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18號
TCHV,110,重上,118,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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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上訴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世仁
被上訴 人 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被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 )原為謝娟娟,嗣由何英明接任,有財政部民國110年3月15 日台財人字第110005460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9頁 );另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瑭,嗣於111年6月24日由洪主 民接任董事長,有日盛銀行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公告 重大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25頁),土地銀行、日盛銀 行並分別於110年7月1日、111年7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6頁、2 89頁、本院卷㈢第323頁、3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92年12月1日、94年11月1日、96年9月1日依序獨資創辦 「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 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甲組、乙組、A組,合稱系爭3組 互助會),創會目的係對參加之會員於死亡時提供死亡會員 家屬救助之業務。嗣系爭3組互助會事業逐漸發展,伊乃於9 6年11月4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人民團體即被上訴人「彰化縣 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嗣更名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下稱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其後於97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 「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並於99年間更名為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社團法人老 人福利會);伊自97年1月起將伊與訴外人許賴滿、黃廖銀 妙、黃榮校吳潛淵等開立之聯名帳戶及該等帳戶內含互助 會及伊個人之資金,委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使用,以利其 依伊所定規章處理系爭3組互助會互助金代收代付之委任事 務,並將委託前伊所收取、及委託後所代收之款項,轉存至 以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義於日盛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日盛銀行信託帳戶),復將該等 款項以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義於97年1月31日與日盛銀行 簽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特定單獨管理運作金錢信 託書」(信託契約編號:Z0000000000,100年1月30日到期 ,下稱系爭日盛信託契約);另於同年10月14日與土地銀行 銀行訂立10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土銀信託契約 ),並將代收代付互助金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信託帳戶 (下稱系爭土地銀行信託帳戶)。嗣於98年6月4日伊因案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伊以社團法 人老人福利會名義存款及信託款項均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 扣,爲避免系爭3組互助會信譽受損並維持其業務持續運作 ,伊乃於同年月10日自行暫停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理事長之 職務,且委託訴外人吳潛淵黃能淵、黃廖銀妙王昆崇等 人代為行使職權,並將伊個人在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之帳戶(存款857萬8068元)存摺及印章交給渠4人,俾其 等繼續從事系爭3組互助會代收代付之事務(而渠等於98年8 月31日交還伊時,僅剩6萬1038元)。惟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前法定代理人吳潛淵竟自行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 郵局帳戶),將所代收系爭3組互助會之款項存入其中,並 於99年3月28日自行改選理監事,之後再將社團法人老人福 利會名稱更名為現名。伊已於98年10月1日、14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吳潛淵、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甲組、乙組代收代付 事務處理之委託,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同年月8日亦回函 確認上開委任契約終止之事宜;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為終止委託處理A組代收代付事 務之意思表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既自承其前身為彰化縣 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更名後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即 被上訴人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則伊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 間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受 委任時所受領及處理代付代收委任事務期間所收取之金錢, 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均應予返還 ,並應賠償處理代收代付委任事務致伊所受之損害,共計48 64萬8812元【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 度訴字第1239號卷附會計師核算報告之認定】,爰先位依民 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如數給付。又上開伊以 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義與日盛銀行、土地銀行所簽訂之系 爭日盛信託契約、土銀信託契約,已先後於100年1月30日、 102年10月31日信託期間屆滿,伊並代位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行使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日盛銀行、土地銀 行依序返還信託財產1500萬元、1000萬元,並於該等信託財 產返還範圍內,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責任。惟倘認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與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主體 性不同,僅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依上開規定對社團法人老人福 利會、日盛銀行、土地銀行,始享有上開給付金錢之權利, 然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怠於行使其權利,爰備位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行使上開權利,分別請求社 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日盛銀行、土地銀行給付,並均由伊代 為受領。
