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梁雅雁
訴訟代理人 柯識賢
陳奕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麗珍
法定代理人 吳朝勝
被 上訴人 吳繼勝
楊秀葉
訴訟代理人 李佳軒
被 上訴人 蕭宣德
受 告知人 魏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2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麗珍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蕭宣德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秀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繼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吳麗珍、蕭宣德、楊秀葉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蕭宣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25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二,上訴人就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 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 1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吳繼勝抗辯: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惟訴訟費用應由各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㈡吳麗珍、楊秀葉均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蕭宣德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僅於原審 陳稱:不同意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7至25頁)為證,且系爭土 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 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形狀如附圖所示,即西北側屬同段000地號土地而 凹陷一角,其餘部分,與鄰地之地界尚稱平直,另系爭土地 位在○○市鬧區,其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 ○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0、0、00號為上 訴人所有,0號為吳繼勝所有,00號為楊秀葉所有,00號為
吳麗珍所有,而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西南側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巷00弄,銜接○○路000巷以對外通行,並無其他得以對 外通行方式,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人員 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8年8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55、61頁)、現場照片( 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地政事 務所勘測地上物及○○路000巷00弄位置,亦有彰化縣○○地政 事務所111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47頁) 可考;而同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地號 則為吳繼勝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原審 卷第21、89頁)為證;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吳繼勝已陳明其分配取得編號D部分 將與其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因此其仍可對外 通行,上訴人分配取得編號E部分亦得以與其分配取得編號F 部分及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均不致形成袋地 ;吳繼勝以外之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均可經由其等維持共 有、呈T字形、作為道路使用之編號G部分,維持原經由○○路 000巷00弄之方式,對外通行至○○路000巷。而作為道路使用 之編號G部分寬度雖僅1.5公尺,然○○路000巷00弄位在同段0 00地號土地之入口處,其最窄部分寬度小於1.5公尺,故編 號G部分縱使留設較大之寬度,對共有人對外通行亦無實益 ,此為到庭共有人考量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條件之先天限制所 能接受之分割方法,難認有何不可採取之處。相較於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不僅作為道路使用之編號庚部分呈S 形,不利於通行使用,且蕭宣德分配取得編號戊部分,亦無 法對外通行,而非妥適,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可採。 ⒊系爭土地因受聯外道路條件之限制,而無從考量分割後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建築需求。至於現有地上物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後,吳麗珍分配取得編號A部分,與其所有00號建物; 吳繼勝分配取得編號D部分,與其所有0號建物;上訴人分配 取得編號F部分,與其所有0、0號建物,位置均大致相當; 而楊秀葉所有00號建物、上訴人所有00號建物,則因坐落基 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難以保留,然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除蕭宣德未曾表示意見外,業經其餘共有人所同意(本院卷 二第115、116頁),堪認上訴人及楊秀葉亦同意該等建物於 分割後不予保留。則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兼顧共有人之意願 ,可由共有人善加利用其各自分得之單獨所有土地,以發揮 土地經濟效用,堪可認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不再斟酌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法,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並符 合公平。
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105年12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抵 押權予魏國英,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 可佐,經本院對魏國英告知訴訟,魏國英並未參加訴訟,依 前揭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 至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須於判決主文 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 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表一:附圖編號G部分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梁雅雁 47分之24 2 吳麗珍 47分之11 3 楊秀葉 47分之6 4 蕭宣德 47分之6 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梁雅雁 3840分之1766 2 吳麗珍 128分之27 3 吳繼勝 48分之5 4 楊秀葉 640分之69 5 蕭宣德 128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