,亦有上開「債務移轉契約書」在卷( 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
㈧104年6月22日A5、A7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建設公司所有 。104年6月25日A1至A3、A8、A9、B1、B2建地辦理第二順位 抵押權登記與被告配偶顏惠珠。104年8月28日A4、A6建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建設公司所有,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與 陳木林,有各該土地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四)。104 年10月12日學甲建案申報竣工,同年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1月18日核發(104)南工使字第 0000-0000號使用執照,亦有原審調取之學甲建案使用執照 全卷足憑(外放卷),學甲建案全部建物保存登記與起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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