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何炳梓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4年12月1 日長春劃松字第0598號函理事、監事會議及104年12月4日長 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所公告檢附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 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 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 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均無效。嗣於本院前審將上開聲明 更正為:被上訴人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 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 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 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
錄備查後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下稱 系爭認可決議),以及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 暨同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 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 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 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因上訴人起訴目的均係 確認系爭認可決議無效,是起訴聲明關於「104年12月1日長 春劃松字第0589號函理事、監事會議」之文字應屬誤植,則 上訴人此部分之更正,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嗣於本院就上開聲明再更正為:確認系爭認可決議 ,其中關於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段0地號土地(以 下分稱○○段000地號、○○段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部分為 無效,並改列為本件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㈢第151至15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追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認可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㈢ 第151至152頁)。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以系爭認可 決議有違法情事而有不應承認其效力所為之主張,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①臺中 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 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第一次理監事之決議因違反 9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系爭重 劃會未合法成立,故系爭認可決議應不成立;②第三次會員 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之決議 無效,由非合法組成理事會所為系爭認可決議應不成立;③ 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議案三、議案五均違反奬勵重劃辦法第 13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由非法選出理事所組成之理事會 所為系爭認可決議應不成立;④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 章程(下稱100年章程)尚未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備,第三次 會員大會選任理事之人數仍應依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 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下稱96年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故 該次選出之理事13人係違背章程規定,由非法選出所組成理 事會所為系爭認可決議應不成立等主張,均係於二審始提出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云云。然上開攻擊防禦方法 均係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所提出之攻防方法,既上訴人已合 法追加先位之訴,倘不許其提出,則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有之原坐落臺中市○○區(下同)○○段000地號土地(嗣因 重劃而分割出000、000-0、000-0、000-0等4筆地號土地, 以下分稱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4筆土地)係坐落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系爭認可決議通過 認可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其中伊所有系爭4筆土地, 僅000-0地號土地分配在原位次之重劃後○○段000地號土地所 在之街廓(下稱系爭街廓),其餘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均調離系爭街廓,而分配於○○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分配結果)。惟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依據獎勵重劃辦 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圖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 ,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月30日核定土地分配結果,被上 訴人並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依系爭認可 決議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月11日止,伊收受上開函文後,依法聲明異議,經召開 協調會,協調結果為不成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通知 伊,伊因系爭認可決議有諸多違法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㈡、追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重劃會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 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決議選任3名監事、7名理事,已違反 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有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3 分之1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另理、監事選舉亦違反同辦法第1 3條第3項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規定為無效,故依同辦法第11條第 4項前段規定,系爭重劃會未合法成立,則其後於100年11月 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所選任理事之決議亦未合法成立 ,且第三次會員大會亦由非法組成之理事會召集,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為召集,第三次大會選任理事之決議亦無效,故由 非法選出之理事組成之理事會所為系爭認可決議應不成立。 又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議案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理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及議 案五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扣除人頭會員及無效委託出席者 後,未達奬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應由全體會員2分之 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 意門檻,應屬無效;且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尚未 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備,仍應依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96 年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應選出理事7名,惟第三次會員 大會選出13名理事,已違反96年章程,應屬無效,第三次會 員大會選任理事之決議既為無效,由非法選出之理事所組成 理事會,所做作之系爭認可決議應不成立。