二、伊於97年間就系爭3組互助會互助金委託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代收代付時,為強化互助會業務公信力及便於代收代付作 業,乃同年12月9日出資以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之名義購買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系 爭不動產交付予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作為會館使用,並於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設立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名下。伊現已終止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 之代收代付委任關係,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並於原審10 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為終止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 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伊。 
三、爰於先位之訴,聲明請求:⑴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給付上 訴人4864萬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下述 第⑵項土地銀行及第⑶項日盛銀行給付上訴人款項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⑵土地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日盛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社團法人 老人福利會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 交付予上訴人。⑸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備位之訴 ,聲明請求:⑴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給付彰化縣老人福利 會4864萬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社團法 人老人福利會於下述第⑵項土地銀行及第⑶項日盛銀行給付上 訴人款項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⑵土地銀行應給付彰化縣 老人福利會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⑶日 盛銀行應給付彰化縣老人福利會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代位受領。⑷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予上訴人。⑸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上開所 列先位聲明;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上開所列備位聲 明。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則以:系爭3組互助會係由全體會員所 繳納之年費、互助金等款項,暫時寄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吳 潛淵、許賴滿黃廖銀妙黃榮校等各財務委員之個人聯名 帳戶內,並由委員及監察委員共同管理,並非上訴人所有,



且於96年11月間成立人民團體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嗣於97年 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系爭3組互助會即納入社 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統一管理運作,而附屬於社團法人老人福 利會,會員之權利義務亦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管理運作, 歷年所積存之互助金,亦改存於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土地 銀行、日盛銀行設立之信託專戶內。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 上開信託款項,連同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自行開立臺中商銀及郵局帳戶所存入之系爭3組互助會互 助金,均委由當時先後擔任理事長之上訴人管理之。故系爭 3組互助會並非上訴人個人獨資創立經營,該等互助會之資 產自非上訴人個人所有,兩造間並不存在上訴人委任社團法 人老人福利會處理委任事務之委任關係。況上訴人就其主張 伊應返還4864萬8812元金額之計算依據及證據為何,並未舉 證說明,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再者,伊係源自於彰化 縣老人福利會,而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97年12月10日向彰化 地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完成後,依97年1月23日修正之社會 團體許可立案作業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已歸於消滅 ,其財產並移轉於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並無上訴人所稱彰 化縣老人福利會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併存且為不同法人格 之情形。況上訴人係受委任擔任理事長,並非委任社團法人 老人福利會代為處理其事務,上訴人自非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之債權人;又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彰化縣老人 福利會,對伊為請求亦無理由。另系爭不動產購置資金之來 源,係由伊所屬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所繳交之互助金分別按 照40%、40%、20%之比例分攤支付,與上訴人無關,且伊與 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故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上 訴人請求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均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彰化縣老人福利會部分:系爭3組互助會自始即非上訴人私 人所有,而是會員集資,此由當時的入會名冊可以證明,之 後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立案,且於成立大會時跟所有會員說 明向彰化縣政府立案之事,並在97年1月5日召開系爭3組互 助會組長幹部會議及理監事會議,且開會的目的就是要將系 爭3組互助會移到伊組織下管理,故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就是 伊。而當時上訴人亦清楚知悉系爭3組互助會互助金存放到 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之用意,就是要回歸成立人民團體即伊 ,會員向伊繳交會費、年費、互助基金等款項,會員之往生 互助金及行政小姐、會計、總幹事之薪資均由伊支付,使系 爭3組互助會之財務透明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土地銀行則以:伊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之信託關係於信 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伊已於109年1月31日依約將信託資金 本息計1027萬1141元存入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帳戶後,即歸 於消滅,故信託款項既已非由伊所執有,且伊與社團法人老 人福利會間已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雖主張借用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之名義與伊辦理信託 ,惟上訴人並非信託款項之所有人,自不可能有所謂借名登 記之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日盛銀行則以:伊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信託關係,已於 100年1月30日屆期而消滅,伊原依彰化地檢署囑託查扣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於系爭日盛銀行信託帳戶及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之存款,嗣彰化地檢署於109年1月13日撤銷查扣 命令後,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已於109年1月17日將上開帳戶 款項全數提領,並辦理結清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社團法人老 人福利會目前對伊已無任何存款債權,無從請求返還,更無 從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請求返還之契約 上及法律上依據,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79頁):
