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董武隆
董孝儀
被 上訴人 陳芓瑄
訴訟代理人 曾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 ,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廚禾便 當店,購買魚及冬粉,走出便當店外,因發現魚未灑胡椒鹽 ,再度返回便當店,在店外3度詢問是否有人,被上訴人從 廚房走出來,在其同意且注視下撒完胡椒鹽後離去。被上訴 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僅憑便當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 知上訴人2次進入便當店,即對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 ,致上訴人因而於翌日遭警調查,至111年4月11日始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0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已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因憂鬱症而就醫,復無法照顧年 屆71歲並骨折之配偶董武隆,而由其女董孝儀代為照顧,上 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元、無法照顧配 偶所失利益15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5萬1,840元 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5萬1,840元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 1,840元,及其中65萬1,380元自111年6月1日起,其餘460元 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因放在廚禾便當店櫃檯置物籃內之錢袋(內有現金約 1萬元,下稱系爭錢袋)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核對確認後,發現系爭錢袋係於上訴人進入便 當店後失竊,且期間未有他人進入便當店內,被上訴人亦未
全程目視上訴人走出便當店,即返回廚房備料,因而推論系 爭錢袋為上訴人所竊取,並對上訴人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 被上訴人已有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錢袋為上訴人 所竊取。又被上訴人所為係為保全其合法之利益,於上開刑 事案件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界限 ,且被上訴人僅於製作筆錄時,表示要對上訴人提起告訴, 並未以文字、言語或他法惡意散佈上訴人竊取系爭錢袋乙事 。縱使嗣後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未錄得上訴人竊取之行為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所為亦不具備侵權行為 之不法性。
㈡被上訴人係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核對 自身經歷,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苛求被上訴人應 以更為嚴謹之方式取得證據,且倘被上訴人未提出刑事告訴 ,警方亦無法繼續循線追查竊走系爭錢袋之人,被上訴人以 此方式行使自身權益,並無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 ㈢上訴人罹患情緒憂鬱及所請求各項損害,均與被上訴人提起 刑事告訴之行為無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 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 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 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 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 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判斷行為 人是否濫用訴訟權應著重於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 疑,而惡意提起訴訟,並非以訴訟結果為論斷依據,否則僅 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 ,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
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規 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 者,得為告發」,倘告訴人、告發人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 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縱最終因指訴 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 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 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 人、告發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 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 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告發人提出告訴、告發之 行為不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對上訴人提出竊盜之 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61至63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 該偵查卷宗,核閱明確,固堪認為真實。惟該不起訴處分書 係以該案缺乏相關證據可確認上訴人有竊取被上訴人財物之 行為,尚難僅以上訴人曾在該場域,即遽認上訴人有竊取財 物之犯行,應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並非認為被上訴人有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上訴人涉及犯罪之 行為。此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嫌誣告、誹謗等 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且無任何散布於眾 之行為,應認被上訴人罪嫌尚有不足,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81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資佐證。依照前揭說 明,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遽論被上訴人提 出告訴係屬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僅 需故意或「過失」,與刑法上誣告罪須有主觀「陷人於罪」 之故意不同,被上訴人草率提起竊盜告訴,即係權利濫用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你是於何時?何地 ?發現妳所有之財物遭竊?)我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廚禾 便當從事販售便當生意,於110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有1名 中年女子(特徵:身著黃色衣物)來我們店內購買1個便當, 我將便當交給她後便轉頭回廚房,一、兩分鐘後,我發現她 又回來稱欲加胡椒鹽,我便看著她加完離去,直到過10分鐘 後,我要找下一個客人錢時,才發現放在桌上的錢袋遭竊, 我懷疑是該中年女子將錢拿走,確切金額不確定,大約新臺 幣1萬元左右。」「(妳所稱嫌犯是如何竊取妳所有之財物?
