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法定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47號
TCHV,111,上,347,2022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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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亞紀有限公司間請求法定抵押權登記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762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期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定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762元 ,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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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