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芮雅
吳福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芮雅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9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芮雅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吳福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芮雅負擔百分之四十、上訴人吳福來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吳芮雅、吳福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1月4日提 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雖已逾上訴期間,惟揆 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自101年起即向吳 芮雅承租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建物(下稱0號 建物)以供作倉庫使用,經續約簽訂租賃契約書後,租期為 105年1日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詎料 ,0號建物於107年4月28日1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並延燒到上訴人吳福來所有同路0000巷00號建物(下稱 00號建物,與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契約明定0號建 物係供倉庫使用,被上訴人卻違反使用目的,於其內維修電 動輪椅等設備而使用電氣設備,並違背相關規定而未定期就 電氣設備安全做檢修;且在當日離開0號建物時,未關閉總 電源以將建物全部斷電,在在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導致0號建物因電氣因素而發生系爭火災,吳芮雅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 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之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3,060元、尚未修繕之估價費用水電工程2 34,100元、油漆、天花板、窗戶等工程652,014元、天車整 修258,500元,合計2,147,67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595, 000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552,674元。又被上訴人除過 失致生系爭火災外,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建築物 使用人義務,吳福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修繕費用809,130元、尚未 修繕之估價費用天花板、油漆工程73,500元、排風扇、電動 捲門工程185,900元、天車整修、鋼架拆除與更新工程615,0 50元,合計共1,683,580元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吳芮雅1,552,674 元,及自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 付吳福來1,683,580元,及自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承上所述,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始為就0號建物有保管 、維護義務之人,而上訴人吳福來增建00號建物,與系爭火 災之發生並無關係,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等賠償,自無理 由,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受有其所稱數額之損害。再者 ,匯款595,000元予上訴人吳芮雅者,為施啟明、林映華,
而非被上訴人,且該款項並非所謂修繕代墊費用,亦未增加 0號建物之價值,更係屬於本件火災損害之部分賠償金額, 吳芮雅受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31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吳芮雅返還,自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吳 芮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
伊向上訴人吳芮雅承租0號建物後,為執行教育部關於肢體 障礙學生教育輔具之標案,於105年1月1日起,以0號建物作 為倉庫存放、維護教育部所有之輔具與零件。伊所屬工作人 員每次離開0號建物均會將有使用之電源開關做源頭斷電, 已克盡用電管理義務,至就未使用之電源開關,則維持關閉 狀態,並因信賴出租人而未曾查看配電箱線路如何配置。伊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792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是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反觀吳芮雅為0 號建物之出租人暨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3條、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有保持該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維護 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然其未盡該等義務,就該建 物之電氣設備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生系爭火災,是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其賠償。又吳福來擅自在0號建物周圍違法加蓋違章建 物即00號建物,卻未依法保留防火區劃,該違章建物並封住 0號建物之對外窗通風路徑;且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使用00 號建物電動門,使用後卻未關閉該等與0號建物共用之電源 開關,亦為肇致系爭火災發生及擴大之原因,是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請求其賠償。又上訴人2人應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吳芮雅 之契約責任,與吳福來之侵權責任,則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又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者,包括伊前已先賠償教育 部1,248,220元所受讓之同額損害賠償債權,及伊所有輔具 維修機具暨其他財物損害1,973,598元之其中251,780元之範
