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8號
TCHV,111,上易,8,202212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竹健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玉潔
林玉明
被 上訴人 林玉鈴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蘇竹健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林玉潔、林玉
明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蘇竹健拆除鐵架及監視器並返還土地部分(即主文第二項㈠),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玉潔林玉明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蘇竹健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玉潔林玉明之上訴、追加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玉潔林玉明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㈠關於蘇竹健上訴部分,由林玉潔林玉明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蘇竹健負擔;關於蘇竹健追加部分,由蘇竹健負擔。㈡關於林玉潔林玉明上訴及追加部分,由林玉潔林玉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竹健(下以姓名稱之)於原 審請求如附表「本訴請求三」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蘇竹 健原未聲明上訴,嗣擴張此部分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5、7 、358、37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貳、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蘇竹健於本院時追加請求如附表「追加聲明」欄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371、375-376頁)。經查,該項請求本為蘇竹健於 原審時即有主張,當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元, 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當庭以言詞 撤回(見原審卷三第154頁)。惟如附表「追加聲明」之請 求與附表「本訴請求三」部分,均是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玉明(下以姓名稱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0樓房屋未繳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應分攤費用(管理費、 公共電費),而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代墊,構成不當得利, 足見基礎事實同一,故蘇竹健於本院追加「追加聲明」之請 求,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玉潔林玉明(下以姓名稱之)於本院 時另對蘇竹健提起追加反訴,請求蘇竹健應將00號0樓頂樓 瓦斯管線除去,經核追加之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審 判准之反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二㈠,後述之反訴請求一 ),均是主張蘇竹健擅自在系爭大樓頂裝置物件(鐵架、監 視器、瓦斯管線),應予除去,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追 加之反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林玉潔林玉明於原審反訴主張蘇竹健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0樓經營比特幣礦場,持續排放熱氣、噪音及 放射線至系爭大樓共用區域,致訴外人張素疋身體、健康受 有損害,請求蘇竹健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嗣於本院時與原訴相異之陳述略以:蘇竹健在系爭大 樓頂樓裝設前開監視器,侵犯伊等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規定,請求賠償伊 等10萬元;另就蘇竹健在00號0樓經營比特幣礦場,製造超 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熱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伊等10萬元;再就蘇竹健在00號0樓經營比特幣 礦場,電子設備長時間產生輻射,致伊等及家人活在輻射屋 陰影下,牆壁發燙、電梯等公共空間炎熱,環境惡劣,顛覆 他人生活、2隻寵物貓枯槁消瘦,壽命為蘇竹健不法殘害; 伊等母親張素疋因而患有肺部良性腫瘤,房產荒廢,致伊等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規定,請求賠償伊等30 萬元(見本院卷98、403-404頁),已涉及是否變更,且蘇 竹健已表示不同意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76頁),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曉諭兩造如不准上開訴之變更,則程序上仍 係就林玉潔林玉明在原審之請求內容(即後述之【反訴請 求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477頁),故本件係就林玉潔林玉明於原審反訴請求如【反訴請求二】之事實為審理, 合先敘明。蘇竹健另於本院追加如附表「追加不合法」欄之



請求,亦非本判決所需審究,併此敘明(另以裁定駁回)。乙、訴訟要旨:
壹、本訴及蘇竹健於二審追加部分:
一、蘇竹健主張:
(一)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0 樓房屋),與林玉潔林玉鈴所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樓房屋(下稱000樓0樓)、林玉明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000號0樓,與000 樓0樓合稱系爭房屋),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雅芝琳龍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一部分,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林玉潔林玉明林玉鈴(下稱林玉潔等3人)及其等母親即訴外 人張素疋均明知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與系爭 大樓頂樓樓頂板打通、往上增設樓梯,並於系爭大樓頂樓 平臺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 )、(C)、(D)部分(面積合計71.76平方公尺)之增建 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張素疋並堆置附屬雜物(下稱系爭 附屬雜物)。又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相連,林玉潔等3人 、張素疋亦自陳係為防該2戶之漏水,應認係屬系爭房屋之 從物,且為「既存違章建築」,違建人名冊係林玉潔、林玉 鈴,應認林玉潔等3人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林玉潔等3人明知系爭房屋門口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 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牆面(面積0.2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牆面)所在位置,屬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 有部分(共同走廊),竟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增建系爭牆面作為系爭房屋門戶使用。縱認屬林玉潔、林玉 明、林玉鈴之專有部分,但系爭牆面不屬原建築執照範圍, 非使用執照圖說核准範圍,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6月8日中市都住字第1060091211號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罰在案,足見已妨害建築物之 正常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應回復原狀 。
