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03號
TCHV,111,抗,503,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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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程文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維田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6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 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相 對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000建號、門牌○○路○段000號及含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匯款新臺 幣(下同)1千萬元作為定金,雙方已簽立定金收據(下稱 系爭收據)足憑;詎相對人未依約定提供系爭房屋租賃合約 書,使伊無法瞭解系爭房屋租賃及使用狀況,又拒不履行系 爭土地鑑界,伊亦無法明瞭系爭土地是否有遭第三人占用, 致雙方仍無法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依系爭收據及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相對人應加倍返還定金,即應返還2千萬元; 又相對人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向伊表示:「我現在正需 要這筆資金,如果你不再匯20,000,000元給我!那以前的訂 金我就給你沒收」等語,且相對人已於系爭房地張貼出售廣 告,足見相對人急需用錢而有繼續出賣系爭房地之舉,並主 張係沒收訂金,而拒絕返還予伊,唯恐相對人出賣系爭房地 遷居他處,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 扣押之必要,倘認有釋明不足之部分,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並聲明:⒈抗告 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0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三、抗告意旨謂以:
(一)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權業已釋明: ①本件請求權基礎:1.定金收據約定:「若有產權、鑑界不明 等情事發生,則雙方無條件解約,賣方需歸還買方全部訂金 」;2.民法第249條第3、4款:「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 應返還之」。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已匯款定金 1千萬元,有雙方簽立之定金收據及匯款單可稽。嗣抗告人 向相對人要求提供地上建物出租與第三人之租約,並要求依 定金收據約定先行鑑界以明瞭系爭土地是否有遭他人占用、 系爭建物有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上開事項均攸關兩造是 否能簽立買賣契約之前提,詎相對人均不願提供租約,亦不 願鑑界,自110年9月6日迄今雙方為此爭執不下,導致無法



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從而抗告人自得依定金收據約定及民法 第249條第3、4款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亦即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2千萬元。關於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 求權基礎,抗告人於111年10月26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已提 出訂金收據、匯款單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金燦地 政士等證據加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定金返還請求權, 業已提出相關資料釋明,並非完全沒有提出證據,縱僅可得 薄弱之心證,亦不得認為抗告人未提出證據,應僅屬釋明是 否不足之問題而非未釋明,原裁定未察,遽以抗告人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所違誤。 ②再者,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權是否存 在 應屬實體事項,此部分非經法院為實體審理、調查證據,豈 能在假扣押保全程序就應予證明?如此豈非倒果為因,要勝 訴才能假扣押,聲請保全程序之審查竟是先介入本案勝敗之 實體事項,原裁定顯已越權違法,而應予撤銷。(二)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釋明:
 ①相對人於110年12月向抗告人表示:「我現在正需要這筆資金 ,如果你不再匯00000000給我!那以前的定金我就給你沒收 」(見聲證四),且相對人亦已架設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招 牌(見聲證五),足證相對人急需用錢而有繼續出賣系爭房 地之舉,倘系爭房地遭相對人出售予第三人,抗告人之1千 萬元因相對人主張沒收,將不願返還抗告人,縱抗告人將來 勝訴確定,相對人取得金錢隨時可以移轉,抗告人將來亦恐 難受償。
 ②綜合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可認為相對人之行 為確有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不即 時保全,縱使日後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也無財產可供執行, 恐損及抗告人將來債權之實現,基此,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堪 認具有保全必要性。抗告人已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原裁定未 審酌上開情事,逕予駁回聲請顯為速斷,洵有違誤。(三)綜上,若抗告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扣押。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⒊聲 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主張其依定金收據約定及民法 第249條第3、4款規定可向相對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千萬元 等語。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其提出定金 收據、1千萬元匯款單、請求相對人提供租約LINE對話紀錄 截圖、雙方LINE紀錄截圖及房屋出售廣告(均影本)等為證



,固可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惟對於本件有否 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謂:其向相對人要求提供地上建物 出租與第三人之租約,並要求依定金收據約定先行鑑界以明 瞭系爭土地是否有遭他人占用、系爭建物有無占用他人土地 之情事,上開事項均攸關兩造是否能簽立買賣契約之前提, 詎相對人均不願提供租約,亦不願鑑界,自110年9月6日迄 今雙方為此爭執不下,導致無法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及相對 人於110年12月向其表示:「我現在正需要這筆資金,如果 你不再匯00000000給我!那以前的定金我就給你沒收」(見 聲證四),且相對人亦已架設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招牌(見 聲證五),足證相對人急需用錢而有繼續出賣系爭房地之舉 ,倘系爭房地遭相對人出售予第三人,抗告人之1,000萬元 因相對人主張沒收,將不願返還抗告人,縱抗告人將來勝訴 確定,相對人取得金錢隨時可以移轉,抗告人將來亦恐難受 償云云。然查,抗告人上開所指諸事由,並未表明相對人有 何具體隱匿財產之情事,且依抗告人上開所提資料內容,實 亦無從判斷相對人之資產有何異常變動之情,抗告人所提出 之上開資料,顯不足以說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 執此遽認相對人因此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逃匿無蹤或有隱匿財產 之情事。至於相對人經抗告人要求提供地上建物出租與第三 人之租約,並要求依定金收據約定先行鑑界以明瞭系爭土地 是否有遭他人占用、系爭建物有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上 開事項均攸關兩造是否能簽立買賣契約之前提,詎相對人均 不願提供租約,亦不願鑑界,自110年9月6日迄今雙方為此 爭執不下,導致無法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此情縱屬事實,亦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後,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 ,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上 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縱抗 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故本件假扣 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雖抗告人抗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扣押,然依首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 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



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 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 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抗 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不合,即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其所據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裁定既非對相對人為不 利益之裁定,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 ,自毋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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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