)嫌犯應該是趁我進廚房忙時竊走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下稱偵卷】第23、24頁)。 又上訴人第2次進去便當店時,在門口喊了3次,但沒有人回 應,後來被上訴人才從廚房走到櫃檯等情,亦經上訴人於警 詢(偵卷第20頁)及本院(本院卷第99頁)時,陳述明確。可見 上訴人前後2次進入便當店時,被上訴人並未全程在場,則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離開便當店後約10分鐘,為下一位客人找 錢時,發現系爭錢袋不見,因而懷疑可能係最後一位離開便 當店且曾二度進入便當店之上訴人所竊,並對上訴人提出竊 盜之刑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事實,尚未逾越正 當行使告訴權之範圍,難謂屬權利濫用。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加完胡椒粉,要離開便當店時,與1名貨車 司機擦肩而過,同時間有2人在便當店內,被上訴人因與司 機認識,而故意針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上訴 人及其女董孝儀與受理被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洲派出所警員賴○薪於111年9月23日之對話錄音檔 案光碟(置本院卷末證物袋)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5至59頁) 為證。該對話錄音雖經被上訴人辯稱:經其向賴○薪詢問, 賴○薪並未同意錄音等語,然縱使上訴人確實未經賴○薪同意 ,將雙方之對話過程予以錄音,但因上訴人為對話之一方, 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 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難認該錄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而依卷附 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5至57頁),賴○薪於對話中固曾表示: 「因為她(指被上訴人)覺得從頭到尾就是妳媽媽(指上訴人) ,她覺得貨車的司機不可能」、「她(指被上訴人)就堅持說 那個貨車司機跟她很好,不是貨車司機」、「那個畫面,我 記得也有貨車司機的畫面,所以是兩組客人,但她(指被上 訴人)堅持是妳媽媽(指上訴人),所以我們才會針對,找妳 媽媽作筆錄」等語。然而系爭對話錄音時間為111年9月23日 ,距離本件報案日期將近1年,尚難以此還原員警當時未同 時對於貨車司機製作筆錄之理由。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 程序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 與大貨車司機進出廚禾便當店之時間及順序分為:大貨車司 機走進便當店內(10:32:22)、上訴人第1次走進便當店內(10 :33:52)、大貨車司機走出便當店(10:34:15)、大貨車司機 駕駛大貨車離開(10:34:49)、上訴人第1次走出便當店(10:3 4:53)、上訴人第2次走進便當店內(10:35:32)、上訴人第2 次走出便當店(10:36:02),堪認大貨車司機早於上訴人第1 次走出便當店前,即已走出便當店並駕車離開,則上訴人主
張:其第2次走進便當店、加完胡椒粉,要離開便當店時, 與大貨車司機擦肩而過等語,記憶顯然有誤。又大貨車司機 既於上訴人第1次走出便當店前,即已走出便當店並駕車離 開,而上訴人係最後一位離開便當店,且上訴人前後2次進 入便當店時,被上訴人並未全程在場,則被上訴人參酌其與 大貨車司機、上訴人之熟悉程度,縱有懷疑系爭錢袋可能係 遭上訴人所竊,其本意仍僅在協助偵查,不能僅以此情,逕 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提出刑事告訴之訴訟權濫用情事 。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在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答辯理 由二固載有:因上訴人進入廚禾便當店內時,尚非便當店營 業巔峰時段,被上訴人並未全程目視上訴人走出廚禾便當店 便匆匆趕往後廚準備營業所需材料等詞(原審卷第46頁),然 經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將便當交給她後便轉頭 回廚房」等語(偵卷第23頁),並無不符。再者,上訴人於警 詢(偵卷第20頁)及本院(本院卷第99頁)均陳稱:伊第2次進 去便當店時,在門口喊了3次,但沒有人回應,後來被上訴 人才從廚房走到櫃檯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便當 後,確實進入廚房,與上開書狀所載,亦相吻合。且綜觀上 開書狀內容,並未表明該段文字係指上訴人第2次進入便當 店之情節,自難認為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我發現她 又回來稱欲加胡椒鹽,我便看著她加完離去」等語,有何前 後矛盾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書狀內容與其警詢 時所為陳述,前後矛盾等語,容屬誤會。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刑 事告訴,係出於憑空捏造或有濫用訴訟權之情事,依照前揭 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且尚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雖該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屬不法,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致其受有醫療費用、無法照顧配偶所失利益之財產上損害 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萬1,840元本息,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65萬1,840元,及其中65萬1,380元自111年6月1日 起,其餘460元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