(三)林玉潔等3人前開所為,已妨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求為:㈠林玉潔等3人應將系爭增建物、系爭附屬雜 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林玉潔等3人應將系爭牆面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㈢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99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林玉潔等3人應給付伊5,0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蘇 竹健全部敗訴,蘇竹健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 「上訴聲明」欄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林玉明所有000號0樓自102年10月起至1 08年12月止,未分擔系爭大樓公共電費共計1萬2669元(見 原審卷㈡第35-42頁),扣除林玉明乙戶外,另有19戶,故林 玉明應返還667元(計算式:12,669÷19戶=667,元以下四捨 五入),暨自111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71、375-376頁)。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林玉潔等3人則以:㈠蘇竹健係基於惡意,意圖藉訴訟獲得經 營區塊鍊之利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駁回本訴。蘇竹健已將00號0樓房地轉讓與第三人,提起 本件請求已不具利害關係。㈡系爭增建物於伊等買受系爭房 屋前即存在,可知已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存在,且伊 等並未使用系爭增建物,亦不知係由何人起造。系爭附屬雜 物係張素疋所擺放,非伊等3人。㈢系爭牆面所在位置屬於系 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而不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蘇 竹健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不得訴請伊等拆除。㈣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繳納2戶之管 理費,蘇竹健主張被告每月合計應繳納2,000元管理費,自 不可採。㈣電費部分應視每戶實際用電情形,非直接除以戶 數,林玉明不需用電,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林玉潔林玉明反訴主張:㈠蘇竹健明知系爭大樓頂樓平臺 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未經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增設如原審判決附圖三 (下稱附圖三)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鐵架(面積7.86平方公 尺)及監視器,已妨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訴請蘇竹健將系爭鐵架及監視器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返 還林玉潔林玉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下稱反訴請求一】。 ㈡蘇竹健於00號0樓房屋內經營比特幣礦場,持續排放熱氣、 噪音及放射線至系爭大樓共用區域,致伊等母親張素疋身體 、健康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竹健應 賠償林玉潔林玉明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 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反訴請求二】。(原審判准林玉潔林玉明前開㈠之 請求,駁回上開㈡之請求。兩造對於自己敗訴部分,均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玉潔林玉明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竹健應給付林玉潔林玉明50萬元 ,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蘇竹健關於 反訴所提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於二審追加反訴:蘇竹健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在00號0樓頂樓放置瓦斯管線,依民 法第793條、第774條規定,請求蘇竹健應將00號0樓頂樓瓦 斯管線除去。
三、蘇竹健則以:㈠林玉潔林玉明訴請拆除系爭鐵架及監視器 ,惟其中拆除監視器部分,前已經張素疋對伊訴請拆除,並 經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判命伊應拆除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張素疋自陳000樓0樓係其出資並借名登記林 玉潔林玉鈴名下,張素疋係為自己及其他同樓層住戶即林 玉潔林玉明利益起訴,前案判決效力應及於林玉潔、林玉 明,本件係重複起訴。㈡否認伊有侵權行為,且上開監視器 僅得短暫拍攝林玉潔林玉明進出系爭大樓頂樓之過程,無 法窺探其等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等私人活動資訊,情節非重 大;另系爭大樓社區內冷氣均裝設在同一位置,數十年無人 異議,亦未曾有住戶反應牆壁熱燙或影響消防安全;否認林 玉潔林玉明受有傷害,縱受有傷害,亦未舉證與伊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又張素疋客觀上縱受有傷害,亦非伊行為所致 。如認張素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50萬元過高,蘇竹 健以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確定判決判命張素疋應給 付伊之賠償金為抵銷抗辯。㈢00號0樓頂樓裝置之瓦斯管線是 新屋主所裝,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蘇竹健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玉潔林玉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就林玉潔林玉明之上訴及追加部分,則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㈢第157至158頁):一、蘇竹健自102年1月16日起為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林玉 潔、林玉鈴為000樓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林玉明為000號0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上開建物所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之共有人。
二、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 )部分(面積合計71.76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林玉潔



林玉鈴買受000樓0樓房屋林玉明買受000號0樓房屋前即 存在。至上開部分頂樓平臺之系爭附屬雜物,係張素疋所擺 放。
三、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牆面(面積0.27平方公尺)為 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41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系爭房屋時 ,現況點交之一部。
四、如附圖三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鐵架(面積7.86平方公尺)及 監視器為蘇竹健所搭設。
五、系爭大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僅由願意處理公共事務之住 戶自行輪流處理公共事務。
六、系爭大樓0樓住戶所有權配置範圍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 08年12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80012648號函檢附之平面圖 所示(見本院卷㈢第79頁上方),其中粉紅色、藍色區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配置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 牆面所在位置在上開粉紅色、藍色區塊範圍內。上開牆面前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6月8日以中市都住字第106 0091211號函認定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裁罰在案,目前訴願中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蘇竹健業於111年6月28日將00號0樓轉讓與訴外人林 宗儒,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5 頁),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林玉潔等3人認 蘇竹健無訴訟利益,委不可採。