㈢、備位之訴部分:系爭4筆土地於重劃前原為一宗土地即原000 地號土地,即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定一宗土地而為分配 ,且應依系爭4筆土地中「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系爭000 -0地號土地之原位次,並將系爭4筆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於系 爭街廓,惟系爭認可決議卻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調離系爭街廓而分配至○○段0地號土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同條項第1款後段 之合併分配原則。且依100年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授權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代理其與地 主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伊得依伊之前手楊榮賴與得坤詮公 司所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第9條 約定,繼受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使伊配回50%之土地,僅配回47.5 7%之土地,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及100年章程第16條第1項 規定而無效。又系爭街廓尚且指配2筆面積合計2955.864平 方公尺之抵費地(即重劃後○○段00地號、000地號土地), 使原本並無土地位於系爭街廓上之臺中市政府,得於系爭街 廓上受分配如此大範圍之抵費地,原坐落於同地段且相鄰之 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卻調離原坐落地段,合併 分配於與○○段000地號相距甚遠之○○段0地號土地,其分配結 果乃濫用調整土地分配之權限,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應為無效。另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 載費用負擔總額,較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修正後重劃 計畫書之金額暴增3億7056萬2167元(增幅19.1%),增加系 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抵費地之負擔,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 ,詎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理監事會議而為系爭認可決議,已 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及100年章程第1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致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此外,系爭 土地分配結果致伊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按評定單價計算結果 ,較重劃前減損22.32%,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基此,系 爭認可決議關於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應為無效。爰聲明請求確 認系爭認可決議,其中關於將○○段000地號、○○段0地號土地 分配予上訴人部分為無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而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而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系爭認可決議,其中關於將○○段000地號、○○段0 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部分,為無效。並追加先位聲明:確 認系爭認可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將章程、會員、理監事名冊、第一、三次會員大會及理事
會紀錄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自應認定重劃會合法成立,理 監事亦合法選任。又第三次會員大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連署 後經臺中市政府許可召開,非由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 監事召集,上訴人主張之人頭會員203人亦未參與連署,自 屬合法召集。另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謂人數及面積 達2分之1以上「同意」,係指參與比例而非當選比例,第一 、三次會員大會所為理、監事選舉並無違法。縱扣除人頭地 主203人及上訴人主張之無效委託會員(上訴人主張無效委 託之78人其中71人與人頭地主重覆,故有委託爭議者應僅7 人),第三次會員大會之出席及表決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 13條第3項關於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過半之要件,故系爭重 劃會係合法成立,第三次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亦屬合法,由 合法選出之理監事所為之系爭認可決議並無不成立情形。㈡、此外,系爭4筆土地於重劃後分割出000、000-0、000-0、000 -0地號,屬4宗土地。觀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關於是否符合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逐宗 個別判斷、分配,而不得採跨街廓或合併之分配方式。且重 劃後各筆土地位於不同之使用分區管制(000-0、000-0地號 土地位於「住1-1用地」、000-0地號土地位於主要道路用地 、000地號土地位於公園用地),性質上本難以合併分配辦 理,故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當中,僅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 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而以原位次分配於系爭街廓內;而00 0-0、000地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無原位次,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視土地分配情形 調整分配。000-0地號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面積,重劃後 亦不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依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但書 規定不得合併分配於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無法以原有土地 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自應調離原街廓。又為有利於上訴 人土地利用,經考量全區規劃後,集中合併分配於○○段0地 號土地,自無權利濫用、違背法令,亦符事理公平。又上訴 人未與伊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僅單純為土地之受讓人,不 得繼受系爭合作契約書,伊不受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拘束,其 分配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且縱認伊未依系爭 合作契約書約定比例分配,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不可逕認系 爭認可決議關於上訴人之土地分配無效。又計算負擔總計表 已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已生形式存 續力,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不得作為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事由 ,而重劃前後地價乃係作為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得分配之土地 及差額地價之標準之一,非據以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其重劃前 後土地價值,上訴人以該評定單價據以主張重劃後財產權受
有減損,自屬誤解。另第三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監事之 決議係依100年章程第10條第5款、第9款、第11條先行決議 通過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再依法舉辦理、監事之選舉,由 現場提名候選人後選定個別理事及監事,經全體會員2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面積2分之1以上同意,且 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核定,是該次會議所選舉之理、監事 均屬合法,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應生拘束之效 力,上訴人復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訟,自 不得為相反於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之認定,況上訴人之前手亦 於第三次會員大會親自到場,關於提案表決卡就各議案均積 極表示同意,且就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情形,均親自參與且明 白表示贊同,若因不服系爭土地分配之結果,即主張該此選 舉決議有瑕疵,實破壞法安定性,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 不允許。另因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表,未超過重劃計畫書 所載平均負擔比例50%之限制,未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依照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所 示,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且無單獨提報會員大會決議之必要 ,是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434至436頁、卷㈢ 第25至26頁)