圍內為請求,合計向上訴人請求150萬元。另伊於系爭火災 發生後,已以伊輔具中心主任施啟明帳戶支付吳芮雅共595, 000元,此為增加租賃物價值之有益費用,而伊已終止系爭 契約,自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吳芮雅返還等情。爰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吳 芮雅應給付被上訴人59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吳芮雅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吳福來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於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 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聲明㈠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吳芮雅、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 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吳芮雅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福來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 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就吳芮雅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0號建物為吳芮雅所有。
2.00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吳福來為00號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出名人。
3.被上訴人自101年起即向吳芮雅承租0號建物,事發時合約之 效期為105年1日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3,000 元。
4.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載明:「本房屋係供倉庫使用之用」等 文字。
5.系爭契約第5條載明:「危險負擔: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 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毀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文字。
6.0號建物於107年4月28日11時許發生火災。 7.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 「起火處:倉庫(北側置物鐵架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文字。
8.吳芮雅金融帳戶於107年5月4日有來自以施啟明名義之匯款9 5,000元,於107年5月18日有來自以施啟明、林映華之名義 之匯款5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火災是否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各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4.上訴人是否各應對被上訴人負害賠償之責? 5.如上訴人各應對被上訴人負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
6.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吳芮雅返還595,000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關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
經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消防局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 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轄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其鑑定結論研判起火戶 為0號建物,起火處為北側鐵皮倉庫北側置物鐵架附近,起 火原因無法排除閘刀式電源開關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 之可能性,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46至222頁,結論見第154頁,下稱消防局鑑定書)。經
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以上訴 人提供之現場電力配置圖說、拍攝照片及影片,消防局鑑定 書及現場監視器拷貝光碟為基礎,就消防局鑑定書所指起火 原因之閘刀式電源之配電線路順序與通電使用狀態進行鑑定 分析,就鑑定事項㈠該閘刀式電源配線線路順序是否為:電 表(戶外)→倉庫北側配電盤(無熔線開關)→矮牆上配線( 明線,未包覆任何塑膠管)→閘刀式開關→插座,如否,該處 之電源源頭及配線線路整體情形及順序究為何。工研院鑑定 意見認為「目前無事證可資證明0號建物電氣迴路自電表( 戶外)、倉庫北側分電盤(無熔線開關)、矮牆上配線(明 線,未包覆任何塑膠管)、閘刀式開關至插座配電等速接方 式,得以完成上訴人所提之低壓電力220V、IIOV電氣迴路」 。就鑑定事項㈡若有將該閘刀式電源開關之電源源頭予以關 閉,該電源配線是否會通電,是否會產生本件配線熔斷或產 生相似導線短路所造成通電痕之情形。工研院鑑定意見認為 「若有將該閘刀式電源開關之電源源頭予以關閉,總閘、分 閘、總路、分路間仍會通電,在總閘無關閉情形下,自無阻 卻斷開分路、分閘、負載間之電流通過,故無法排除可產生 本件配線熔斷或產生相似導線短路所成通電痕之情形」。就 鑑定事項㈢該閘刀式開關,是否如消防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3 4、38、39(照片所示即為消防局鑑定書所稱之起火處北側 置物鐵架附近之閘刀式電源開關)所示,如是,於系爭火災 發生時,是否為關閉之狀態,若為關閉狀態是否整條線路即 會斷電,若斷電則為何會產生消防局鑑定書所稱「閘刀式電 源開關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絞線)之情形」。工研 院鑑定意見認為「消防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34、38、39所示 左側閘刀式開關為關閉(分斷)狀態,將插座、負載與電源 隔開,故電力供應自總路、分路至閘刀開關之輸入端間,而 構成通電中之電氣迴路,自無線路斷電之成立要件,故無法 排除可產生本件閘刀式電源開關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 (絞線)之情形」。就鑑定事項㈣該閘刀式開關,如消防局 所檢附之現場照片34、38、39所示,該線路之插座於系爭火 災發生時是否未連接任何電器而處於非使用之狀態。鑑定意 見為「無法單純利用目視辨別閘刀式開關之殘餘物,得以研 判火災時原狀或有無連接負載,故無事證可資證明該線路之 插座於系爭本件火災發生時是否未連接任何電器而處於非使 用之狀態」等情,有工研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10年9月 22日(110)中北法天字第09028號函檢送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三第71頁,鑑定報告第5至6、134至135頁, 下稱工研院鑑定報告,外放)。
