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443號
TCHV,111,上易,443,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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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林志峰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 律師
被上訴人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85,600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縣○○鄉○○村○○合作社,蒐集 牡蠣殻加工製成肥料與飼料對外販售,而僱用訴外人林○○駕 駛被上訴人公司之小貨車,及僱用訴外人白○○、陳○○擔任隨 車助手,四處蒐集牡蠣殻載運回○○合作社生產製造。上訴人 為○○村○○蚵殻工業社(下稱○○工業社)之負責人,經營與被 上訴人相同之業務。林○○、白○○、陳○○(下稱林○○等3人) 基於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自108年8月12日起至 同年11月中止,駕駛被上訴人小貨車搭載白○○、陳○○,將自 各處蒐集之牡蠣殼易持有為所有,共同予以侵占入己,載至 ○○工業社販賣,由上訴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車次80 0元價格收購,共收購約107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林○○ 、白○○、上訴人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自得請求賠償, 惟林○○、白○○部分業經調解成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牡蠣殼係養殖場採收、剝肉後之廢棄物,林○○ 等人駕車沿途蒐集棄置之牡蠣殼應為無主物,經由林○○拾取 後,牡蠣殼之所有權即屬林○○等所有,林○○未運回被上訴人



公司之前,逕自載運至○○工業社售予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林○○等未告知上訴人渠等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甚至告知上訴人運送之小貨車為林○○所有,上訴人已對牡蠣 殼之來源過濾把關,且以同業一般收購價額收購,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牡蠣殼之所有權,並不 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亦無客觀依據。 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同意歸還同額之牡蠣殼 ,如需賠償亦應扣除刑事判決追徵之價額85,600元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林○○、白○○及陳○○駕車四處 蒐集牡蠣殼,上訴人於前記時間向林○○等3人購買所蒐集 之牡蠣殼,及被上訴人對林○○、白○○之損害賠償請求,分 別經法院調解成立等各節,為上訴人所無爭執,對於所收 購之牡蠣殼數量為107車次,每車約3,500公斤,上訴人亦 無爭議(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民卷 第27、29頁)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應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
 二、林○○等3人係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負責為被上訴人四處 蒐集牡蠣殻,載運回被上訴人承租之○○合作社,上訴人明 知上情,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意圖,向林○○等3人購買原屬 被上訴人所有之牡蠣殻,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台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110年原易字 第5號)及本院(111年上易字第212號)判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可證(原審卷第13頁、第 57頁),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情,為善意第三人一節,並不 足採。又上訴人辯稱牡蠣殼係林○○等人蒐集,並未載回被 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尚未占有,牡蠣殻之所有權應屬林 ○○等人,惟林○○等3人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受被上訴人 指示蒐集之牡蠣殻,雖暫由林○○等人管領,但仍應認被上 訴人為占有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尚未占有牡蠣殼,未取 得牡蠣殼之所有權,於法不合,並非有據。上訴人明知林 ○○等販售之牡蠣殼為被上訴人所有,係林○○等3人侵占所 得之贓物,仍故意購買,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贓物之故買,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在性質



上無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以故,贓物之故 買人與實施侵占行為之人,尚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件 上訴人向林○○等3人收購牡蠣殼之行為,與林○○等3人之侵 占行為,自非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是獨立於侵 占行為外之另一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林○○ 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誤會。且 上訴人既係知情而故買,被上訴人牡蠣殼之所有權,自無 從在故買時即由上訴人善意取得,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 牡蠣殼之所有權,同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辯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和解 條件為同意將其所購得之牡蠣殼全數由被上訴人取回,則 若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亦同意歸還同 額之牡蠣殼,如需賠償亦應扣除刑事判決追徵之價額85,6 00元等詞,惟牡蠣殻已遭上訴人加工出售不復存在,業經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稱願將所購得之牡蠣殼全數由 被上訴人取回,並無依據。另刑事判決追徵之85,600元為 上訴人犯罪之不法所得,依法應為沒收或追徵,非為填補 被上訴人之損失,且追徵之85,600元尚未經被上訴人聲請 發還,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 頁),被上訴人之損害既未經填補,則上訴人主張應自其 賠償金額中扣除,亦非可採。
 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按被上訴人蒐集牡蠣殼 ,本為製成肥料及飼料出售,惟製成肥料及飼料出售,尚 須經過加工處理及支出管銷成本,而牡蠣殼為牡蠣採收後 所遺留之廢棄物,被上訴人係以提供廢棄物清運服務之方 式,無償取得牡蠣殼,此觀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寧致 平於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我都是請員工從○○鄉蚵寮沿途 往南收購,範圍遍及○○鄉、○○鎮、○○鄉及○○鄉等地有開挖 牡蠣的區域 ;我提供清運的服務,藉此無償取得蚵殼的 。」(警卷第48頁),及審判中證稱:「我們有聘僱工作 人員及自己的車輛,到○○縣幾個沿海區域,他們有有採蚵 的加工聚點下腳料的地方,以前是做完後就丟到海裡去, 會延伸髒亂和臭味,我們去幫他們把下腳料收回來再加工 利用。」(本院卷第120頁,刑事卷委外轉譯筆錄)。被 上訴人雖提出市場價格資料(原審卷第65-70頁),主張 :牡蠣殼製成肥料及飼料,售價約每公斤11元至18.5元不



等,扣除加工製造及銷售成本,以約20%左右計算被上訴 人應得之利潤,每公斤利潤為2.5元。惟牡蠣殼是否能製 成等重之肥料及飼料?被上訴人為製造商,可否以上開零 售價格出售製成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否有相同之管銷 能力?均屬有疑。且被上訴人曾在108年8月至11月間停工 ,此亦據寧致平證稱:「我是半路出家的,○○合作社已經 有十幾二十年的時間了,我是他們閒置以後,老闆跟我認 識,他叫我跟他去經營以後,我才去接手,我對通路的部 分沒有掌握得很好,做了堆積到一定的量以後,我們沒有 地方再放東西的,倉庫都已經塞滿了,在我們客戶還沒有 下訂單之前,我沒有地方堆置我的成品,我就會暫時停工 。」「(108年8月至11月這段期間,有無因為這些因素而 停工一段期間?)有」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 ,此外,保證責任○○縣○○農漁牧生產合作社函復本院稱: 「…本社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蚵殼加工產品買賣契約書 相關資料,因鈞院所要查明期間(按為108年8月1日至108 年11月30日),其間本社已提起訴訟並終止契約,故無買 賣資料可供參酌辦…」(本院卷第105頁);則被上訴人就 108年8月至11月間蒐集之牡蠣殼是否可認有預定加工生產 出售所失利益,況且牡蠣殼係沿海地區常見之廢棄物,兩 造如有加工產銷之需求,亦可隨時負擔人工、油料等成本 無償取得,實無法逕以上訴人加工後之成品產銷可能獲得 之利益,推論為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 備,可得預期之利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 失利益為何?自難就此部分命上訴人賠償。至於上訴人將 所收購之牡蠣殼因加工消滅致被上訴人喪失牡蠣殼所有權 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蒐集牡蠣殼費用相當(即工資、油料 、汽車之折舊費用等),茲以上訴人收購之價格計。而上 訴人以每車次800元收購牡蠣殼,共收購約107次,兩造已 無爭執,據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給付85,600元(800×107=85,600),並自起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予駁回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 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未逾前開應予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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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