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91號
TCHV,110,重上更一,9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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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阡值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何祐丞
被上訴人 何仁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徐阡值何祐丞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
徐阡值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徐阡值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祐丞應再給付徐阡值新臺幣373萬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徐阡值其餘上訴駁回。
何祐丞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徐阡值上訴部分,由徐阡值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何祐丞負擔;關於何祐丞上訴部分,由何祐丞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徐阡值以新臺幣124萬3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何祐丞如以新臺幣373萬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徐阡值(下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被上訴人何仁瑋(下稱其名)應給付徐阡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7萬元(見本院卷第3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至徐阡值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所提起先位主張,各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祐 丞(下稱其名)、何仁瑋給付1113萬0800元、687萬元本息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徐阡值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已非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徐阡值主張:徐阡值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予何祐丞等2人,合計何祐丞 部分為1113萬0800元、何仁瑋部分為687萬元。何祐丞等2人 既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應返還該等利得。另徐阡 值於106年5月間參加何祐丞召集之合會(共16會,每月1標 ,每會5萬元,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何祐丞於原審 業已自認徐阡值有參加系爭合會,堪認彼此間有系爭合會關 係存在,徐阡值既未得標,何祐丞自應給付合會金75萬元; 倘認兩造間無合會關係,則何祐丞假借系爭合會之名,收受 徐阡值所給付75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何祐丞給付1113萬0800元、 何仁瑋給付687萬元本息;另依合會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 ,擇一求為命何祐丞給付75萬元本息之判決。二、何祐丞等2人則以:徐阡值未舉證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 開款項。緣徐阡值前因操作放大保單而需要資金周轉,故向 何祐丞等2人借錢,且積欠何祐丞賭債及房租,是徐阡值基 於前開事由而匯款,且各筆匯款事由詳見本院卷第399至402 頁所載何祐丞等2人所抗辯受領緣由。又徐阡值參加系爭合 會,已於第一期得標並由何祐丞給付得標之合會金,且何祐 丞受領徐阡值所給付75萬元會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何祐丞應給付徐阡值7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暨駁回徐阡值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徐阡值 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何祐丞則就原審判 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徐阡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徐阡值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減縮部分除外)。㈡上廢棄部分,何祐丞應再給付徐阡值111 3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何仁瑋應給付徐阡值68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何祐丞等2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何祐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何祐丞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徐阡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徐阡值負擔。徐 阡值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



徐阡值有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款項,匯款予何祐 丞等2人。
徐阡值何祐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何祐丞暱稱為 「何小美」(見偵卷第4至11頁、第8頁)。 ㈢徐阡值有參加以何祐丞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5萬元,含會首 一共16會。何祐丞已自認徐阡值有參加系爭合會,並收受徐 阡值交付之各期會款5萬元,共75萬元(見本院卷第269頁) 。
徐阡值於1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擔任保險承攬人員,負責○○人 壽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嗣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 人壽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該署110年度偵字 第81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頁)
 ㈠徐阡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何祐丞給付1113萬0800元 、何仁瑋給付687萬元,有無理由?
 ㈡徐阡值依不當得利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何祐丞給 付75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阡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何祐丞給付373萬8000元本 息部分,應為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 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 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 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 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 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 無法律上原因。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 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 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 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 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



