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鄭詠儒
楊雪婷
羅翠霞
金素妃
王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張閎鈞
廖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鄭詠儒、楊雪婷、羅翠霞、金素妃 、王文杏5人(下合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聲明更正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鄭詠儒新臺幣(下同)17萬 1,600元、楊雪婷7萬9,608元、羅翠霞14萬9,006元、金素妃 20萬7,600元、王文杏3萬2,6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 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鄭詠儒、楊雪婷、羅翠 霞、金素妃、王文杏(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第149頁)。 經核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均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彰化分公司,出勤時間為8時3 0分至18時,午休自12時至13時30分。民國109年8月25日被 上訴人透過人資部門突然通知彰化、嘉義分公司員工,稱自 109年9月起至110年6月30日將暫時關閉彰化、嘉義兩分公司 營業據點,該兩分公司員工可選擇至臺中或臺南分公司工作 。被上訴人復於同日(即25日)通知將於109年9月1日起關 閉彰化營業點。惟經上訴人實際搭乘台鐵區間車至被上訴人 臺中分公司,鄭詠儒、羅翠霞、金素妃、王文杏單程路途竟 費時將近2小時,則路程來回將費時4小時,至少於早上6時3 0分即需自住處出發,下班後將近晚上8時才能到家;楊雪婷 居住於○○其來回需花費將近5小時之車程,必須於早上6時自 住處出發,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作息及家庭生活;又上訴人 前往彰化火車站之交通工具為機車,除行路時程會受天候影 響外,尚須支出機車每日50元之停車費以及自臺中火車站至 臺中分公司之公車車資,被上訴人每月僅補助車資928元, 遠不足上訴人需多支出之費用,實質上已對員工的薪資為不 利之變更,被上訴人並未遵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0條之1之規定,顯為不合理之調動。
(二)被上訴人雖表明係因賠錢而關閉彰化分公司,其應可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資遣員工,被 上訴人卻稱沒有要資遣員工,僅提供少許之交通補助,即要 求員工只能選擇調職或自請離職,拒絕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資遣不同意調動之員工,顯係規避應給付員工資遣 費之責任。況上訴人與家人均居住彰化,尚有其他家庭成員 需照顧,或與其他家庭成員互相照顧,上訴人倘至臺中分公 司上班,勢必對其等身為人母、人妻、人女與媳之責任,與 照顧、教養年幼子女形成障礙,也對其等與家人相聚及親子 關係維繫之家庭生活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然就此等不 利益被上訴人只願提供補助車資928元,遠不足上訴人因通 勤往返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謂為必要之協助。縱認被上訴人 有權為前開調動,其所提供協助尚屬不足,而仍有違反勞動 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乃於109年8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109年9月1日起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迄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及開立。上訴人並於109 年9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三)被上訴人稱調職後額外發給928元交通津貼,並實支實付交 通費用及彈性上下班時間云云,實則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存
續時,被上訴人針對調職一開始並無配套措施,嗣後才知道 每月僅有928元交通津貼,別無其他配套措施,係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本件訴訟繫屬後才提出實支實付交通費用及彈 性上下班時間,然兩造之僱傭關係早於上訴人通知自109年9 月1日起終止,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勞動條件係屬新的勞動 契約之邀約,因仍嚴重影響家庭生活,上訴人並不接受此要 約,是兩造間並無再成立任何新的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提 出之條件自與本件爭議無關。又被上訴人雖稱王文杏於107 年5月21日任職時先至臺中分公司受訓,並非直接在彰化分 公司服勞務,然此事面試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而是在王文 杏到職當日被上訴人才以當時彰化分公司無人可交接為由, 要求王文杏先去臺中分公司受訓,且受訓期間僅約10天,縱 王文杏曾在臺中分公司受訓約10天,亦非實際任職於臺中分 公司,且王文杏家住彰化在結束兩造僱傭關係前也一直任職 於彰化分公司,顯見地緣關係對上訴人實為重要因素。 (四)綜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 人等情,求為判命: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鄭詠儒17萬1,600元 、楊雪婷7萬9,608元、羅翠霞14萬9,006元、金素妃20萬7,6 00元、王文杏3萬2,6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所簽訂之山富國際旅行社從業人員任用約定書,均有 同意公司對其為任何調遣;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動係因 被上訴人雖於109年7月15日續租彰化分公司至109年11月14 日,但被上訴人與房東約定合約到期後不簽訂新租賃契約, 致使被上訴人需找尋新地點,惟到期日在即仍無法找到合適 地點,只得於109年9月15日與房東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並完 成點交。