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19號
TCHV,111,上,219,2022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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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張聰云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彭新妹
梁大寶
吳永利
吳宜翰
吳宜學
李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 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 亦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現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由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自應以其因確 認通行權所增價額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利益。上訴 人陳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通行分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同段000、000、000 、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後,增加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土 地公告現值50%(見本院卷88頁)。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起訴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00元 ,面積64.0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43頁),依上訴人陳報其因通行系爭鄰地所能增加之價



額為563,640元(計算式:64.05平方公尺26,400元50%=56 3,6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3,640元,則上 訴人上訴利益尚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上 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 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本件書記官於判決正本教示文字雖誤載為得 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法律規定,仍不得上訴第三 審,併予敘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3,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17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9,255元,上訴人前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審補字卷第95頁)及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26,002元(本院卷第45頁),復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時,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有本院收納 款項收據可佐,均有溢繳情形。是上訴人所溢繳第一審裁判 費11,16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6,747元,得待本件裁定 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 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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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