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26號
TCHV,111,抗,52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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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吳聲旺
輔 助 人 王秀敏
相 對 人 鄭聚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184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系爭執行名義涉及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之派下員大會決 議是否無效,伊已提起確認派下員資格(原法院111年度苗 簡字第692號)、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7號)等訴訟,倘前開土地上建物拆除,勢難回復原 狀,願供擔保,請求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為原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 告意旨略以:上開公業現任管理人吳聲文未通知所有派下員 即修規約、賣祖產,相對人購買公業坐落苗栗縣○○市○○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違規約,且未見 有買賣契約、金流、帳目等資料,爰請求於上開訴訟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 件繫屬於法院,且因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三、經查:
(一)抗告人指相對人與上開公業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不法,已提 起確認派下員資格(原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92號)、確 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等 訴訟,惟觀其所提,均非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件類型,與該條項所定,已



有未合。
(二)又查系爭確定判決乃上開公業訴請抗告人等人拆屋還地, 於訴訟進行中由相對人承當訴訟,並認抗告人未能證明其 所有之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判命其等拆 除返還確定等情,有本院所調該判決在卷可參。則抗告人 提起確認派下員資格、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訴訟, 亦不能使抗告人之建物成為有權占有。況其所提上開確認 派下員資格事件,業經原法院111年12月14日判決駁回, 也無從執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各訴,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類型,並無以對抗相對人, 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不法 或失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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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