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47號
TCHV,111,上易,247,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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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蔡瓊眞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殷偉銘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大廈社區(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 號(下稱00 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上路000之0號( 下稱000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擅自在伊共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 平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0部分,面積依序為 00、00、0、0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分稱0、0、0、0建物, 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並受有自起訴時 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 26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34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 之系爭屋頂平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伊1萬4,261元, 並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234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貳、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 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有,亦未獲有不當得利。況系爭屋頂 平台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並非該平台之共有人, 亦未取得該平台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767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61頁)。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163、164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大樓0樓000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 系爭大樓0樓000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104年間成 立管理委員會。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就共有部分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4%。
三、上訴人係於99年2月10日向前手購買000之0號房屋所有權及 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搭建之0、0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 105年間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增建0、0建物。上訴人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0、0、0建物為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之套房,0建物為上訴人 使用之儲藏室
五、如法院認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六、如法院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上訴人自本件起訴 時回溯5年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萬4,26 1元,自109年11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所 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4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該占用部分之屋頂平 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㈠查上訴人為系爭大樓0樓000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0樓000之0號房屋所有 權人及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二、三),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2紙可稽(見 原審卷第15、17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 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37至241、255頁),此部分堪認為 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屋頂平台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無從自 前手繼受取得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成為 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云云。惟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 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 ,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而大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 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 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 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經查, 綜觀系爭大樓外觀照片與系爭屋頂平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第109至115、243至249頁),堪認系爭屋頂平台應為維護系 爭大樓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並不許分割而為獨立之區 分所有權客體,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人專有專用,應由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而為系爭大 樓之共用部分,且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 。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已將系爭屋頂平台明定屬 共用部分,應供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見原審卷第00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44 、142、109頁)。準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0樓000之0 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其應屬供系爭大樓共同使用之系爭屋 頂平台之共有人無訛。至上訴人所提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09年10月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見原審卷第271頁)係說明系爭大樓為總樓層數七層之區分 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同段0000建號(下稱0000建 號),惟0000建號測量成果圖用途登記為樓梯間,並分屬該 棟大樓第1至第7層,未載有屋頂平台等字樣,該所並無保存 頂樓屋頂平台部分之相關資料,各區分所有人共有0000建號 建物部分未載有屋頂平台字樣。依系爭函文所載上述意旨, 僅能證明系爭大樓就系爭屋頂平台部分並無相關保存登記之 資料,並無從證明系爭屋頂平台非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上訴人除系爭函文外,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系爭屋頂平台有何特殊例外情事而非屬系爭大樓各 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為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基於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有權占用 系爭屋頂平台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 部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條例)施行前,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該條例施行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同條例第23條、民法第799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定之。 又受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欲主張繼受分管契 約或規約所定關於共用部分之專用權,仍應就該約定專有使 用權存在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37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0042號判決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002號判決參照)。經查:   1.觀諸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檢送之81年4月00日、82年7月29日之航照圖資(見原審卷 第103、107頁),固堪認於81年4月00日、82年7月29日拍 攝當時,系爭屋頂平台上蓋有屋頂遮蔽增建物。惟僅依該 航照圖資所示,並無法確認該屋頂遮蔽增建物即0、0建物 ,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0、0建物係由上訴人之 前手(系爭建物之0樓住戶)所搭建,且系爭屋頂平台自8 1年間起即由系爭建物之0樓住戶占用,自難徒憑該航照圖 資,即推認上訴人有與系爭屋頂平台之全體共有人成立分 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再者,系爭大樓為區分所有之建物, 未必所有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均確實查看並知悉屋頂平 台有無遭占用增建之情形,且縱知悉遭占用增建,如僅為 單純沉默,尚不足謂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上訴人復 未提出系爭屋頂平台之其餘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認該等共有人有同意由0樓住戶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證明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他共有人未有人出面反對 乙節,即認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2.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樓之006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第3次區權會)已決議就系爭建物收取管理費,伊已 依該決議繳納管理費(見原審卷第117、100頁),且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已在系爭建物內設置逃生指標、消 防主機與設備、走道燈及監視器(見原卷第121至125頁) ,堪認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 並與其成立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 本院卷第145、14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1 3頁)。查,依第3次區權會之會議紀錄(見原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75號卷第71至73頁)所載,該次會議之案由三 就頂樓占用公設違建房屋、1樓眼鏡行占用後方防火巷阻 礙逃生通道及店面廚房後方違建房屋處理事宜,提案討論 ,並經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⒈關於頂樓占用公設 違建房屋、1樓眼鏡行占用後方防火巷阻礙逃生通道及店 面廚房後方違建房屋處理案,管委會與多數住戶原則上不 同意有任何違建情形,並請該違建者儘可能主動自行拆除 ,若有主管機關主動查察或因此發生居家緊急避難安全之 情事,上述違建者須自負完全民刑責任。⒉為增加公共基 金收入經與會出席住戶全數無異議通過:現行頂樓及1樓 有違建之房屋所占用之實際面積須繳交管理費,頂樓若是



自用居住則依坪數收取50元/坪,若營業之用途則依坪數 收取75元/坪,1樓部分則依坪數收取25元/坪」。準此, 第3次區權會決議⒈已明白揭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 同意系爭屋頂平台設有增建物,並請違建者自行拆除系爭 建物,足見上訴人辯稱伊有與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或默 示分管契約云云,並不可採。至第3次區權會決議⒉雖就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部分收取管理費,然收取管理費 至多僅係因系爭建物占有社區共同使用之系爭屋頂平台, 基於增加公共基金以利管理維護之目的所為,自無從因第 3次區權會決議就系爭建物收取管理費乙節,遽予推論區 分所有權人有與上訴人成立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又0、0 、0建物為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之套房,0建物為上訴人使 用之儲藏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 執事項:四),在上訴人未依第3次區權會決議⒈拆除系爭 建物前,管委會在系爭建物內暫行設置上開相關消防與逃 生安全設備,應係為符合系爭大樓之法定消防安全檢查要 求,並確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之必要管理行為,尚難據此反推區分所有權 人已與上訴人成立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
  3.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 有何合法權源,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上開 所辯,核非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既 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 之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不得適用或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為請求云云,於法自屬無據,殊非可取。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800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占有系爭屋頂平台 ,既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 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㈡查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 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屋頂平台,獲有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萬4,261元,且自109年11月28日起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4元(計算方式詳參 原判決第7至11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 不爭執事項:五、六),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4,261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 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 系爭屋頂平台予其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其1萬4,261元,及 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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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