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14號
TCHV,110,上,114,2022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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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①劉嘉祐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上訴 人 ②劉淵漢
劉錦章
劉錦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花 住同上 被上訴 人 ⑤劉俊傑
劉秀俊
劉家銘
⑧劉又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啟宏
劉淵漢
被上訴 人 ⑨劉泉源
劉鍊鑫
劉素娟
劉鴻文
⑬劉柏君
⑭劉其文
劉政潔(即劉煥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桂珍(即劉煥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俞呈(即劉煥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振枝
劉淑孟
李肇唐(即劉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㉑李文琪(即劉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㉒劉淑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徐湘閔律師
被上訴 人 ㉓劉詩怡
劉亞倫
兼㉓法定代
理人及㉔訴
訟代理人 ㉕劉澤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附圖二)部分應更正如下:㈠編號E部分關於劉素娟應有部分「55/386」之記載應更正爲「65 /388」。
㈡編號J部分關於劉淑觀應有部分「13/300」之記載應更正爲「13 /100」。  
㈢編號O部分1173地號土地面積「423.59㎡」之記載應更正爲「142 3.5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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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