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宜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廖國淵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
欺原告新臺幣(下同)782萬4805元,然廖國淵之刑案(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僅認定被告詐欺原告之金額為743萬7563
元,就其餘38萬7242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時,就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72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茲限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
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