(二)關於本訴請求一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 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 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民法第7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 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 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 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蘇竹健主張林玉潔等3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



一所示符號327(B)、(C)、(D)部分,並於上開占用部 分搭設系爭增建物、擺放系爭附屬雜物等語,為林玉潔等3 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蘇竹健應就「林玉潔等 3人為系爭增建物、系爭附屬建物之所有人」、「林玉潔等3 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屬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 區分所有之客體,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前開說明,應推定 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又系爭增建物林玉潔等3人 買受系爭房屋前即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二),則系爭增建物是否為林玉潔等3人所有,即有疑義 。另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D) 部分之增建物與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其他部分相通,屬開放空 間;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C)部分之增建物雖有樓梯與系 爭房屋相連,然具獨立出入門戶,可與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相 通,亦經原審至現場勘查明確,有原審勘驗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9頁),則系爭增建物均具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而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洵堪認定。再依 蘇竹健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9至33頁),僅得證明 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存在系爭增建物,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增建 物為林玉潔等3人所起造且為林玉潔等3人占有使用。蘇竹健 雖又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記載林玉 鈴、林玉潔為違章建物之違建人(見原審卷㈡第145-146頁) 及再審決定書(案號0000000),欲佐其說,但觀諸前開書 證,其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未說明認定林玉鈴林玉潔 為違章建物之違建人之依據,再審決定書則未為實體權利之 認定,而以再審逾期申請為不合法及不符合再審事由為無理 由,駁回林玉潔等3人之再審,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 於違建人之認定,係依相關行政規章,不能拘束民事法院, 尚無從為有利於蘇竹健之徵憑。此外,蘇竹健即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遽認系爭增建物林玉潔等3人所有。又系 爭附屬雜物係由張素疋所擺放,並非林玉潔等3人等情,則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則蘇竹健主張系 爭增建物及系爭附屬雜物均屬林玉潔等3人所有或有處分權 能,應認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所為主 張即無從遽採。
3、據上,蘇竹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林玉潔等3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移除系爭附屬雜物, 並請求林玉潔等3人將前開占用部分返還蘇竹健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即屬無據。
(三)關於本訴請求二部分:




  蘇竹健主張系爭房屋門口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系爭 牆面(面積0.27平方公尺)所在位置,屬於系爭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共同走廊),竟未經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增建系爭牆面作為系爭房屋門戶使用云云。 惟查,系爭大樓0樓住戶所有權配置範圍如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08年12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80012648號函檢附之 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㈢第79頁上方),其中粉紅色、藍色 區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配置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 部分之牆面所在位置在上開粉紅色、藍色區塊範圍內,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堪認上開牆面屬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並非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蘇竹健即非 上開牆面之共有人。從而,蘇竹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林玉潔等3人將系爭牆面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蘇竹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四)關於本訴請求三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 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蘇竹健雖主張系爭大樓住戶約定每月每戶應繳納管理費1,00 0元,林玉潔等3人每月合計應繳納管理費2,000元云云。但 系爭大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僅由願意處理公共事務之住 戶自行輪流處理公共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五)。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劉○○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大 樓沒有管理委員會,目前由我、宋先生、張先生輪流處理社 區事務,原先社區住戶並沒有支付管理費之約定,後來因為 我們處理社區事務有公共支出,就會要求住戶繳交管理費, 因為系爭房屋只有一個門戶,也僅分配到1個停車位,所以 我只要求林玉潔等3人繳交1戶的管理費1,000元,沒有要求 繳2戶的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6至317頁)。可知系爭 大樓住戶間並未達成「系爭房屋之住戶應繳納2戶管理費」 之約定。
3、又系爭大樓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築物 ,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除規約另有約定外,系爭 大樓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固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惟本件實屬未有管委會之公寓大廈住 戶本於公共事務收費事宜,難認短收之管理費係屬住戶間相 互就具體費用有何不當得利。故蘇竹健依民法第179條、第7 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林玉潔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5,052元 ,難認可採。
(五)關於追加請求部分:
