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14號
TCHV,111,上,214,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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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洪雅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清銀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受 告知 人 曹春生
黃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後附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8日員土測字2282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一 欄所示。但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11萬1,233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 將變價價金平均分配兩造。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後附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110年12月28日員土測字228 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方案】,系爭方案乃依據兩 造樓房(上訴人之樓房門牌為永寧街32號、被上訴人之樓房 門牌為永寧街30號)坐落範圍分割,上訴人分割後取得編號B 部分擬捐給寺廟壽錫堂使用,而被上訴人分得編號A部分, 乃被上訴人唯一賴以居住之東寧街30號樓房之基地,至被上 訴人分得編號C部分亦擬捐給壽錫堂使用。上訴人於上訴後 始主張變價分割,應非妥適。至系爭土地鑑價結果公允,被 上訴人同意依鑑定結果補償上訴人。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系爭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價金平均分配兩造。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295.44平方公尺、屬永靖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19-21頁)。 ㈡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詳如員林地政110年9月23日員土測字158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27頁),即西南側被上 訴人所有永寧街30號(該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62.29平方公 尺之2層磚造樓房),西北側上訴人所有門牌永寧街32號(即 該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30.44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樓房),東 北側門牌永寧街32號之1(即成果圖編號C面積31.47平方公尺 之雨棚、編號D部分面積38.99平方公尺之寺廟壽錫堂)為先 人建造,現供壽錫堂使用(見原審卷第127、150頁),其餘編 號E部分面積131.85平方公尺為空地。
 ㈢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位於西側8公尺寬南北向之永寧街(見原  審卷第12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方案部分: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 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 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 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 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 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



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 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 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 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3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永靖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 定不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詳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所示,及附於下述報告書附件7之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則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判 決分割,於法洵無不合。
 ⒉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建屋使用,上訴人之永寧街32號樓房位於 西北側,被上訴人所有永寧街30號樓房位於西南側,東側為 先人建造壽錫堂,其餘為空地,主要聯外道路位於系爭土地 西側之永寧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 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方案,乃依循兩造與壽錫堂占用位置所為 規劃分配,兩造各自所有樓房,均可保留,兩造均可沿襲現 狀繼續使用;分割後各坵塊均面臨永寧街,出入無礙;系爭 土地東半部由壽錫堂占用部分,兩造原擬出賣或捐贈給壽錫 堂使用,堪認原物分配並無任何困難。依此,足見系爭方案 堪稱公平適當,應可採用。至上訴人主張逕予變價分割,被 上訴人唯一所有之30號樓房日後將面臨無法保留繼續使用之 窘境,應非適當,自難採用。
 ⒋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及居住或建屋等因素 ,因認系爭方案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 當之分割方法,應可採用。
 ㈡找補部分: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 經濟價值顯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個



別土地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 ⒉本院因此將系爭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 價師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金額為鑑 定。經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 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 示,此有該事務所111年9月2日(111)華估瑛字第83007號估 價報告書可憑。觀諸該報告書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 括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區域 因素分析(含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建物 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施設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 、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 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其他 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土地及週遭環 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評估形成其價格,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 基準。
 ⒊至上訴人抗辯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過低 云云,未據提出所憑之估價法則為據,應僅屬上訴人主觀臆 測之詞,應難採信。
 ㈢抵押權轉載部分:   
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 、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項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先後於103年9月、111年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曹春生黃啓瑞(下稱曹 春生等2人),嗣經上訴人聲請對曹春生等2人為訴訟告知(見 原審卷第197-207頁),曹春生等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裁判分割後 ,曹春生等2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上訴人所分得土地 。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  能分割之情,既屬可信;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並以系爭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且依鑑價結果互為補  償,當為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是原判決所採系爭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並未  諭知補償,容有未洽。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 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應 訴係因訴訟性質使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有利,故 本件上訴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 本件訴訟費用命各按2分之1比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⑴比例 ⑵面積(㎡) 分得坵塊(面積㎡) 備註 1 洪雅雯 ⑴2分之1 ⑵147.72 編號B(147.72) 2 胡清銀 ⑴2分之1 ⑵147.72 ⑴編號A(62.69) ⑵編號C(85.03) 合計 ----- 295.44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人 補償人 洪雅雯 (-111,233) 合計 胡清銀 (+111,233) 111,233 111,233 合計 111,233 1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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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