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施文松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康華堂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38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076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 抗字第1172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 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參照)。再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 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 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 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 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 ,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 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 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
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重測前為和平段198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通行被上訴人康華堂等共有 同段368地號(重測前為和平段1986-4地號,下稱系爭368地 號)及原審被告郭江東所有同段370地號(重測前為和平段1 985地號,下稱系爭370地號)土地,爰依意定通行契約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㈠確認上訴人就郭江東所有系爭370地號土地及康華堂等共 有系爭368地號土地全部;或就郭江東所有系爭37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 鑑測日期111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㈠第473頁 )編號F(面積1.45平方公尺)及康華堂等共有系爭368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面積119.7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㈡郭江東及康華堂等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370、 368地號土地全部或如附圖二編號F、B(面積各為1.45平方 公尺、119.7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及於上開範圍土地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行為。㈢原審被告 康陳梅、康科貴、康志堅、康慧齡及被上訴人康慧純應將系 爭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3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㈠第445頁)編號C所示水 泥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撤回暨變更上開聲明請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康華堂等共 有系爭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面積119.72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康華堂等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及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或就康華堂等共有系爭368地號土地 如附圖A即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詳本院卷第345頁)編號G(面積103.69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康華堂等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及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康華堂等應容忍上訴人於其共有系 爭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面積119.72平方公尺)土地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康華堂等應容忍 上訴人於其共有系爭368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G(面積103.6 9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㈢ 康慧純應將系爭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溪湖地政事務所鑑
測日期111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㈠第445頁) 編號C所示水泥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上訴人於第 一、二審之上開聲明㈠、㈡請求雖稍有不同,然其本質同為請 求確認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康華堂等應容 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依首揭說明,確認通 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 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審及本院 之上開聲明㈢請求部分,其訴訟目的乃在使上訴人能順利通 行鄰地之必要措施,故在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中,同時聲明拆 除通行鄰地之地上物時,無庸併算其價額。上訴人之土地因 通行鄰地於109年7月7日所增加之價額,經原審囑託鼎諭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新臺幣(下同)215萬6784元,有 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而上訴人之土地利 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部分,原審雖未一併囑託鑑定 機關鑑定,然上訴人已同意採同上開通行權鑑定之價額為準 (詳本院卷第341頁),據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31萬35 68元元【計算式:215萬6784元(系爭土地通行鄰地部分)+ 215萬6784元(系爭土地利用鄰地設置管線部分)=431萬356 8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76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萬5 65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萬2384元、3萬3576元(詳原審 簡易卷第7、12頁,本院卷第65頁),尚各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2萬1384元(計算式:4萬3768元-2萬2384元=2萬1384元 )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2076元(計算式:6萬5652元-3萬3576 元=3萬207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