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再字,111年度,38號
TCHV,111,聲再,38,2022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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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異議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確認界址再審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 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 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 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 、第4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 定得為異議者,限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其有:對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再審而提起再審、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 變期間、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等事由,而屬再審不合法,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並非前開法條所載得異議 之裁定。因此,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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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