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張光榮
相 對 人 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雖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惟該裁定係 於111年8月31日為寄存送達,抗告人至111年9月26日均未知 悉,自無法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於111年9 月2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適用法令不當。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不合程式,係指 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狀表明其應記載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而言 。是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 第一審法院應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 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地之處所如 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 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
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原法院於111年7月 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23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7,88 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等情,此有民事上訴狀、 系爭補費裁定(原審卷第181、185頁)可佐。又系爭補費裁 定經原法院交由郵政機關向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 爭送達處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8月31日將系爭補費裁定寄存 在系爭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 安派出所,復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系爭送達處所門首 ,並置於系爭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 (原審卷第187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條規定 ,系爭補費裁定經10日而於111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 告人逾期迄111年9月20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原法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審卷第19 3至201頁)可佐。抗告人於原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未遵期 向原法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合法,原法院於11 1年9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至111年9月26日止均未知悉系爭補費裁定 ,無法補正等語。惟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之系爭送達處所,既 為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11頁)、民事上訴狀(原 審卷第181頁)、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5頁)一再陳明之住 所,依照前揭說明,原法院向系爭送達處所為寄存送達,即 為合法,抗告人有無前往領取或於何時前往領取系爭補費裁 定,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係指上訴人提起上訴,然未依同法第 441條第1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時,原第一審法院雖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上訴理由,然倘若上訴人未依限補正上訴理由時, 原第一審法院仍不得以上訴人未補正上訴理由為由,駁回上 訴,非謂上訴人未具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即不得以其他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事由,駁回上訴。系爭補費 裁定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外,雖同時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遵期向原法院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並未以上訴人未遵期補正上訴理由作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 事由。因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駁回其上訴,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令不當等語,顯屬誤會,亦 無可採。
四、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