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72號
TCHV,111,上易,37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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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何榕庭
被 上訴 人 林佳琦
訴訟代理人 林春進
被 上訴 人 鄭寶綢
訴訟代理人 王欽源
被 上訴 人 張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 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 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於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各個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之買賣【 ㈠出賣人:被上訴人張筠,㈡買受人:被上訴人林佳琦鄭寶 綢(下稱林佳琦等2人),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7月1日 ,㈣登記日期:110年7月16日;下稱系爭買賣】,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上訴人、張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佳琦等2人之聲 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對於系爭買賣,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是兩造就前揭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爭執,致上訴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張筠於110年7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出 賣移轉登記予林佳琦等2人,由林佳琦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 14分之1。茲因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上權人,且 系爭土地上門牌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 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先前曾向其母何林阿甘承租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上權人與承租人之地位 ,對於系爭買賣應有優先購買權。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張筠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4分之2移轉登記予林佳琦等2人,上訴人不得再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之訴。又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張筠之夫何榕  峰所有,嗣經何榕峰讓與張筠,再由張筠讓與林佳琦,上訴  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上訴人亦非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承租人,其就系爭買賣自無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 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張筠於110年7月1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出賣予林佳琦等2人, 並於110年7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林佳琦等2人各 取得應有部分14分之1;暨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 籍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9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乃在於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對於系爭買賣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依據?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購買權部分: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有明文。惟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 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 3項用語不同,即可知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 先例參照),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 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 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倘共有人已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與他人,該他人並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自 無再以該原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之餘地 ,亦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張筠已於110年7月16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移轉登記予林佳琦等2人,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09-228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無再以該原共有人為被 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之餘地。
 ⒊從而,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伊 對於系爭買賣有優先購買權,洵無依據。 
 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優先購買權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決先 例參照)。亦即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 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 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 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 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伊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亦非事實上處 分權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53頁),核與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 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意旨 (見原審卷第51 頁),及上訴人所擬台中法院郵局存號碼761號存證信函記載



:系爭房屋乃何榕峰數十年前所承購意旨(見原審卷第109-1 10頁),暨林佳琦等2人所提贈與讓渡書、我國駐新加坡代表 處認證書、授權書、讓渡書等影本,其上記載:系爭房屋由 何榕峰於110年6月2日讓與張筠,再由張筠於110年7月1日讓 與林佳琦等意旨(見本院卷第93-101頁),均無不合。準此各 情,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應 無疑義。
 ⒊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未簽定租賃契 約(見原審卷第283-284頁),且依林佳琦等2人所提訴外人即 上訴人姊弟林何淑照何榕楓出具聲明書,其上載明上訴人 未曾向其母何林阿甘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15頁),則 上訴人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難採認。 ⒋又查上訴人不爭執伊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與典權人 (見原審卷第283頁),核與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未 登記地上權與典權(見原審卷第209-214頁),亦無不合。準 此,上訴人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即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亦非承租  人,且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本於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於系爭買賣有優先購買權,應  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買賣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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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