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岳
相 對 人 姚海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才出售坐落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取得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價款,且其前於109年間曾提起 離婚訴訟,並自行委任律師,足見其並非無資力,不符合訴 訟救助之資格,原裁定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經法扶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無庸再審酌,應即准許訴訟 救助。
三、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之婚姻產生破綻,訴請離婚,但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 稱法扶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 對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原 審卷第13至17頁)。且相對人提起之離婚之訴,復非顯無理 由,是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自毋庸再為審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前揭時間出售系爭房地,取得780萬 元價款,且於109年間提起離婚訴訟時曾自行委任律師,非 無資力,其已向法扶臺中分會申請撤銷云云。惟觀之「法扶 臺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內容(原審卷第17頁) 可知,相對人於聲請法律扶助時,已向法扶臺中分會陳明其
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780萬元,扣除相關行政費用及房貸費 用、返還借款債務283萬元及返還積欠母親之56萬元後,111 年5月18日帳戶餘額僅剩1464元(原審卷第13至17頁),經法 扶臺中分會納入評估後,准許予以訴訟扶助。且法扶臺中分 會就抗告人申請撤銷對相對人之法律扶助乙案,經該分會受 理並重新調查,函請相對人到會說明,提供抵押權契約書及 存摺影本等,經該會委員認定可證明相對人出售房屋後,將 款項用以償還債務及家人間借貸,符合無資力扶助標準,維 持准予扶助決定等情,亦有法扶臺中分會111年12月13日法 扶中字第1110000210號函及檢附之變動審查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5至47頁)。玆相對人既經法扶臺中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則其據以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依上說明,法院應 即准許訴訟救助。抗告人所辯上情,尚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