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1年度,40號
TCHV,111,金簡易,4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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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易字第40號
原 告 余浩維
訴訟代理人 余木火
被 告 李健偉
(○○○○○○○○○○○○○○○○○)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黃聖峰、莊亞霖(綽號「樂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黑胖子」、「白胖子」、「帝王蟹」等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某時,以電話向伊佯稱伊先前 在臉書粉專購物時,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10組產品, 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當日 16時58分許、18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 元、21,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戴威朋,下稱甲帳戶),及於當日16時29分許、16時51 分許、17時16分許,分別匯款29,986元、29,985元、29,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昆誼,下稱乙帳戶)。嗣由被告接續於109年8月16日17時43 、44、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分別自上開甲帳戶 提領3萬元、3萬元、11,000元,及於同日18時18、19分許, 在同市○○路0段000號,分別自上開甲帳戶提領2萬元、7,000 元,又於同日17時26分、27分4秒、27分50秒、28、29分許 ,在同市○○○街00號,分別自上開乙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9000元後交付給莊亞霖莊亞霖復將款項 交給黃聖峰,黃聖峰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獲得提款金額1% 之報酬。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684、1704、17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匯款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之事實,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1909號卷第200至205頁),且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1684、1704、17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 詐欺罪,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有該案判 決(見本院卷第5至29頁)及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 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 目的。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詐騙所得,縱未 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9,000元,自屬有據。(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 109年8月16日遭被告等人詐騙89,000元,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自斯時起損害即已發生,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2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9,00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



,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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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