(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用電疏失所致: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使用的目的,在0號建物 內使用電器設備充電,致0號建物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自 屬可歸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定:「本房屋係供倉庫使用之 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然綜覽系爭契約全文(見 原審卷一第8至14頁),並無被上訴人不可在0號建物使用電 器之約定。而上訴人自承最初出租予被上訴人時,係將0號 建物全部包括原審卷三第131頁所示電源總開關箱及南側電 線等電氣設備一併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131頁、本 院卷第274頁),且有0號建物現場物品配置圖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34頁),並非無相關電器設備可供使用,衡諸現今 社會通常使用倉庫之情形,多有照明、貯存而使用電氣設備 或電器之需求,則僅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本房屋係 供倉庫使用之用」等語,尚難據以推認吳芮雅與被上訴人間 有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在0號建物使用電器之約定。再者,吳 芮雅自承其自101年間,即將0號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以作 為被上訴人電動車待修、充電倉庫使用至今等情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2、55頁反面),觀諸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05 年1日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9頁),足見 系爭契約並非吳芮雅與被上訴人間第一次簽訂之租賃契約。 則於經歷被上訴人前次承租之期間屆滿,雙方再就0號建物 簽訂系爭租約時吳芮雅亦同意續租,衡情吳芮雅當已知悉被 上訴人承租0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之具體情形。 2.再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向吳芮雅承租0號建物作為倉庫使 用,係為執行其所承包教育部「大專院校及高級中等學校肢 體障礙學生教育輔具中心」標案,而以0號建物存放、維護 教育部所有之電動輪椅、電動代步車等輔具與零件一節,有 教育部「大專院校及高級中等學校肢體障礙學生教育輔具中 心(101年至104年)」專案契約、「大專院校及高級中等學校 肢體障礙學生教育輔具中心(105年至108年)」專案契約、10 1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4頁)。則吳芮雅於前次租賃契約屆 期後,再與被上訴人簽立新租約即系爭契約繼續雙方之租賃 關係,顯然對於被上訴人以0號建物為倉庫使用係為執行肢 體障礙學生教育輔具中心之專案,則就執行上開專案有使用 電力所需及需用之情形,自應已知悉並且同意至明。又被上 訴人因執行前開專案而於0號建物存放之輔具充電器、電池 等設備均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並領有認證之檢驗報告、安規證 書,其存放之殘障輔具電池存放於高振動(振動試驗)、高
壓(壓差試驗)及高溫環境(高熱環境不漏裂測試)下,均 符合國際安全標準,安全無虞;中端立式殘障輔具充電器及 中端橫式殘障輔具充電器亦均符合國際安全標準檢驗認證之 各式安全規格,並不易燃,即使存放於高溫、高壓、高振動 環境下,亦無漏裂疑慮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殘障輔具電 池符合國際安全標準檢驗報告、中端立式殘障輔具充電器符 合國際安全標準檢驗認證之各式安規證書、中端橫式殘障輔 具充電器符合國際安全標準檢驗認證之各式安規證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3頁反面)。是吳芮雅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使用電氣設備或電器 而有違約使用情事致生系爭火災云云,委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0號建物內有作電池充電之用,導致0 號建物因閘刀式電源開關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發生火災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消防局鑑定書所示,鑑定人員 於火災後至現場勘察結果,起火原因研判經排除爐火烹調不 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等引燃 火災之起火原因,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 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採樣證物鑑識結果及調 閱監視錄影晝面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閘刀 式電源開關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原審卷 二第154頁)。而據工研院鑑定報告之鑑定暨分析結論可知 ,依據閘刀開關屬性、設置位置可知,在分電路與負載間得 以設置閘刀開關作為隔離電路使用,即為分離分電路電力投 入負載,但無阻卻總路至各分電路、總閘至分閘間之電力啟 斷,亦無斷開總閘、總路、分閘與分路間之電流通過,而閘 刀開關底座上靜觸頭與動觸刀相楔合(或分離),僅限於接 通(或分斷)至負載之電流,故閘刀開關與負載間之電源隔 開開關,並非斷路開關。0號建物北側牆面之系爭左側閘刀 式開關之輸入端為「關閉」狀態,輸出端已不復見導線,右 側閘刀式開關一端尚存有連接已斷裂導線、開關呈現分解散 置,無法辨別輸出端有無連接導線、開關態樣為開啟或關閉 。僅將系爭閘刀式電源開關之電源源頭予以關閉而總閘並未 關閉時,因無阻卻斷開分路、分閘、負載間之電流通過,總 閘、分閘、總路、分路間仍有通電之可能(見工研院鑑定報 告第12、122至123頁,閘刀式開關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05、2 07頁)。則系爭火災縱因系爭閘刀式電源開關之電源配線電 氣因素引燃,然該系爭閘刀式開關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係處 於「關閉(分斷)」狀態或無法辨別,輸出端不見導線或無 法辨別,尚難推認系爭閘刀式電源開關有接通何負載之電器 設備作充電使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閘刀式開關電源配線線