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通知彰化分公司11位人員 調動臺南或臺中,並補貼每月通勤車資928元之必要協助, 上訴人以外之6名員工亦以此條件至臺中分公司提供勞務; 又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於107年間有票務部門人員侵占款項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5號背信等 案件偵查中,因案件事實繁雜,牽涉人等眾多,長期以來因 主管未盡督導責任,放任員工涉及刑事相關案件,致彰化分 公司工作環境及員工業績表現不佳,被上訴人念及上訴人員 工資歷不淺,調動至臺中分公司有助於上訴人向臺中分公司 之優秀同仁學習;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有勞動契約調動 的合意,被上訴人亦以提供車資等必要之協助,上訴人竟拒
絕至臺中分公司提供勞務,而於109年8月31日提出終止勞動 契約,並要求給付資遣費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 亦曾於109年9月17日上午為勞資調解,被上訴人提出若上訴 人願意至臺中分公司提供勞務,將補貼優於車資928元之交 通費實支實付及彈性上下班之方案,無奈上訴人只想藉故請 求資遣費,而發生本件訴訟。
(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約定需服從公司調遣與指示,可見 兩造在簽約時已有明示合意被上訴人在合理範圍內,有調派 員工職務及工作地點之權限,且被上訴人係以經營旅遊服務 為業,企業特性本有服務各縣市消費者,此為上訴人任職時 即已知悉之勞動條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派至臺中分公司, 合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另行獲得上訴人 之同意。再者,被上訴人因近來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導 致旅遊業務嚴重下滑、業務量縮減,為減少租金開銷加上原 本租約已經到期,致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實乃 被上訴人經營上所必須,並無權利濫用或針對上訴人有何不 當動機或目的,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述及被上訴人有找到新的 辦公地點,且新地點之租約亦已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就 此部分事實舉證;又上訴人如調動後,上班時間、休假等均 與原本之工作內容相同,並未對上訴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作不利之變更,工作內容亦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至 於上訴人雖主張在調動距離過遠之情形下,上訴人選擇搭乘 區間車及公車每日來回需費4小時,然異動前後之工作地點 距離僅相差27公里,以通勤而言,並非僅可選擇花費時間較 久之公車作為交通工具,在交通順暢之情況下,從上訴人個 人之住家行駛至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單趟約32至36分鐘, 較上訴人原至彰化分公司上班的時間增加18至20分,被上訴 人因考量異動後上訴人住家與工作地點距離之增加,因而額 外發給上訴人928元之交通津貼,並實支實付交通費用以及 彈性上下班時間,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因此增加之交通費用 及通勤時間已給予必要之協助;又被上訴人已有提供數處工 作地點予上訴人選擇,上訴人均拒絕轉調至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其他工作地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至臺中分公司, 除每日增加上訴人通勤時間及費用,而已經以交通津貼予以 補償外,並未產生其他不便利之處,被上訴人實已考量上訴 人及其家庭生活之利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動至臺中分公 司,已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蓋兩造於簽訂勞動契約時,已明 示合意被上訴人在合理範圍內,有調派員工職務及調動工作
地點之權限,上訴人卻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拒絕至臺中分公司 提供勞務,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且上訴 人從未至異動後之工作地點報到,已構成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日,被上訴人亦已於109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 被上訴人屬於旅遊產業,於108年底開始受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至今,並由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於109年3月間發布旅遊 出團禁令,造成全世界境外旅遊業務無限期停擺,臺灣地區 更有不下數百至千間旅行社停業,旅遊產業之存亡岌岌可危 ,但被上訴人抱持著推廣國內旅遊之信念及使命,無視每月 皆為虧損之營收,繼續服務所有有旅遊需求民眾。