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34號
原 告 莊皓升
被 告 詹啟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191 條 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因案在 押,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達不願提解到庭之意,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合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登記在○○○名下, 並授權原告管理、處分系爭汽車。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 ,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並由○○○與被告簽立汽車合約買賣 書,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汽車,待價金全數給 付完畢後,再辦理車籍名義變更登記,原告並將系爭汽車交 付被告使用。惟於分期款項未繳清前,被告經原告同意,將 系爭汽車再出售予訴外人○○○,約定由○○○負責繳納後續之分 期價金,並將系爭汽車交付○○○使用。嗣因○○○未能依約繳納 分期款,並有積欠使用期間之汽車稅金、ETC通行費及停車 費情形,原告委請被告向○○○催討積欠之分期付款價金及上 開稅費。被告於106年8月底自○○○處取回系爭汽車,於106年 9月12日偕同友人即訴外人○○○至○○○住處,因未遇○○○,○○○
之母親即訴外人○○○同意以20萬元代為處理上開債務,雙方 約定於翌日至銀行交付現金20萬元,被告、○○○乃於106年9 月13日10時14分許,至臺中市大雅區某銀行外,由○○○將現 金20萬元交付被告,並由○○○當場點數現金,被告持○○○手機 錄影存證,及交付由○○○簽收之收據1張予○○○以為證明。詎 被告收受上開20萬元現金後,將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予原 告,事後並向原告佯稱未找到○○○、未取回款項。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處被告侵占罪刑 確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為時效 抗辯,亦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l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利用受 原告委託代為向○○○催討積欠之汽車分期款價金及稅費之機 會,侵占○○○之母親○○○因而交付之20萬元現金, 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 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所為上開請求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