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 即
追加 原告 蘇竹健
被上訴人 林玉潔
林玉明
林玉鈴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張素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蘇竹健於本院追加張
素疋為被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 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蘇竹健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林玉潔、林玉明、林 玉鈴(下稱林玉潔等3人)為被告,主張林玉潔、林玉鈴所 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000號 0樓)、林玉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 屋(下稱000號0樓,與000號0樓合稱系爭房屋),均為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雅芝琳 龍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一部分,林玉潔等3人明知 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大樓頂樓之樓頂 板打通、往上增設樓梯,並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增建如原審 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 )部分(面積合計71.7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 建物),並堆置附屬雜物(下稱系爭附屬雜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林玉潔等3人
應將系爭增建物、系爭附屬雜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時,為下列追加請求 :
(一)蘇竹健主張系爭附屬雜物係追加被告張素疋放置,故追加張 素疋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張素疋應將系爭附屬雜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下稱追加請求 一)
(二)蘇竹健又主張追加被告張素疋前在000號0樓、000號0樓門口 上方裝設監視器乙組,侵害伊之隱私權,經臺灣臺中地院( 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判命張素疋應 拆除上開監視器確定在案。嗣經伊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11年3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張素疋已 拆除完畢。詎林玉潔等3人及張素疋於前開執行完畢之翌日 ,又在000號0樓、000號0樓之共同門口上方,再次裝設監視 器1組(見本院卷第243頁上證六),24小時拍攝系爭房屋大 門外該樓層走廊以及樓梯間與樓梯出入口所形成之空間範圍 ,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1日止,侵害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林玉潔等4人應將裝設在000號0樓、000號0樓門口上方之 監視器乙組拆除,並賠償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 元,暨自111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 1-375頁)。(下稱追加請求二)
(三)惟查,被上訴人林玉潔等3人及追加被告張素疋均不同意蘇 竹健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75頁),且追加被告張素疋部分 ,有害於追加被告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而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被上訴人林玉潔等3人及追加被告張素疋並非必須合 一確定。另就追加請求二部分,則是新發生之事實,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均不合,依照前揭 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