再者,被 上訴人為綜合旅行社,係受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更嚴謹之 規範,自亦應承受旅遊對於臺灣經濟重要性之義務,此乃為 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新冠肺炎疫情為人類之浩劫,兩造於 簽訂勞動契約時並無法預見,若勞工於此前提下存有等待業 者資遣之心態,則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勞基法 規定之意旨及目的,將喪失殆盡,而使個人利益凌駕公共利 益,此與情事變更原則即顯有違背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給付未休假工資部分)、一部敗 訴(即給付資遣費與命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鄭詠儒670 元、楊雪婷477元、羅翠霞570元、金素妃21,337元、王文杏 333元,及均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 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給 付資遣費與命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部 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鄭詠儒17萬1,600元、楊雪婷7萬9,60 8元、羅翠霞14萬9,006元、金素妃20萬7,600元、王文杏3萬 2,6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出勤時 間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6時,被上訴人原於109年8月25日通 知彰化分公司之員工,將暫時關閉彰化分公司營業據點,彰 化分公司之員工可選擇至臺中或臺南分公司上班,復通知上 訴人於109年9月1日起關閉彰化營業據點,每月將補助928元
之車資,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其等依據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於109年9月1日起終止與被 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離職申請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 第49至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之調職未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 規定,復拒絕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資遣不同意調動 之員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終止(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上訴人依勞動相關法令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即 鄭詠儒17萬1,600元、楊雪婷7萬9,608元、羅翠霞14萬9,006 元、金素妃20萬7,600元、王文杏3萬2,625元;未休假工資 部分未上訴);及命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 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調職處分,是否合法: 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亦 應由雙方自行商議約定;而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 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上常見之現象,通常同時帶有 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所、工作內容既 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更之,故如 資方因業務需要,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 時,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得為權利濫用,是勞基法第 10條之1始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 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 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參 以勞基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 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 則」,是雇主調動勞工職務,縱勞資雙方有資方得調動勞方 職務之合意,雇主對勞工調職命令權之行使,至少須符合勞 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至5款所定調職五原則,始為 合法有效。又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 受有不利益,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逾越勞工可忍受之程度 範圍者,即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 ,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始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另 雇主就勞工工作地點之調動(尤以變更為距離住家更遠之工 作地點時)涉及勞工如何前往上班之交通方式、通勤時間之 異動、遇有加班必要時得配合之加班時段及思考所得領取薪 資與所增加通勤成本間之權衡等,是調動亦將變動勞工之生 活模式,則雇主對於勞工因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過遠所提供之 協助方式,應於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主動提出,使勞工得 以預作準備,方符合勞基法第1條揭示保障勞工權益暨加強 勞雇關係之立法本旨。
