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劉永權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敏榮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2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即再審原告主張對設定義務人暨債務人李春雄之
債權額),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09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逾限即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送送達後10日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