路順序為:電表(戶外)→倉庫北側配電盤(無熔線開關)→ 矮牆上配線(明線,未包覆任何塑膠管)→閘刀式開關→插座 ,而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閘刀式開關為電器使用情 事,始發生系爭火災云云,亦據工研院鑑定報告認為並無事 證可資證明0號建物電氣迴路得以完成上訴人所提之電氣迴 路(見工研院鑑定報告第12、119至120、134頁),益證上 訴人以系爭閘刀式電源開關配線電氣因素為起火原因,遽指 即為被上訴人使用電器或充電所致云云,洵屬無據。況且, 綜觀消防局鑑定書及工研院鑑定報告全文,並未說明有何因 電器正在使用中致引燃火災之情事,且依消防局第三救災救 護大隊大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69 至170頁),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現場由台電人員從外部進行 斷電,無漏電狀況發生,並無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在0號建物 內,亦可排除被上訴人工作人員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 4.且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被上訴人輔助器具中心 組長施啟明為0號建物之場所管理人涉有失火罪嫌,移送臺 中地檢署,經檢察官偵查後綜合消防局鑑定書,含鑑定書摘 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 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亦認造 成起火處之電源延長線短路之原因甚多,如導線絕緣損傷、 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等,已無法就該電 源配線燒損現狀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其熔斷之原因為何。再 依電線短路的原因可能是電線老舊、外力碰撞、或動物破壞 絕緣被覆(例如老鼠咬齧等),或者因環境的因素,比如溫 度太高、溫差變化大,甚或因電力公司外部饋線不明原因所 產生瞬間高電壓,均有可能,是短路之原因實有多種可能。 由此可知,非均可仰賴人為操作注意而完全降低風險。且於 案發時並未有人員在場,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不當使用電 器用品或室內配線等疏失情形,自難率爾推斷係因施啟明疏 未注意維護上開電源線路或相關電器而致生火災,認施啟明 失火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37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亦有該案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59至60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使用電器不慎致生系爭火災之情事,是其主張被 上訴人用電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四)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0號建物之保管維護有過失 :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負擔公 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義務,然從未就相關電路定期檢修維護,
且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使用0號建物時,未關閉總電源, 未善盡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自有過失等語。然按建築 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 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而查0號建物係出租供被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已如前述 ,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經內政 部認有必要進行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之情,尚難遽此推認被 上訴人有就0號建物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及申報之義務。 2.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系爭契約第5條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可歸責乙方之 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 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見原審卷一第11頁)。 經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閘刀式電源開關電源配線 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保管維護該等電氣設備有過失致生系爭火災,自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閘刀式電源開關電源配線所在位置照 片(見原審卷二第205、207至208頁),係配裝於北側牆面 緊靠置物鐵架,沿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往西北側電源開關箱配 置(見原審卷二第207頁照片37說明)。上訴人自陳0號建物 係由原屋主於95年間所建成,最初出租予被上訴人時,係將 0號建物全部包括原審卷三第131頁所示電源總開關箱及南側 電線等電氣設備一併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0至133頁 所示照片是系爭火災發生後整理後的照片,出租當時並沒有 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0至133頁、卷三第131頁,本 院卷第274至275頁)。證人施啟明於原審證稱:伊擔任被上 訴人醫院輔具中心組長,自101年開始承租0號建物,為被上 訴人管理0號建物之人。伊知道0號建物北側有電線及開關, 但北側貨架、存放東西的地方,伊沒有使用北側電線;自10 1年承租0號建物以來,伊有進行過電燈維修,電路、電線沒 有,因為太高沒有辦法自己維修,要請房東修繕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12至213、215、21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維修工 程師廖俊仁於原審結證稱:伊自101年間開始為被上訴人工 作,負責輪椅載運、維修及0號建物之維修清潔;伊知道0號
建物北側有一條電線,但自101年承租以來,完全沒有使用 過北側的電線,伊都是在該屋內南側作業及用電;在承租期 間,被上訴人沒有定期安排維修人員進行電線、電路管理或 清潔更換,如果有問題都是由房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20至223、225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0號建物北 側之系爭閘刀式電源開關電源配線,係由被上訴人於承租後 所自行設置之事實,則徵諸證人施啟明、廖俊仁所證上情, 堪認該等電氣設備於最初承租時即連同租賃物即0號建物一 併交付被上訴人。