②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即山富國際旅行社從業人員 任用約定書、山富國際旅行社-光華旅行社從業人員任用約 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頁),已有約定被上訴人得對 上訴人行使調動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惟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等調動至臺中分公司,因增加路 途時間已嚴重影響其等之作息及家庭生活,且上訴人每日需 多支出50元之機車停車費以及臺中火車站至臺中分公司之公 車車資,被上訴人卻僅補助每月車資928元,實質上對員工 之薪資為不利之變更,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將上訴人調職至臺中分公司 ,除每日增加上訴人通勤時間及費用,被上訴人已經以交通 津貼予以補償外,並未產生其他不便利之處等語,是本件應 審酌者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動,是否影響上訴人及其家 庭之生活利益,及對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無作不利之變 更。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GOOGLE地圖及火車時刻表等,主張若通勤至被 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單趟需費2小時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臺中 分公司所在地點交通方便,應有別種交通工具可供選擇,且 GOOGLE地圖路線規劃結果,會因使用之交通工具、路線及用 路時間之影響得出不同之結果,自臺中火車站至被上訴人臺 中分公司未必如上訴人所主張需超過30分鐘以上,況且依該 火車時刻表及GOOGLE地圖路線規劃結果,上訴人至臺中就勤 所費之時間為1個鐘頭左右。再者,依中、彰、投地區現況 之就業常態,上班者於臺中、彰化間通勤者所在多有,就上 訴人調動後需來回彰化、臺中通勤乙事,依臺灣一般社會通 念尚在勞工合理容忍範圍內,此亦可由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 員工除上訴人以外,另有其他6名員工亦以此條件至被上訴 人臺中分公司提供勞務,即得為佐證。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上班,雖會有額外的車資支 出及花費更多時間通勤,然上訴人調動後之薪資及職務未有
改變,並未對上訴人之常態薪資有不利之變更,而勞工跨縣 市通勤上下班並非少見,且被上訴人已同意給與上訴人每月 928元火車月票金額之車資補助,就企業經營角度而言,其 所雇用之員工縱居住於相同縣市,但各勞工因居住地點、生 活習慣、是否需家庭照顧(如住家附近有無公車站、共享單 車、據車站之距離、是否需搭載子女就學等)可能選擇不同 之交通工具通勤,就通勤所需花費的金錢、時間不一定均會 相同,企業為了其營運成本的控管及管理方便,上訴人亦非 各別與被上訴人協商,則被上訴人就交通費的補助以統一客 觀的標準來給付,即按月以火車月票之金額補助,堪認被上 訴人已給予上訴人適當合理之補助。
⑶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僅約定上訴人之 工作地點限於彰化,亦未約定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地點應經 上訴人同意,此有上訴人之山富國際旅行社從業人員任用約 定書、山富國際旅行社-光華旅行社從業人員任用約定書(見 原審卷一第103至111頁)在卷可佐。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內容:「因公司要暫時關閉彰化、嘉義兩 分公司營業據點:兩站同仁您可選擇台中或台南辧公室,關 閉期間是2020.09.01-2021.06.30選擇的上班地點請再回覆 給我謝謝!」等語,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30頁),通知上訴人已有使其等及早作遷調之心理準備, 則被上訴人為調職之意思表示尚在合理範圍內,自無違反勞 動契約之情;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場所調動,並 未變動渠等之職位、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進而調動後之工 作仍為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況被上訴人對於調動 至臺中分公司之員工,均有提供在職期間車資補貼比照通勤 火車票,30天券,每月928元),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是上訴人因調動工作場所固會 造成不便,必須調整作息及處理家人適應等問題,惟被上訴 人已提供必要之協助,以減輕上訴人易地服勞務時之困難及 適應新環境之緩衝。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工作場所之 調動,並無違反上開調動五原則(其中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 款部分,詳見後述),仍合乎誠信原則,應屬合法。 ⑷有關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要件部分:
⒈金素妃主張伊之公婆及父母均年邁,體力漸衰,需要伊及夫 婿 兩邊照顧,又父親雙膝疼痛,曾經因跌倒而臉部受傷, 後又因椎間盤突出接受切除術,另有長期性左上肢至頸部疼 痛,母有腎臟病、膝蓋酸痛、頭暈、頸部酸痛等,甚至曾經 不慎跌倒而骨折,均出入醫院頻繁,故工作地點特地選在娘
家較近之彰化地區,以便就近照顧雙親及因應突發狀況。且 子女尚年幼,學校要求家長不要讓子女留校,故若調職至臺 中,過長之通時間,導致回到彰化已晚間8時許,則不僅無 法照顧婆家、父母及及時因應突發狀況,亦無法於學校之時 間内接回子女,將增加子女送安親班之支出,是此調職亦係 變相對伊薪資之不利變更。惟查,被上訴人將上班時間調整 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6時(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 0分),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9頁),而被 上訴人將金素妃由彰化調至臺中後,金素妃自住家至被上訴 人之臺中分公司之距離約為18.7公里,此有Google地圖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衡情該通勤路程於一般上班 族而言尚非屬過遠,該路程之通勤時間亦不致認過久,而難 以照顧家庭,金素妃亦無舉出此對其已屬過遠路程之特殊事 由,故尚難逕謂調動工作地點之距離已影響其家庭生活。倘 因主要照顧之家人偶遇緊急事故而無法照顧時,金素妃亦可 與其他家庭成員協調或請假或向雇主申請調整工時等方式為 臨時支援,自不因金素妃調職之故而致使其家人失去照護。 再者,金素妃長期即有上班,前亦在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上 班,本無法對其家人為全日照護。此外,金素妃尚無舉證證 明其家人如何「高度」仰賴金素妃每日貼身協助照顧,況彰 化分公司其餘住居在彰化者,仍有多數同仁選擇至臺中分公 司上班,亦已如上述,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之調職命令顯逾一 般勞工能忍受之範圍。