明責任。
 ⒉關於擴大保單部分(下略稱1426萬2000元):  ⑴本件何祐丞等2人抗辯關於附表一編號3、5至10、17及附表 乙所示款項(即1426萬2000元)係徐阡值從事擴大保單模 式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雖為徐阡值所否 認,然揆諸前揭說明,何祐丞等2人自應就其所辯擴大保 單、賭債及房租等原因事實負說明、具體化之義務。  ⑵依徐阡值之○○○○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所示(下略稱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165至200頁), 可見徐阡值平時即有轉帳或存提款之頻繁交易,金額甚至 常動輒百萬,應為具有一定商業活動規模之經營者,其對 於金融交易之金額及使用目的,不可能不聞不問,堪認徐 阡值匯出款項,係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所為之財產變 動,當屬徐阡值給付之行為無疑。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徐阡值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8 年5月間任職於○○人壽,從事保險業務行業,且自106年4 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即分別以「沈○英」、「王○福 」、「呂○金」、「江○圳」等要保人名義,投保保險費總 額分別為9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300萬 元、30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年繳保費分別為52萬 1300元、18萬4400元、25萬6600元、44萬9050元、20萬01 30元、20萬7795元、74萬0280元、43萬1830元,有該案起 訴書附卷足參(見彌封卷),堪認徐阡值於106年4月15日 ,在沈○英所填寫保單號碼QL00000000,勾選不實內容,而 以此賺取○○人壽所給付業務獎金。而對照徐阡值何祐丞 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7、221頁),其上顯示: 「(徐阡值):所以要靠你介紹。不然就是要放大保單。 」、「(何祐丞):我快跑路了...還介紹。」、「(徐 阡值):這個月至少簽了2500萬。...放大到5000萬。... 才需要你的150萬。…所以要靠你介紹。不然就是要放大保 單。」,及比對徐阡值之0000帳戶,亦顯示○○人壽前於10 6年4月14日給付徐阡值之薪資高達55萬8576元(見原審卷 第171頁),且○○人壽另於106年8月16日及106年12月15日 以沈○英名義,分別電匯徐阡值150萬元、210萬元(帳號 為○○人壽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略稱0000○○人壽帳 戶,見原審卷第181、190頁),並於107年1月31日,給付 徐阡值6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94頁),另參照沈○英於 另案偵查所證述:其月收入幾千元至1萬元不等,106年間 因帶孫子收入更少等語;而細查何祐丞之○○○○商業銀行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所示(下略稱0000帳戶



,見原審卷第127至150頁),何祐丞亦有向○○人壽投保並 借貸,並由○○人壽於106年6月14日匯款170萬元予何祐丞 (見原審卷第137頁),或出借該帳戶:①於106年7月24日 ,有筆60萬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李○英) 匯入;②於106年10月2日,有筆11萬2500元款項,自0000○ ○人壽帳戶(註明:李○智)匯入;③於106年10月14日,有 筆8萬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王○文)匯入; ④於106年11月8日,有筆11萬0500元款項,自0000○○人壽 帳戶(註明:陳○吉)匯入;⑤於106年12月6日,有筆30萬 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林○玲)匯入,堪認 何祐丞等2人上開所抗辯徐阡值有從事擴大保單之行為乙 情,並非虛枉,而為事實。
  ⑷再觀諸何祐丞之0000帳戶,顯示何祐丞曾於下列日期,轉 帳下列金額予徐阡值:①106年5月3日:10萬元、10萬元; ②106年5月8日:10萬元;③106年5月15日:10萬元、3萬70 00元;④106年11月15日:10萬元、9萬8000元;⑤106年12 月6日:1萬1500元;⑥106年12月6日:3萬元;⑦107年2月6 日轉帳10萬元,顯見何祐丞非僅單方面收受徐阡值所匯款 項而已,尚有提供款項予徐阡值收受。
  ⑸復對照徐阡值之0000帳戶之帳戶明細,①於106年4月17日, 有筆145萬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李淑琴) 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106年4月18日,匯 款200萬元予何祐丞;②於106年5月16日,有筆186萬5902 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一編 號5、6所示106年5月16日、17日,各匯款50萬元予何祐丞 ;③於106年6月5日,有筆150萬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 戶(註明:李○劭)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一編號7、8 所示106年6月7日、9日,各匯款60萬元、10萬元予何祐丞 ;④於106年7月31日,有筆122萬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 戶(註明:鄭○玉)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 106年8月2日,匯款150萬元予何祐丞;⑤於106年11月13日 ,有筆90萬元款項(註明:劉○君)匯入,旋由徐阡值於 附表一編號10所示106年11月13日,匯款90萬元予何祐丞 ;⑥於107年3月21日,有筆150萬元款項(註明:劉○君) 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107年3月21日,匯 款30萬元及100萬元予何祐丞;⑦於106年12月1日,有筆16 0萬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陳○圓)匯入,旋 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106年12月1日,匯款160萬元 、10萬元予何仁瑋;⑧於106年12月4日,有筆130萬元款項 (註明:蛤蜊是我)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2所



