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聲 明 人 王孟君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承受訴訟人 林美和(即被上訴人何瑞煌之繼承人)
何瑞俊(即被上訴人何瑞煌之繼承人)
何瑞昌(即被上訴人何瑞煌之繼承人)
何瓊枝(即被上訴人何瑞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美和、何瑞俊、何瑞昌、何瓊枝為何瑞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何瑞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美和、何瑞俊、何瑞昌、何瓊枝(下稱林美和等4 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353頁、355 -357頁),且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結果可參(見本院卷339頁)。聲明人聲明林美和等4人承 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命林美和等4人為何瑞煌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