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曾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再 審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送達 再審原告(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3號卷㈡第229頁),再審 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下稱員林派出所),以粘○守、王○益、徐 ○傑、薛○仁等人(下稱粘○守等人),出具不實之理賠申請書 、健康與傷害狀態診斷書(下稱診斷書)、及X光紀錄證明書( 下稱證明書)為由,提告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醫師法等罪嫌 ,隨即於同年6月17日對本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確定判 決(下稱第9號確定判決,即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 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之訴審理(下稱前再審訴 訟程序)。因伊不諳法律,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前再審訴 訟程序,致法院仍於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而未及審斟酌 員林派出所出具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下稱報案證明單)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之通知函(下稱彰化地檢通知函)。此外,原 確定判決亦有違反保險法第131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求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77萬3,042元本息,⑷再審 被告應再給付79萬1,350元本息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之要件,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 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 字第1898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 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即前再審訴訟程序),僅針對本 院第9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判斷,並未針對兩造間 所爭執之保險事故,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31條之要件事實 作認定,亦即,兩造間所爭執之保險事故有無符合保險法 第131條之要件,並非前再審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故原 確定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131條作為其判決之依據,自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 稽。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 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 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 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269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對粘○守等人提告偽造文書等罪,惟並未證明其 等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 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
⒉查,再審原告既先於111年5月31日對粘○守等人向員林派出 所提告,並取得報案證明單,之後再於同年6月17日針對 本院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系爭報案證明單自 屬於前再審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之證物 ,核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且再審原告亦未 就其在前再審訴訟程序有何無法使用系爭報案證明單之正 當事由為舉證,參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 訴,自非適法。
⒊至所指彰化地檢通知函,則為前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不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可言,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粘○守 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事實,均係本件再審訴訟繫屬前發 生之事由,與「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之要件不符。再 審原告聲請停止本件再審訴訟程序,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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