3.依消防局鑑定書意見所示,0號建物北側牆面遺留閘刀式電 源開關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絞線),系爭閘刀式電 源開關係配裝於北側牆面緊靠置物鐵架,沿北側烤漆浪板牆 面往西北側電源開關箱配置,經蒐證採樣起火處疑似短路熔 斷燒損閘刀式電源開關配線(絞線)送實驗室鑑識,以實體 顯微鏡拍攝電源配線熔斷處巨觀特徵,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 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且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 具有明顯界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見原審卷 二第153至154頁)。工研院鑑定報告並說明:消防局所檢附 之現場照片34、38、39所示左側閘刀式開關為關閉(分斷) 狀態,將插座、負載與電源隔開,故電力供應自總路、分路 至閘刀開關之輸入端間,而構成通電中之電器迴路,自無線 路斷電之成立要件,故無法排除可產生系爭閘刀式電源開關 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絞線)之情形(見工研院鑑定 報告第134頁)。衡諸電線短路的原因可能為設計材料不良 、電線老舊、外力碰撞、或動物破壞絕緣被覆(例如老鼠咬 齧等),或者因環境的因素,比如溫度太高、溫差變化大, 甚或因電力公司外部饋線不明原因所產生瞬間高電壓,均有 可能,是疑似短路之原因實有多種可能。觀諸系爭閘刀式電 源開關電源配線所在位置,係配裝於北側牆面緊靠置物鐵架 ,沿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往西北側電源開關箱配置,並無證據 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於承租0號建物後持續 供倉庫使用數年,其保留吳芮雅所交付0號建物之電氣設備 ,復無證據證明該電氣設備有使用之情形,0號建物如有修 繕之必要,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係由吳芮雅負責修繕, 被上訴人就電氣設備並無定期檢修之義務,亦如前(四)、 1.段所述,系爭閘刀式電源開關產生疑似短路情形,被上訴 人亦無從事先預見之而通知吳芮雅查修,觀諸系爭閘刀式電 源開關電源配線所在位置及燒損狀態,亦難逕認被上訴人就 其維護有何疏失,依消防局鑑定書、工研院鑑定報告關於系 爭閘刀式開關配線於火災後有熔斷燒損之敘述,尚無從遽予
推論出因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維護之責致引發系爭火災之事實 。
4.再查,系爭火災並未查得有何因電器正在使用中致引燃火災 之情事,不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用電疏失所致,已如前(三 )段所述;證人施啟明證稱:伊離開0號建物時,南側的電 源開關會關閉,鐵捲門是電動的,鐵捲門外還有一個電動滑 門,管制整個廠區的出入口,離開0號建物時,要用遙控器 將鐵捲門關閉,滑門也是,離開時不會對鐵捲門斷電,如果 斷電,會連鐵捲門都沒有辦法開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 頁);證人廖俊仁證稱:通常伊離開0號建物時,會把電源 關閉,例如電燈、抽水馬達。107年4月27日事發當天離開0 號建物時,因為當天都沒有用到電,所以離開時鐵捲門用遙 控器關下來,鐵捲門是電動的,電源不能關,否則鐵捲門不 能放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至225頁)。則依消防局、工 研院鑑定意見、現場跡證及上開證人施啟明、廖俊仁所述, 被上訴人並無有未關閉0號建物屋內電源開關之保管不當情 事致引燃系爭火災,被上訴人雖未關閉上訴人所指如原審卷 三第131頁照片所示之戶外總開關,然0號建物之鐵捲門昇降 仍有賴電源供應始得以正常開啟供人員進出,應屬正常保管 該租賃建物得以為通常使用之範疇,況單純開啟戶外總開關 ,並不必然導致系爭閘刀式電源開關產生疑似短路之情形, 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斯時未關閉戶外總開關即認其保管0號 建物有所過失或有可歸責之事由,並與系爭火災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
5.綜上各節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 用電疏失所致,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0號建物之保管 維護有所過失,難認系爭火災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吳芮雅1,55 2,674元、吳福來1,683,580元,不應准許。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 、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 賃物之積極義務。倘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則「承租人未盡 保管義務」與「出租人提供之電氣設備有缺陷」,究係何者 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責任之歸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火災係因吳芮雅提供之系爭0號建物北侧分電盤及該閘刀 式電力配置設備線路有缺陷所致;且吳福來擅自在0號建物 周圍違法加蓋00號建物而未保留防火區劃,事發當日使用00 號建物電動門後未關閉與0號建物共用之電源開關,亦導致 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之上訴人過失及與發生系爭火災之相當因果關 係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火災於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0號建物西側鐵捲 門及鐵門為關閉狀態,窗戶均為關閉狀態、電源總開關呈開 啟使用狀態,00號建物西側鐵捲門為開啟情形,窗戶均為關 閉狀態,電源總開關呈開啟使用狀態。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搶 救時,電源總開關呈開啟使用狀態,由台電人員從外部進行 斷電,無漏電狀況發生等情,有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大 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 。再經消防局清理勘察起火處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以 中間低處較為嚴重,北側水泥被覆層磚牆受燒剝落以中間高 處較為嚴重,北側置物鐵架受燒變色,架上擺放電動輔具頭 枕、輪胎、物件等受燒燒失嚴重,北側牆面遺留閘刀式電源 開關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絞線),經查閘刀式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