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代 理 人 周健右
相 對 人 林金連
林金平
林彩瓊
林美玉
林俊煌
林美麗
林陳月美(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惠美(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彥助(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秋明(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惠娟(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楷模(林俊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00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64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依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00號判決(下稱本 案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提供新臺幣(下同)864萬元為假 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0000號辦理提存後,向臺中地院聲請拆除地上物
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本案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廢棄,其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並已陳稱未因 假執行受有損害,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要件;且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伊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林金平部分另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 為本件聲請,擇一求為准予返還擔保金864萬元之裁判等語 。
二、按原告執第二審准予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如 於執行法院對於被告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前,其本案判決業 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該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而被告 既尚未受假執行之實施,並無損害之發生,原告依假執行宣 告之判決提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案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提存擔保金864 萬元,並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本案判決之被上訴人林俊 海於民國109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林陳月美、 林惠美、林彥助、林惠娟、林秋明、林楷模等6人)為假執 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案判決經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聲請人亦 於109年10月20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情,有本案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臺中地院108年 度存字第0000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0000號擔保提存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基於本案判決所為 假執行之宣告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失其 效力,且核諸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拆除地上物,僅進行現 場履勘即由聲請人撤回該假執行之聲請,無從對相對人發生 實害。況據相對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並未因假執行之執 行程序受有財產上損害,只是本案訴訟已經進行10多年,精 神上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亦足認聲請 人雖依本案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但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 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86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
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為相同聲請部分,無再審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