㈠、系爭3組互助會係由上訴人先後創辦,系爭3組互助會之業務 為:於會員入會時收取入會費、年費、互助基金等款項,以 及於會員死亡時支付慰問金、向生存會員收取贊助慰問金等 。
㈡、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前身為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96年間 成立,嗣於97年間辦理法人登記,名稱原為「社團法人彰化 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再於99年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 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自成立時起至98年間由上訴人擔任 理事長,自98年起至108年10月5日由吳潛淵擔任理事長,自 108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由吳妍芳擔任理事長,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係為從事系爭3組互助會上開款項收付事務 而成立。
㈢、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97年12月9日由當時理事長即上訴人,與 訴外人施民安、周碧桃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總價款為1100萬元、簽名蓋章處記載為買方:彰化縣 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事長江冠南、統一編號:○○○○字第 00000號,並蓋大小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
㈣、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97年10月14日(當時代表人為上訴人)  與土地銀行簽立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開立信託財產專戶,並將信託基金10 00萬元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為戶名之綜合存款帳戶,並開 設系爭土銀信託帳戶,嗣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100年5月以該 會名稱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代 表人仍為吳潛淵君,向土地銀行申請將受託管理「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 心老人福利會」,並變更全部原留存印鑑,自100年5月17日 生效並啟用新印鑑。
㈤、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97年1月31日(當時代表人為上訴人)與 日盛銀行簽訂1500萬元之系爭日盛信託契約,於98年10月20 日簽訂信託第二次增補協議書,因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已向彰 化地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故將委託人名稱變更為「社團法 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代表人由上訴人改為吳潛淵 ;99年8月23日簽立第三次增補信託協議書,因社團法人老 人福利會於主管機關登記名稱變更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 同心老人福利會」,故委託人名稱變更「社團法人彰化縣慈 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㈥、上訴人涉犯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00年度 訴字第1239號判決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訴違 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 ,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上訴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撤 銷業務侵占及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非保險 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部分,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無罪, 及其餘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系爭違反保險法等案件)。
二、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3組互助會為其獨資事業,向會員收取會費、 互助金等款項均為其個人所有,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收取之系爭3組互助會之款項【即歷年積存 會費、互助金等(包括日盛信託契約1500萬元、土銀信託契 約1000萬元)】,係基於委任關係交予彰化縣老人福利會、 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間 就系爭日盛信託契約1500萬元及系爭土銀信託契約1000萬元 之金錢信託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第541條第1項、第 544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備位



代位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給付4864萬 8812元本息,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系爭日盛信託契約第16條約定,請 求日盛銀行給付1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系爭土銀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  請求土地銀行給付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㈦、上訴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3組互助會為其獨資事業,向會員收取之會 費、互助金等款項均為其個人所有,應無理由: 系爭3組互助會固為上訴人創辦,而觀之系爭3組互助會之規 章略以:本會會員須繳交入會費、年費辦理入會;當組內有 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 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入支出 平衡),會員連續2期未繳,則自動除會;會員往生、退出 、退會、除會均免再繳其他費用(見北院卷第8頁、144頁、 257頁),系爭3組互助會均有數千人以上之會員(見北院卷 第8至367頁),可知上訴人創辦之系爭3組互助會,組織龐 大,招募會員入會,並規定會員每月有按實際往生人數交付 互助金之義務,往生會員之受款人則有請求發放慰問金之權 利,故往生會員受款人得請求之慰問金需以存活會員交付之 互助金來支付;再參諸系爭3組互助會之年刊,互助會設有 執行委員(即上訴人),總幹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並 記載:互助會積極推廣老人互助、互惠、儲蓄觀念,係助人 、助己、利人、利己之公益事業,會員繳交之金錢由委員會 共同管理基金,確保財務透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48 頁),則上訴人成立系爭3組互助會之要務實則為向存活會 員收取之互助金,做為支付往生會員受款人慰問金,上訴人 至多僅係受託於全體會員處理上開事務,其性質係類似民法 委任之關係,並非係上訴人之獨資事業,收取之金錢,亦非 屬上訴人個人所有。
二、上訴人主張其將收取系爭3組互助會歷年積存之款項,基於 委任關係交予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委 由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處理代收代付等 管理使用事務,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收取系爭3組互助會歷年積存之款項,並非其 個人所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3組互助會 款項之所有權人,委任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或社團法人老人福