1、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000、000-0 、000-0、000-0等4筆地號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為訴外 人楊榮賴以買賣原因,在101年9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系爭4筆土地位在系爭重劃區範圍內。
2、楊榮賴於101年5月21日與得坤詮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
3、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時系爭 重劃區土地總面積76.1555公頃、土地所有權人993人。於議 案五重新選任理、監事案,經決議通過選任理事王松山、林 芳洲、傅宗道、詹進榮、林榮欣、王建慧、李季霖、邱鼎軒 、陳玟辛、郭柏慶、林文鐸、林本源、王世清等13人、候補 理事賴樹金、陳昱霖、賴承紘3人、監事楊增彥、劉國華、 林鴻儒3人、候補監事林金棟1人。依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紀 錄議案五同意人數666人、同意人數比例67.07%,所有土地 面積為50.603657公頃,同意面積比例66.45%,同意人數其 所有面積均超過全區2分之1以上,本案照辦法通過(見前審 卷㈠第61至64頁)。
4、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13人之得票數如本院上證4(本院卷
㈠第203頁)所示。
5、邱鼎軒於100年3月間,將其名下所有○○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如本院卷㈠第225至235 頁所示之會員共203人。原法院刑事庭於110年4月27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3449號判決,就邱鼎軒移轉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 2至11、附表二編號1-5、附表四編號52、79-91、93-100、1 02-105、107、110-121、125、128-131、133-143、145-167 部分,因該等土地事後再登記回邱鼎軒名下,認邱鼎軒無贈 與之真意,而係為增加系爭重劃會會員人數而為,判決邱鼎 軒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嗣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652號於110年10月13日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
6、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 :有關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 ,提起審議」案,經決議通過。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 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檢附於同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 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予 以公告並通知全區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5頁)。7、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所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其中上訴 人分配情形(即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如原審證2之重劃區前 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8、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僅000-0地號土地分配於原位次之重劃後 ○○段000地號土地所在之街廓(即系爭街廓)。其餘3筆均調 離系爭街廓,分配於○○段0地號土地。
9、依據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於重劃後,原000-0、000-0地號土 地之位置在「住1-1用地」、原000-0地號土地位在主要道路 用地、000地號土地位於公園用地。
㈡、本院依兩造歷次爭執事項整理本件爭點如下:1、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有如下違法情事,系爭認可決議 不成立,有無理由?
①、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 條第2項「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3分之1」之禁止規定( 選任7名理事,但卻選任3名監事) 而無效,及違反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應由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而無效,依同 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重劃會未合法成立,其後 於第三次會員大會所選任理事之決議未合法成立,由非法選 出理事組成之理事會所為系爭認可決議不成立。②、第三次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員大會選任
理事之決議無效,而由非法選出之理事所組成理事會所為系 爭認可決議不成立。
③、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議案三即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及議案五 選任理、監事之決議,違反奬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 應由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應屬無效,由非法選出理事所組成之 理事會所為系爭認可決議應不成立。
④、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之決議未依96年章程第10條第2項( 理事7名)之規定,而選出13名理事,屬違反96年章程規定 (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的章程,依該章程第23條之規定 需俟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後才實施,故應適用修正前之96年 章程第10條第2項)而無效,故由非法選出理事所組成理事 會所為之系爭認可決議不成立。
2、備位之訴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於重劃前原為一筆土地,因重劃而經 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4筆,仍應視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 之一宗土地而為分配,有無理由?
②、上訴人主張其自楊榮賴處取得系爭4筆土地,得繼受楊榮賴與 得坤詮公司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 書第4條約定,得配回50%之土地,實際僅配回47.57%土地, 故系爭認可決議關於系爭土地分配結果部分,違反系爭合作 契約書之約定及100年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 由?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無論視為1宗或4宗) 均應集中合併分配於系爭街廓,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將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調離系爭街廓,分配至○○段0地號土地 上,而未按000-0地號土地之原位次集中合併分配於系爭街 廓,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原位次分配 原則、同條第1項後段集中合併分配原則(以小就大原則) , 及未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分配方法分配,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故系爭認可決議關於系爭土地分配 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有無理由?
④、上訴人主張系爭街廓尚有○○段00地號(面積1600.1平方公尺 )、000地號(面積1355.76平方公尺),劃設為抵費地,系 爭土地分配結果未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配回 比例50%計,應受分配面積1967平方公尺)與000-0地號土地 集中合併分配於系爭街廓,損及上訴人權益,為權利濫用, 系爭認可決議關於系爭土地分配結果部分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⑤、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公設用地(分別
為公園用地、道路用地),不得與000-0地號土地集中合併 分配於系爭街廓,有無理由?
