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劉于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銳運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 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其上訴狀內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稽,依 前揭規定,於法已有未合。經本院於同年12月2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自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迄今已經過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亦顯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