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01號
TCHV,111,聲,20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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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莊文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佑典開發有
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聲請為佑典開發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佑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典公司) 業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廢止登記,原負責人林清江已不具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且佑典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進行 清算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林 清江為佑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佑典公司業經台中市政府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府授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21 日函及附具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8號卷第123至12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 閱無誤,則佑典公司依法自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迄未向法 院聲報清算人,已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明確,有 該院111年11月8日函可憑(見上開更審卷第63頁)。玆因佑 典公司僅有股東林清江一人,並無另選任清算人,業據林清 江陳明在卷(見上開更審卷第84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由佑典公司唯一股東林清江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足見佑典 公司尚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代理權情 事。乃聲請人竟謂佑典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並據以聲請本 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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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典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