利會管理使用,已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雖提出委託書,其上記載:其為系爭3組互助會負責 人名義,自97年1月起委託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代收代付使用 系爭3組互助會之互助基金及個人基金;上訴人同時再以其 為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理事長名義於受託人欄簽名;及上訴人 書立之保證書,其上記載:本人(即上訴人)為向銀行辦理 信託作業,擬自97年1月起將(江冠南許賴滿)(江冠南廖銀妙)(江冠南黃榮校)(江冠南吳潛淵)等私人所有帳 戶並委託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作為代收代付之專案基 金使用,且保證不會影響全體會員之權益等語(見北院卷㈠ 第370頁、375頁);及提出其於98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 甲、乙組之委任,並由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主任委員吳潛 淵所發函文記載終止上訴人代收代付之委託等語(見北院卷 ㈠第397至400頁),做為其將系爭3組互助會之代收代付權限 委託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或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行使,並主張 其已終止上開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3組互助會款項之依 據。而查:
1、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係於96年11月4日成立,嗣經彰化縣政府於 96年11月15日准予立案,並發給○○○○字第00000號「彰化縣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嗣「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申請 更改名稱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並經彰化縣政 府發給99年4月23日○○○○字第00000號「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 證書」。而「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7年12月10日向 彰化地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其名稱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主事務所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經彰化地院於97年12月23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同年12月 29日發給00○○字第00號法人登記證書,嗣於99年向彰化地院 聲請變更名稱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 情,有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聲請書、法人登 記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368至369頁、原審卷㈠第31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屬事實。 則依上開人民團體立案及社團法人登記之過程,「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社 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 同心老人福利會」,雖名稱不同,惟前二者係經主管機關彰 化縣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而後二者係該人民團體經彰 化縣政府核准立案後,再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向該管 之彰化地院辦理法人登記,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嗣後則分別更名 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



同心老人福利會」,其實質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此亦由 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法人登記證書上,記載設立許可機關 日期,同為「彰化縣政府96年11月15日○○○字第0000000000 號」(見北院卷第369頁、原審卷㈣第23頁),亦可認定。2、復查,上訴人於97年1月5日在彰化縣○○鄉老人文康中心處, 召開系爭3組互助會97年福委會幹部聯席會議,其中會議重 點報告事項第⑴點已載明:「重申本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 利會,係96年11月4日向彰化縣政府核准報備立案。…各幹部 (委員、組長)對外招收會員時,請明確告知相關事宜,以 免造成不必要的困擾及權利損失」等語,該次會議紀錄尚有 甲、乙、A組之總幹事廖銀妙、江冠南、張金至等3人之簽名 (見原審卷㈠第34頁);復於同日及同一地點,上訴人再以 主席身分,召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第一屆第二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第一號提案,即將「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資產交付信託乙案,理由說明為:「為保障 本會會員資產,將本會現金資產部份,由目前寄存在各個財 務委員之個人帳戶,轉為銀行信託專戶,並指定由本會理事 長-江冠南先生為合法代表人,執行相關信託資產的運用」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至5頁);另參諸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前 任理事柳屘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106上易569號事件)中證稱:「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97年1月5日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有討論要將 系爭3組互助會的信託基金信託給金融機構,「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為信託之委託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頁) ;此外,於「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97年間所發行刊 物,刊登上訴人以執行委員身分於97年5月20日發表之文章 ,其內容略以:「…本會為保障所有參與幹部及參加會員最 大權益與保障,在96年底,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的名 義,成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將臺灣省老人福利會 (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 福利會(A組)等三會,歷年所積存的互助基金,交付銀行 專業團隊信託管理。」等語,並刊登「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 利會」之組織章程、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見原審卷㈠ 第256至259頁),勾稽該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會得設 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 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及「會 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壹、委員會。一、組織:應屆 理事長、監事會之理事、監事為當然委員、當然監事,理事 長為主任委員常務監事為主任監事」、「叁、小組。三、 任務:服務幹部承委員會之命代本會收費(如入會費、年費