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據以分配土地之費用負擔總 額,與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劃書所載費用負擔 總額相抵觸,已違背法令及章程,有無理由?
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配結果致上訴人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 按評定單價計算結果,較重劃前減損22.32%,違反憲法第15 條之規定,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
㈠、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之3名監事超過選出7名理事 人數之3分之1,違反9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 (以下未特別註明均指該年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而無效,理監事之選舉既未合法選定,依同條第4 項,系爭重劃會不成立,並無理由:
1、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7 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 超過理事名額3分之1。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時,得 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而查,系爭重劃會於第 一次會員大會選出7名理事、3名監事等情,有第一次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9至303頁),則第一次 會員大會選出監事之名額確有超過理事名額之3分之1。2、惟參諸系爭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於選舉理、監事前,已 於案由一決議通過系爭重劃會章程(即96年章程),而於96 年章程第10條規定:理事會組成,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 員互選代表7名理事;第12條規定,監事會組成,採無記名 投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3名監事(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足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之名額,係依據96年 章程第10條、第12條之規定。而觀之96年章程第15條第1項 規定監事會之權責為: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案;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三、審核經費收支;四 、監察財務及財產;五、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之事項。可知監 事之職務為監察理事會或重劃會執行等相關事項,故倘選出 之監事人數較法定比例為多,對重劃會之監督應無不利。且 依96年章程第15條第2項規定,監事會係採合議制,如僅選 出監事1名,即無從採行合議制,如選出2人,則可能因意見 不同而無法做成監事會決議。而依監事之任務及性質,選任 監事之人數應屬重劃會自治事項,則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3 名監事,雖超過選出理事人數之3分之1,然既屬章程授權事 項,即難認該次選出監事3名係未合法選任,是以上訴人主
張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任監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 第4項,系爭重劃會因此未成立云云,非屬有據。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會第一、三次會員大會所為理、監事選 舉,均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之1以上 之同意,所為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無效,應有理由:1、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三次會 員大會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及不爭執 事項3),則此2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法律依據即均適 用9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而依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3項明定,除但書規定外,會員大會就該條第2項 各款(包括理事、監事之選任)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 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 之同意為之。此等同意比率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又按獎勵 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 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 、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一次會員大會就選舉理、監 事之同意會員是否符合法定人數及面積,攸關選任理、監事 之同意決議效力,若未合法選出理、監事,足以影響重劃會 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2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依據96年章程第7條規定,選任理事、監事應有全體會員 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 上之同意(見原審卷第52頁)。又第一次大會之理、監事選 舉,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見原審卷第52頁之96年章程 第10條、第12條);96年9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 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有633人,重劃區總面積為76.8241 76公頃,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02頁),並有本 院自臺中市地政局網站下載系爭重劃會於96年10月公告之重 劃計畫書查閱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65至174頁);而第一次 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果統計表,選出之理事得票及當 選情形為:理事:陳長助259票、林資清262票、林炳宏262 票、張杜淑慧235票、郭忠森257票、呂耀勳239票、林秋火2 16票,共7人;候補理事:郭阿涼169票、林本源169票、廖 世蒼151票,共3人(見本院卷㈡第523頁),足見第一次會員 大會選任之理事均未逾全體會員人數之2分之1之同意,復無 證據足認有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同意之事 實,堪認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上開之理事,已違反96年章程 第7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
