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16號
TCHV,111,抗,51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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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黃鴻霖
上列抗告人因公示催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所有空白支票及印章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遭第三 人粘美玲竊取並盜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其已向警方報案及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為由,向原法 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 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其聲明異議,亦經原裁 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 支票屬無記名支票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得依交付而轉 讓他人,現已流通出去,非由粘美玲持有中,原裁定以台中 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出具之提回歷史票據影像知悉系爭支票在 第三人黃順興持有中,即非不知孰為占有人,而認抗告人應 與系爭支票之占有人另途解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然抗告 人不知系爭支票是否仍在黃順興持有中,亦不知黃順興之住 居所,無法排除黃順興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為保障抗告 人之權益,應使抗告人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聲請公示催 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處分。二、按公示催告之目的,乃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申報權利、提出 證券,於申報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由法院宣告證 券無效之制度,因此,於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權利之 相對人已明者,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序尋求 救濟,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 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立法意旨 ,乃使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人,得依公示 催告程序催告不明之持有人或權利人申報權利或提出票據, 俾聲請人得對之主張權利,非謂票據一旦喪失占有,即使現 在執票人已明,喪失票據之人仍得為公示催告。經查,系爭 支票經黃順興於111年9月22日提示付款遭退票一節,有台中 商業銀行111年11月3日函覆之系爭支票影本可參,系爭支票 之現執票人既非不明,抗告人欲否認該執票人之權利,自應 依一般訴訟程序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為解決,無 從藉法院公示催告程序使票據持有人生失權效果。是原裁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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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