⒉鄭詠儒主張伊與父親同住,因父親年邁,家務均由鄭詠儒打 理,平日下班在家便須將當日家務處理完畢,倘至臺中市任 職出勤之交通時間大幅增加,嚴重壓縮伊平日在家之時間, 勢必累積至週末才能處理,將導致伊毫無可休息之時間,故 地緣因素實為伊選擇出勤地點之重要考量,否則難以兼顧家 庭生活,更無法及時因應年邁父親之突發狀況。然查,被上 訴人將上班時間調整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6時(午休時間為 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將鄭詠 儒由彰化調至臺中後,鄭詠儒自住家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分公 司之距離約為18.6公里,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91頁),衡情該通勤路程於一般上班族而言尚非屬過 遠,該路程之通勤時間亦不致認過久而難以照顧家庭,鄭詠 儒亦無舉出此對其已屬過遠路程之特殊事由,故難謂調動工 作地點之距離已影響其家庭生活。倘因主要照顧之家人偶遇 緊急事故而無法照顧時,鄭詠儒亦可與其他家庭成員協調或 請假或向雇主申請調整工時等方式為臨時支援,自不因鄭詠 儒因調職之故而致使其家人失去照護。再者,鄭詠儒長期均
有上班,本無法對其家人為全日照護。此外,鄭詠儒尚無舉 證證明其家人如何「高度」仰賴其每日貼身協助照顧,況彰 化分公司其餘住居在彰化者,仍有多數同仁選擇至臺中分公 司上班,亦已如上述,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之調職命令顯逾一 般勞工能忍受之範圍。
⒊楊雪婷主張伊之父親為身心障礙人士,母親有糖尿病等慢性 病出入醫院頻繁,且食物需要控制,故伊任職於彰化分公司 期間,每日大約於晚間6時30分回到家為雙親煮晚餐,並到 托兒園接回子女,倘若調至臺中分公司,因過長之通勤時間 ,每日將遲至晚間8時許始能到家,不僅無法接回子女,亦 無法為父母準備晚餐進而控制其等飲食,徒增父母及家庭活 之不便及困擾。然查,被上訴人將上班時間調整為早上8時3 0分至下午6時(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已 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將楊雪婷人由彰化調至臺中後,楊雪婷 自住家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分公司之距離約為27.6公里,此有 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衡情該通勤 路程於一般上班族而言尚非屬過遠,該路程之通勤時間亦不 致認過久,而難以照顧家庭,楊雪婷亦無舉出此對其已屬過 遠路程之特殊事由,故難謂調動工作地點之距離已影響其家 庭生活。倘因主要照顧之家人偶遇緊急事故而無法照顧時, 楊雪婷亦可與其他家庭成員協調或請假或向雇主申請調整工 時等方式為臨時支援,自不因楊雪婷因調職之故而致使其家 人失去照護。再者,楊雪婷本需上班,無法對其家人為全日 照護。此外,楊雪婷尚無舉證證明其家人如何「高度」仰賴 其每日貼身協助照顧,況彰化分公司其餘住居在彰化者,仍 有多數同仁選擇至臺中分公司上班,已如上述,自難逕認被 上訴人之調職命令顯逾一般勞工能忍受之範圍。 ⒋羅翠霞主張伊為單親媽媽,獨力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是家庭 生活中大小事全由伊1人處理,包括接送子女上下學、子女 在學校突發事件之因應,下班回到家更須1人打理2名子女之 伙食、課業、作息等,倘被強迫調職至臺中分公司,過長之 通勤時間將令無家庭支援之羅翠霞面臨2名未成年子女放學 後無人接回、在家無人照顧之困境,是於彰化地區工作,一 直以來係伊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之重要考量。然查 ,被上訴人將上班時間調整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6時(午休 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 將羅翠霞由彰化調至臺中後,羅翠霞自住家至被上訴人之臺 中分公司之距離約為22.6公里,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99頁),而衡情該通勤路程於一般上班族而言 尚非屬過遠,該路程之通勤時間亦不致認過久,而難以照顧
家庭,羅翠霞亦無舉出此對其已屬過遠路程之特殊事由,故 難謂調動工作地點之距離已影響其家庭生活。倘因須要照顧 之家人偶遇緊急事故而無法照顧時,羅翠霞亦可與其他家庭 成員協調或請假或向雇主申請調整工時等方式為臨時支援, 自不因羅翠霞因調職之故而致使其家人失去照護。再者,羅 翠霞本需上班,原即無法對其家人為全日照護。此外,羅翠 霞尚無舉證證明其家人如何「高度」仰賴其每日貼身協助照 顧,況彰化分公司其餘住居在彰化者,仍有多數同仁選擇至 臺中分公司上班,已如上述,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之調職命令 顯逾一般勞工能忍受之範圍。
⒌王文杏主張伊同住之母親曾於106年間骨折,復原後卻有酸痛 之後遺症,行動大為不便,同住之父親及弟弟從事需要輪班 之工作,工時頗長,同住之姊姊又因經常加班,致平日打理 家庭,以及照顧母親、因應突發狀況之重擔,落在伊身上, 故工作地點選擇於住家附近之彰化縣地區,能讓王文杏平日 下班後能處理家務、照顧母親,倘調至臺中,過長之通勤間 ,壓縮伊之平日下班後在家時間,將嚴重影響家庭生活。然 查,被上訴人將上班時間調整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6時(午 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已如上述,而被上訴 人將王文杏由彰化調至臺中後,王文杏自住家至被上訴人之 臺中分公司之距離約為18.4公里,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而衡情該通勤路程於一般上班族 而言尚非屬過遠,該路程之通勤時間亦不致認過久,而難以 照顧家庭,王文杏亦無舉出此對其已屬過遠路程之特殊事由 ,故難謂系爭調動工作地點之距離已影響其家庭生活。倘因 須要照顧家人偶遇緊急事故而無法照顧時,王文杏亦可與其 他家庭成員協調或請假或向雇主申請調整工時等方式為臨時 支援,自不因王文杏因調職之故而致使其家人失去照護。再 者,王文杏本需上班,原即無法對其家人為全日照護。此外 ,王文杏尚無舉證證明其家人如何「高度」仰賴其每日貼身 協助照顧,況彰化分公司其餘住居在彰化者,仍有多數同仁 選擇至臺中分公司上班,已如上述,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之調 職命令顯逾一般勞工能忍受之範圍。
