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11年度,309號
TCHV,111,非抗,309,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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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309號
再 抗告人 吳晟光
代 理 人 白丞堯律師
相 對 人 江晶瑩
張勝翔
張瑞桑
張素珍
共 同
代 理 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9號裁定、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決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 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 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 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 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 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暨再抗告意旨略以:
  第三人豐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 榮(下合稱何彬煉等2人,與豐複公司合稱豐複公司等3人) 於民國104年3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再抗告人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5298萬元(含約定利息),並於104年5月7日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前案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發現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漏未一併設定抵押權,何彬 煉等2人因此於104年10月8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再抗告人(系爭抵押權)。嗣再抗 告人前執何彬煉等2人及第三人張順明共同簽發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面額1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豐複公司簽 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面額2000萬元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 件,聲請拍賣前案不動產,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3 49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既約定「擔 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貼現、票據、保證、違約金、遲延利息」,則系爭 本票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不能僅因系爭本票 已作為實行前案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證明,即無法再作為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況此涉及實體爭執,亦非執行 法院所得逕行審究,相對人若對抵押債權有所爭執,自應循 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原裁定逕以實質審 查而將系爭本票排除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外,已違反非訟 事件形式審查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提起本件再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 賣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系爭本票為前案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系爭不動產 抵押權與前案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其抵押權設定日期 、債務人、最高限額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等登記事項均不相同,顯見上開不動產抵押權既未 共同擔保同一之標的,則無論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係與前案 不動產抵押權共同聲請拍賣抵押物或單獨行使抵押權,均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有各自對應之特定債權存在,故上開 不動產抵押權應各自獨立存在而無涉,當無可能擔保同一債 權,是再抗告人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係前案不動產抵押權之 補充擔保及延伸,上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相同云云,均 為實體抗辯,並非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内容為駁斥,



且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載内容不符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 再抗告。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其對豐複公司等3人有借款債權3800萬元存在, 而執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編號1即為系爭本票),並以前 案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再抗告人,而再抗 告人以前案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為由,爰向法院聲請拍賣,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等資料為 證,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准予拍賣前 案不動產(見原審司拍卷第119-120頁)。 ㈡嗣再抗告人另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 審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並 以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司拍卷第11-2 8頁)。惟經原法院形式上審查再抗告人所提出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系爭本票,既經再抗告人執以作為另案即原審法 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之債權證明文件 ,竟再重複執以作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即 屬有疑,無從證明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而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再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不能僅因系爭本票已作為實行前案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證 明,即無法再作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證明云云;惟就 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與前案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觀之 ,兩者間之抵押權登記日期、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等均不盡相同(見原審司拍卷第13、14 1-142頁、本院卷第29-30、34頁),且彼此間互不為共同擔 保同一之標的,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應有各自對應之特 定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既經再抗告人執以作為前案不動產 抵押權4000萬元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之一,復執以作為系爭 不動產抵押權200萬元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則系爭本票究 係何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不明瞭,依上開說明,法 院自無由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察, 逕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經相對人提起 抗告後,原法院將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 人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而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權利人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 19/44 張瑞桑 吳晟光 1.登記日期:104年5月7日。 2.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15290號。 3.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4.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000萬元。 5.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11月5日。 6.債務人:韓聰榮何彬煉。 7.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9/44 張素珍 3/22 張勝翔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江晶瑩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 全部 張維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000.00㎡(不含附屬建物陽台部分) 全部 張維元 吳晟光 1.登記日期:104年5月7日。 2.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15290號。 3.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4.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000萬元。 5.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11月5日。 6.債務人:豐複建設有限公司。 7.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不含附屬建物陽台部分) 19/44 張瑞桑 19/44 張素珍 3/22 張勝翔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全部 江晶瑩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權利人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0㎡ 19/440 張瑞桑 吳晟光 1.登記日期:104年10月14日。 2.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242050號。 3.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 5.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12月31日。 6.債務人:韓聰榮何彬煉。 7.債務額比例:全部。 19/440 張素珍 3/220 張勝翔 1/10 江晶瑩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票號 備 註 1 張順明 何彬煉 韓聰榮 104年4月15日 104年4月15日 1800萬元 CR00000000 即系爭本票,吳晟光曾執作聲請原審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之債權證明。 2 豐複建設有限公司 104年5月5日 104年10月20日 2000萬元 CR0000000 吳晟光曾執作聲請原審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之債權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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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