3、此外,系爭重劃會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時, 土地所有權人993人,系爭重劃區土地總面積76.1555公頃; 而選出之理事得票數情形為:王松山610票、林芳洲607票、 傅宗道604票、詹進榮582票、林榮欣535票、李季霖532票、 王建慧530票、林本源509票、郭柏慶508票、陳玟辛506票、 邱鼎軒505票、林文鐸505票、王世清500票,共13人,候補 理事為賴樹金271票、陳昱霖267票、賴承紘278票,共3人, 亦有第三次會員大會理事選舉得票統計名冊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不爭執事項3、4)。被 上訴人雖主張第三次會員大會已決議通過系爭理監事選舉辦 法,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已訂明理、監事選舉採無記名及相 對多數決方式投票,並無違法云云。惟查,依據100年章程 第7條亦定明:「會員大會就該條前項各款(包括第二款之 理事、監事之選任)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 (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並無授權會員大會可以反於上開 章程規定投票或訂出違反上開規定之理監事選舉辦法,則第 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所定理、監事 選舉採取無記名連記法辦理(見前審卷第124至125頁、系爭 偽造文書案件106年度交查字第413號卷第341至363頁所示第 三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票卡影本及表決情形統計表), 與系爭重劃會章程規定相違,且未以「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之規 定決議,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故第三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選舉辦法有關無記名連記法表決方 式選舉理、監事之規定,已違反法令及章程,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4、復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 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獎勵 辦法第13條第3項固於101年2月4日始修訂增列第2款將「籌 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 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 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 二分之一」,排除在同意人數、面積之計算範圍,因此第三 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尚無該排除之規定,但詳觀其立法理由 :「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 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 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 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 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
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者,其人數、面積 不列入計算,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則依禁止脫法行為 之法理,如有不法虛增人頭會員,本應不列入同意人數、面 積之計算,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與公平正義有違。又自 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為會員,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形式 上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然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 有絕對效力,意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 則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當土地登記原因有無效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取 得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仍難認登記名義人取得 土地權利,自無重劃會之會員資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0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1判決意旨參照)。查, 邱鼎軒於100年3月間,將其名下所有○○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如本院卷㈠第225至2 35頁所示之會員共203人。原法院刑事庭於110年4月27日以1 08年度易字第3449號就邱鼎軒移轉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 1、附表二編號1-5、附表四編號52、79-91、93-100、102-1 05、107、110-121、125、128至131、133至143、145至167 部分,因該等土地事後再登記回邱鼎軒名下,因認邱鼎軒無 贈與之真意,而係為增加系爭重劃會會員人數而為,判決邱 鼎軒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嗣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652號於110年10月13日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核,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堪予認定。又上開刑事判 決雖僅認定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部分無贈與之真意,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上訴人雖辯稱邱鼎軒移轉予上開203 人係為使渠等可投資重劃區土地而為云云,惟邱鼎軒與大部 分人頭並未相識(參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本院卷㈠ 第310至318頁),平白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應有部分供他人 投資,已與常情有違,況且,依據203名人頭受移轉可現金 補償之金額至多數千元,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7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所有權人現金補償 印領清冊足參(見本院資料卷第2-2宗第257至395頁),邱 鼎軒與203名人頭大費週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使該 等人頭可分配數千元之金額,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係為投資之 目的顯不符合,洵無足採。復衡以邱鼎軒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重劃區土地應有部分予該203人之每人面積,最多未逾0.36 平方公尺(受移轉之人及受移轉面積,詳見本院卷㈠第225至 235頁附件二所示),非但無法利用,更無法分配土地,且
於系爭重劃會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前所為,顯係為虛灌人頭 ,為掌握重劃會選舉而為,故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應係 與該203人通謀虛偽意思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 等取得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自未取得系爭 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該203人即無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資格 ,則其所為之投票,其人數及面積自應予以扣除。5、又上開203名人頭既係為主導並影響系爭重劃會選舉結果,而 由邱鼎軒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則該203名人頭所為投票均應 在邱鼎軒等人所得控制範圍,又該203人中僅有2人親自出席 ,其餘均委託出席(見前審卷㈡第28至34頁、本院卷㈠第225 至235頁),則可推知該203名人頭關於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 理事之選舉均係勾選同意票,方符常理,上訴人既未能舉出 反證證明第三次會員大會投票選出各理事之同意票數,不包 括該203名人頭會員,則上開選出理事之同意票數,均應扣 除203名人頭會員之選票。又第三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會員 人數993人扣除上開203名人頭後為790人,則第三次會員大 會選任之理事至少均應有會員人數790人之2分之1即395人之 同意。而依前述理事投票各當選理事得票情形,於扣除出席 投票之203名人頭會員後之得票情形為:王松山407票、林芳 洲404票、傅宗道401票、詹進榮379票、林榮欣332票、李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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