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蔣鶯馨
張志賢
張毓凌
乙○○
丁○○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薰
前列乙○○
、丁○○法
定 代理 人 李戍璿
相 對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相 對 人 王泰順
蔣黃杏菜
蔣英華
蔣英敏
蔣英芬
蔣思齊
蔣曼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4號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謂以: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遭該法院駁回,後向鈞院提出抗 告,經鈞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廢棄原駁回裁定,改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尚未 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假扣押裁定為證,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地院有無受理相對人 對聲請人提出之民事事件,依該院函覆提供之受理兩造歷年 案件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堪認相對人尚未就 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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