示106年12月4日,匯款130萬元予何仁瑋;⑨於106年12月1 4日,有筆150萬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李○ 福)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106年12月14日 ,匯款150萬元予何仁瑋;⑩於106年12月15日,有筆210萬 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沈○英)匯入,旋由 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106年12月15日,匯款97萬元予 何仁瑋;⑪於107年1月31日,有筆210萬元款項,自0000○○ 人壽帳戶(註明:沈○英)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 號4所示106年12月15日,匯款97萬元予何仁瑋等情,則承 上所述,徐阡值從事擴大保單行為乙情既為可採,徐阡值 事前自應需資金繳納相關保險單之保費,否則何以於LINE 之對話中為:「(徐阡值):這個月至少簽了2500萬。.. .放大到5000萬。...才需要你的150萬。...」等語,應堪 認何祐丞等2人已就1426萬2000元係提供資金予徐阡值從 事擴大保單行為乙情提出證明,足證何祐丞等2人已為真 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自應由徐阡值就其給付及欠缺給付 目的另負舉證責任。徐阡值既未能證明何祐丞等2人受有1 426萬2000元部分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何祐丞等2人返還1426萬2000元,難認 有據。 
 ⒊關於賭債及房租等原因(共計373萬8000元):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2、4、11至16所示款項(下略稱系爭37 3萬8000元),何祐丞固辯稱徐阡值係賭債及房租等原因 而匯款,然無法區分各筆款項係賭債或房租而逐一說明云 云(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與何祐丞先前所陳稱係徐阡 值清償之前借款等語,明顯矛盾不一;且如徐阡值與何祐 丞間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何祐丞當應提出攸關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供核對,或具體陳明所租賃房屋之門牌號碼坐 落何處,以使徐阡值有提出反駁及證明之機會,堪認何祐 丞未能具體說明可資查證之資訊,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37 3萬8000元係徐阡值給付房租之用,何祐丞此部分辯詞之 真實性已有可議。
  ⑵又何祐丞復辯稱徐阡值係清償賭債而匯款云云,然何祐丞 竟未要求徐阡值書立借據或交付其他票據,顯然違反經驗 法則,且何祐丞就其所辯徐阡值積欠賭債之原因,及其何 以得取得相關匯款之權利,亦乏相關資料可資佐證,難認 何祐丞已就其取得利益之原因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已確定,衡情徐阡值無給付款項 予何祐丞之理。何祐丞既未盡真實說明義務,則其受領系 爭373萬8000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徐



阡值受有損害,徐阡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何祐丞 給付373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於法有據。     ㈡徐阡值請求何祐丞給付75萬元部分: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 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70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 明。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何祐丞自認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並已給付各期會款共計7 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本院前審卷第87頁),並有 徐阡值何祐丞通訊軟體LINE紀錄在卷足參(見偵查卷4、5 頁),堪認徐阡值主張其與何祐丞間有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 存在,且系爭合會期滿前,已給付各期會款等情,應屬真實 。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所謂死會,係指已 得標會員及會首之會份;活會,則指尚未得標會員之會份。 是主張合會會員已得標而成為死會會員者,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何祐丞復抗辯:系爭合會成立後, 徐阡值已於第二期得標,已交予徐阡值合會金75萬元等語,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何祐丞就上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
  ⑴何祐丞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何 小美,系爭合會已結束,而徐阡值參與系爭合會不久即已 標走會款,應是在徐阡值住處或路邊交給他會款,故徐阡 值已是死會會員,但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見偵查第18頁、 第22頁),何祐丞為會首,每月主持標會,就何人得標應 最為清楚,惟何祐丞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徐阡值係於何 時得標?以多少錢得標?及其如何交付徐阡值所得標合會 金之事實,仍應認何祐丞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⑵觀諸證人李○隆邱○華於本院前審中之證詞,其等對於系 爭合會起迄時間、人數及徐阡值何時得標等細節,均未證



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51至157頁),足認其等2人之 證詞無從為何祐丞有利事實之認定。是何祐丞抗辯徐阡值 於系爭合會第二期即已得標,並已取得合會金等情云云, 尚難採信。另何祐丞既無法證明徐阡值於何時得標等事實 ,自應認徐阡值為系爭合會最後一期得標之會員,且依前 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徐阡值於系爭合會期滿前,已 按期交付各期合會金,則徐阡值主張依系爭合會關係,請 求何祐丞給付得標之合會金75萬元(死會會員15人×最後 一期每人5萬元=75萬元),應屬有據。
  ⑶從而,又徐阡值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 則本院毋庸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再為贅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徐阡值分別依不當得利規定及合會法律關係,請 求何祐丞應給付448萬8000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合會),判命何祐丞應給付75萬元本息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何祐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餘應准許部分( 即不當得利373萬800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為徐阡值敗 訴之判決,於法不合。徐阡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及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即不當得利1426萬200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為徐 阡值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徐阡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阡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何祐丞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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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