蘇竹健主張林玉明所有000號0樓自102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 止,未分擔系爭大樓公共電費共計1萬2669元,扣除林玉明 乙戶外,另有19戶,故林玉明應返還667元云云,雖提出電 費單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5-42頁),但林玉明否認前開計算 式,亦否認受有不當得利。查系爭大樓既無管委會,亦無規 約,蘇竹健以總戶數計算分擔金額,尚乏依憑。且依前述, 本件應屬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本於公共事務收費事宜,難認短 收之公共電費在住戶間,相互就具體費用有何不當得利。況 且蘇竹健對於所主張之公共電費收繳細節、是否全是由伊代 墊等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實,無從遽認林玉明應負 擔之公共電費之利益,確係來自於蘇竹健墊付,而有蘇竹健 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存在。則蘇竹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林玉明給付667元及遲延利息,要無足取。(六)綜上,蘇竹健提起本訴之本訴請求一、二、三及追加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關於反訴請求一部分:
1、按原告之訴或被告之反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決之。
2、林玉潔林玉明反訴主張蘇竹健明知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為系 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增設如附圖三所示符號327⑴ 部分之系爭鐵架及監視器等語,蘇竹健雖抗辯:張素疋在前 案已訴請拆除系爭鐵架及監視器,本件係重複起訴,且伊已 於原審判決後,自行拆除等語。經查,張素疋曾對蘇竹健 訴請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 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判命蘇竹健應拆除確定在案,固為林玉 潔、林玉明之訴訟代理人張素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 、363頁),並有該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27-336頁 ),惟前案之原告為張素疋,本件之反訴原告為林玉潔、林 玉明,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自無重複起訴。又蘇竹 健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自行拆除系爭鐵架及監視器乙節,則 有蘇竹健所提出拆除後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 準此,系爭鐵架及監視器既經蘇竹健拆除,林玉潔林玉明



提起此部分反訴請求,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反訴請求二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
2、林玉潔林玉明反訴主張蘇竹健於00號0樓房屋內經營比特 幣礦場,持續排放熱氣、噪音及放射線至系爭大樓共用區域 ,致張素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語,為蘇竹健所否認,自 應由林玉潔林玉明蘇竹健確有上開不法行為、張素疋身 體、健康受有損害,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 證責任。惟林玉潔林玉明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蘇 竹健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且依林玉潔林玉明反訴主張之事 實,受有損害之人為張素疋,而非林玉潔林玉明,亦即並 非主張林玉潔林玉明蘇竹健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則 林玉潔林玉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蘇竹健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追加反訴部分
  林玉潔林玉明主張蘇竹健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在00號0樓頂樓放置瓦斯管線,依 民法第793條、第774條規定,請求蘇竹健應將00號0樓頂樓 瓦斯管線除去云云,蘇竹健則抗辯是新屋主所裝,與伊無關 等語。而依林玉潔林玉明提出之頂樓瓦斯管線照片(見本 院卷第353頁),至多能證明00號0樓頂樓裝置瓦斯管線, 但蘇竹健業於111年6月28日將00號0樓轉讓與訴外人林宗儒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5頁 ),蘇竹健上開所辯,即有所憑。林玉潔林玉明又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依民法第793條、第774條規定,請 求蘇竹健應將00號0樓頂樓瓦斯管線除去,應認為無理由。伍、綜上所述:
一、關於本訴部分蘇竹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請求林玉潔等3人如本訴請求一及本訴請求二,依民 法第179條、第799條之1第1項請求林玉潔等3人如本訴請求 三,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追加聲明部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就本訴請求一、本訴請求 二、本訴請求三均為蘇竹健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無不合,蘇竹健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蘇竹健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部分 ,既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反訴部分林玉潔林玉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反訴請求一部分,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反訴請求二部分,暨依民法第793條 、第774條規定,追加反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反訴請求一部分,命蘇竹健 應將系爭鐵架及監視器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返還林玉潔林玉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尚有未洽,蘇竹健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另就上開不應 准許之反訴請求二部分,為林玉潔林玉明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林玉潔林玉明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玉潔林玉明於本院追加反訴部分,既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蘇竹健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 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林玉潔林玉明之上訴及追加之反訴 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聲明內容 請求權 備註 上 訴 聲 明 一、原判決廢棄 本訴請求一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雅芝琳龍庭大樓」頂樓平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部分(面積合計71.7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附屬雜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本訴請求二 三、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七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七樓門口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符號327(1)部分之牆面(面積0.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本訴請求三 四、林玉潔林玉明林玉鈴應給付蘇竹健5,052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799條之1第1項 擴張上訴聲明 追加聲明 五、林玉明應給付蘇竹健667元,暨自111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111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當得利 蘇竹健於原審撤回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㈢第154頁 追加不合法 一、張素疋應將系爭附屬雜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 ㈠林玉潔林玉明林玉鈴張素疋應將裝設於000號0樓、000樓0樓門口上方之監視器乙組拆除。 ㈡林玉潔林玉明林玉鈴張素疋應給付蘇竹健3萬元,暨自111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111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