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28號
TCHV,111,勞上易,28,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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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厚琮

周榮沛
陳清溪
林科
劉伯旦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松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
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均任職於上訴人南投區營業處,嗣於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伊 等在職期間均擔任線路裝修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所稱之勞工,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依伊等工作年資於勞 基法施行前後,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與 勞基法第55條規定。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為 全天24小時3班制(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流作業,上 訴人所給付之薪資除本薪外,尚包括夜間點心費(下稱夜點 費)及兼任司機加給(下稱司機加給)。上開夜點費、司機 加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惟上訴人於核發伊等退休金時,均未將夜 點費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應補給, 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伊主管機關經濟部從未將夜點費、司機加給核 定為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夜點費始自日據時期,乃 體恤性、恩惠性給與,作為夜勤人員補充體力購買餐食之用



,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夜 點費與誤餐費相同,屬餐費性質,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 每月領取金額不固定,不具經常性。被上訴人均為線路裝修 員,開車施工是渠等附隨義務,非額外工作負擔,且不論每 月開車次數多寡,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司機加給,全月未開車 者,則減半發給,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資為抗辯。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294-296頁):一、被上訴人退休前均任職於上訴人南投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 修員,為雇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
二、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應為: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施行前之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後之 基數。
三、被上訴人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後),均 如附表所示。
四、上訴人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未將被上訴人之夜點費、 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五、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之條件為:員工有實際輪值夜班者,不論 輪值小夜班(即20時至24時間出勤滿2小時)或大夜班(即0 時至6時間出勤滿2小時),均發給夜點費,如未實際輪值或 由他人代班者,則不發給。輪值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新 臺幣(下同)250元(含基本費75元+加發175元),輪值大夜 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含基本費150元+加發250元)。 因連續工作而同時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則僅發給深夜點 心費。此外,員工於深夜如有外勤,發給外勤費250元,惟 外勤費250元與深夜點心費基本費150元間,只能擇一領取。六、上訴人發給司機加給之條件為:經指派為兼任司機之員工, 不論有無開車、開車次數為何,均發給司機加給。全月未開 車者,仍發給,惟金額減半。
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均有按其等勤務狀況發給夜點費 、司機加給。
八、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並應加 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經濟部所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 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經濟部退撫辦法關於 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係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均為線路裝修 員,屬上訴人雇用人員,參諸前揭說明,其等退休時關於平 均工資之計算,自應從勞基法之規定。
二、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者,且應依一般社 會之通常觀念判斷,至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 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 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勞基法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用意在適正反映勞工於勞動關係下原 有報酬之通常水準,期能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無虞。工作時 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故 如一般觀念可認為基於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來,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者,應可肯認其為工 資。必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 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始能認屬恩惠性 給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
2、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在職期間,工作時間採3班制輪值,分為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均需輪班,輪值 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辯稱:依夜點費之發放 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可知夜點費係源於值夜誤餐 費,本質上屬雇主為獎勵或體恤員工辛勞之恩惠性給與,非 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夜點費之沿革 為日據時代設立,自64年間起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 因由公司所供給之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修正為支 給餐點費,足認上訴人已有意將原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之夜點 費,轉變為輪班津貼。且夜點費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已 行之有年,上訴人亦將夜點費包含在薪資內以轉帳方式發給 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 後,業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因應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具有



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 者不同,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 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 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是以,夜點費縱有上訴人所辯 之上開沿革,然其後之演變已使其本質發生變化,而已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 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即否 認其為工資性質。又夜點費數額雖不因勞工職位、工作內容 、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勞工夜間出勤 時數多寡而變化,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 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因此勞工每人 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 關。再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 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 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二 者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 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 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 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 時段之勞務對價。本件上訴人未區分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 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之不同,而 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夜點費為因特殊時間 之工作條件所給付之勞務對價,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 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3、綜前說明,依夜點費之性質,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 班之勞務時,上訴人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若輪 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在固定輪班 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 資之一環。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 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 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 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 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 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 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上訴人就此 所辯與前揭意旨不符,尚非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基本 」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並非工資,僅「加 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與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得計入平均 工資云云。然而,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本於相同之說明 ,無從遽認初夜點心費其中之75元與深夜點心費其中之150 元部分並非工資,故上訴人主張應排除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 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云云,亦非可採。
三、司機加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被上訴人退休前均為線路裝修員,依上訴人發布之兼任司機 加給支給要點規定,小型車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由2人 兼任司機,每人加發2級薪給。專任司機則不得支給兼任司 機加給,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 員為限,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係因上訴人業務上之需要 ,而擔任兼任司機,執行原本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 月領取司機加給。其等擔任兼任司機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 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 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因擔任兼任司機所給付之司機 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 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 制度上經常性。本件司機加給既為經上訴人核准擔任兼任司 機業務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 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 擔任兼任司機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 工從事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司機加給係屬勞雇 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被上 訴人之退休金計算。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 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 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 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所領之夜點費、司機加給均屬 工資性質,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時所得 請領之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平均工資。而夜點費、 司機加給經計入平均工資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 額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對附表金額之計算沒有 爭執(本院卷99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 3條、第6條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所示「退休金差額」欄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規定,各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應補發退休 金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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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