、互助金…等)同時使用本會印製之收據交會員存證。應於 發文期限內(2個月)收款(現金、郵電匯、支票七日內均 可)繳交本會。組長申請服務津貼,應先繳清逾期之互助金 ,特殊事故本會得依法追討之」、「肆、會員。一、會籍: ⑴年齡限制:依各福委會互助規章的規定。…⑶互助金:依各 福委會互助規章的規定;發文期限內繳清互助金,始享有福 利。…二、往生。…⑵慰助金:依各福委會互助規章的規定」 等規定(見原審卷㈡第16頁、卷㈠第259頁),足見在社團法 人老人福利會成立後,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係透過其組織章 程第21條之規定,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將原本之甲、 乙、A組整併納入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內統一管理運作,互 核與上訴人之前述文章旨趣相符。況且,上訴人於其後亦以 理事長身分代表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97年1月31日、同年10 月14日,分別與日盛銀行、土地銀行簽立系爭日盛信託契約 、系爭土銀信託契約(見北院卷㈠第378至392頁),益徵信 託於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之款項均係福利會向會員收取之款 項,一併交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管理運作,並非上訴人自 有資金,亦非其個人所有財產甚明。
3、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 ,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記載:「本件被上訴人『社團法人 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前身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 利會』,下分別有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 福利會(乙組)及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3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另參柳屘於106上易569號事件證稱: 成立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是要將原有系 爭3組互助會劃歸隸屬於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 會」底下所設之福利委員會來管理運作,這是我們會員及組 長的要求。實際上原有系爭3組互助會,也確實由人民團體 「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底下所設之福利委員會來管理 運作。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所繳納的年費、每月互助金等等 ,都是交給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系爭3 組互助會會員死亡後,其受款人申請領取的往生慰問金,都 是由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來支付,關於系 爭3組互助會之會員權利義務及財務等等,也都由人民團體 「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來管理及處理,但是各組可以 領的慰問金及要繳的互助金是不同的。成立「社團法人彰化 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後,原有之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之財務、人事等等,均交給「社團法人彰化 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原有之系爭3組互助會也確實由「 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底下所設之福利委員會



來管理運作,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所繳納的年費、每月互助 金,都交給「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關於系 爭3組互助會會員權利義務及財務等等,也都交由「社團法 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至25頁 ),核與黃能洲在上訴人所涉彰化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 號刑事業務侵占案件(下稱101易1142號案件)中證述:伊 從98年6月初,開始處理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的善後問題, 系爭3組互助會原是私底下運作,沒有經過申請,後來成立 該社團法人,就將系爭3組互助會併在該社團法人,規章有 寫到這一點,伊於98年6月初開始替該社團法人處理善後時 ,系爭3組互助會就同時都是在該社團法人處理會務等語; 及同案證人李玉惠(原名李淑惠)之證述:伊先後加入系爭 3組互助會,當時還是由上訴人擔任理事長,3組的理監事沒 有區分,辦公室原先設立在○○國小旁,後來搬到○○,伊各有 擔任3組的組長,也有擔任過理監事,後來為了讓會員可以 安心繳款,也為了推廣互助會,因此A組設立為社團法人, 系爭3組互助會與該社團法人有附屬關係,伊對外招攬會員 時會說我們有分成3組,該社團法人成立後,系爭3組互助會 管理運作沒有很大的差別,之前是個別用甲、乙、A組的名 義開立收據,該社團法人成立後,就用該社團法人的名義開 立收據…」等語相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318頁)。再參酌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98年3月20日理監事 聯席會議會議紀錄,上訴人以主席兼理事身分出席,於會議 中討論提案:「第一案…本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 利會之縣府合法立案之社團,…本會福利委員會之組長及幹 部,為本會當然之會員。」、「第二案:請審議本會98年度 財務經費收支預算案,…⑵廖常務監事銀妙提議:年度經費收 入的來源,將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會員福利會A組 全部會員每年常年會費200元,固定提撥到本會做會務運作 ,專款專用,每年二月、八月結算提撥。其餘部分,再由會 員幹部捐助及募款…」,可知辦理法人登記後社團法人老人 福利會之事務及會務運作所需款項,與系爭3組互助會息息 相關,亦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是以綜合上情可知,於 成立人民團體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嗣法人登記為社團法人老 人福利會後,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依據會員福利委員會作 業細則所設之會員福利委員會繼續收取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 繳交會費,且於會員往生時,亦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發給 慰問金,堪認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亦已同意由社團法人老人 福利會承受渠等之互助金權利義務關係。
4、此外,上訴人因遭彰化地檢署調查,於98年6月18日辭去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理事長職務,有該會98年6月18日第一屆第 五次理監事臨時聯席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4頁) ,而上訴人辭去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理事長時,將管理慰助 金所用之帳戶存摺、支票移交於繼任之吳潛淵黃能洲乙情 ,亦有移交物品清冊在卷可稽(見北院卷㈠第394至395頁) 。而據柳屘於101易1142號案件證稱:這份移交清冊是伊負 責記錄的,上訴人將會務交接予吳潛淵黃能洲吳潛淵則 證稱:上訴人辦了日盛銀行和土地銀行的信託,因為上訴人 要交接,所以才製作這份移交清冊,柳屘寫完移交清冊後, 有拿去影印,上訴人拿走正本,影本交給伊保存,當時並無 寫上「代為管理」四字等語;黃能洲則證述:當時上訴人另 涉刑案,上訴人於6月初卸任,也有移交存摺、支票、印章 ,當時是由柳屘書寫移交清冊,目的是要日後拿移交的支票 給付互助金給會員家屬,柳屘寫好移交清冊後再影印一份, 我又傳真一份給吳妍芳,因發現還有一本郵局帳戶未紀錄, 因此柳屘就在正本和影本上各補寫之,就是證物袋內的移交 清冊正本、影本的第5點紀錄,之後正本交給上訴人,影本 交給吳潛淵保管,後來帳戶的錢用光後有還給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22頁反面),則上訴人辭去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之理事長後,將管理慰助金所用之帳戶存摺、支票移交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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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