⑸承上,被上訴人係基於業務之需而關閉彰化分公司,被上訴 人調動上訴人至臺中分公司上班,並非彰化分公司仍有持續 營業而無故任意對上訴人為調動,且被上訴人在關閉彰化分 公司後,在彰化地區亦已無營業地點,而距離彰化分公司最 近之上班地點則為臺中分公司,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約定,考量在關閉彰化分公司後,選擇將上訴人調往離 上訴人住居處最近之臺中分公司任職,而非任意調往離彰化
分公司更遠之分公司任職,此與一般有多家分公司之母公司 ,在處理關閉部分分公司時所為之處置並無不同,且此亦與 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內容無違。況將所關閉之分公司員工 調往距離最近之分公司,不僅對公司可免去人才培養及經驗 斷層之困擾,對員工(即上訴人)個人之勞工福利(包括休 假、奬金與勞健保是否因此中斷等)及工作年資之影響亦屬 最小。綜上,依企業經營之常態及兩造之利益,被上訴人在 關閉彰化分公司後,對上訴人所為之調動,要難遽謂有何權 利濫用及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原則。職是,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調職既屬合法,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雖經上訴人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既不合法(參見下述),自不生終止 之效力。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資遣不同意調動之員工(即上訴人)部分。然查因 被上訴人(即雇主)是否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本係雇主一方之權利,而非屬必為之義務,上訴 人執此為由認被上訴人對其等之職務調動為不合法,亦屬無 據。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即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明文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 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 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而上開條文所稱「勞資爭議 在調解期間」,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 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 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 日終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 649號函參照)。又如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 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 ,則資方之終止契約權,即不受此規定之限制。如此,方可 使勞方之爭議權,能在合法程序中行使,勞資雙方權益均屬 平衡(同上會77年11月29日(77)台勞資三字第27201號函參 照)。
②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此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9至61頁),且上訴人亦係於109年8月31日以電子郵 件回覆略謂:「...我們五位金素妃/鄭詠儒/羅翠霞/楊雪婷 /王文杏,已再次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自2020.09.01起,再麻 煩您們處理後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上訴人 均於109年8月31日送出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49至58頁 ),惟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
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 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 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前雖於109年8月31日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單方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於單 獨行為,不因他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或反對而成為合意終 止契約。
③上訴人不經預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業 已於109年8月31日到達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另已於109年9月 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並繼而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其 主張均係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未遵守勞基法第10 條之1之規定,逕為不合理之調動,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 由。本件上訴人既已於109年9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而依上訴人於調解爭議所主張之內容觀之(見原 審卷一第60至61頁),明確主張係因調動職務通勤時間、停 車費及距離增加等問題影響,上訴人不同意調動,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縱被上訴人亦 以上訴人從未至異動後之工作地點報到,已構成無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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