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訴人即受
告知訴訟人 陳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銳運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 書狀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70條、第481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陳聰明為本案之受告知訴訟人,非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法不得提起上訴,其於 民國111年11月15日與本案當事人劉于莉具狀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上訴之法 律依據,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迄未提出相關法律 依據,其上訴自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