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東騰(原名張文典)
周治平
葛乃安
岳斯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 拔路兒(Icyang. 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林彥君律師
蔡梓詮律師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原審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於確 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之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而對爭執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屬適格(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於給付之訴,原則上衹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 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段000、000之0、000 、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地號等9筆國有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各遭上訴人 張文典、周治平、葛乃安、岳斯湧(下略稱其名,合稱上訴 人)濫墾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下略稱編
號1至4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現有權管理機關,辯 稱:依據原審卷二第31頁所示原臺中縣○○鄉○○○○○○○○○市○○ 區○○○○○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農場(下略稱○○○農場 )承辦人員於中所擬意見,業已表明系爭土地係由本場○○村 個別懇員(共18戶)早期合法使用迄今之意見,足認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係合法占有;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名稱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開發辦法) 於79年始發布施行,被上訴人迄85年12月間始為成立,故系 爭土地雖為國有土地,但係屬國有非公用財產,且原管理機 關係臺灣省政府 (下稱省政府) 民政廳(下略稱民政廳), 精省後,依法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 )管理,則本件查無由財政部委託地方政府或其他機構代為 管理或經營之證據,被上訴人應非系爭土地之有權管理機關 ,應無訴訟實施權,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 ㈠依94年12月31日廢止前之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 例第8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 ,由國家概括承受。(第2項)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 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第3項)前項移 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及學校經 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 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第4項)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 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作業辦法,由財政部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復依88年2月24日公(發)布省政府功能 業務與組織調整期間國有不動產及原屬臺灣省有移轉為國有 不動產撥用案件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國有不動產及原屬 臺灣省有移轉為國有不動產撥用案件,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應依國有財產 有關法規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及本原則辦理。」;及88年4 月14日公(發)布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作業辦法第3、4、11條分別規定:「臺灣省有財產依 其性質區分如下:一、公用財產:㈠公務用財產:各機關、 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㈡公共用財產:直接供 公共使用之財產。㈢事業用財產:省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 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省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 而言。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原為臺灣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學校經管之臺灣省有公用不
動產,原管理機關、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 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交業務接管機關、學 校,由該機關、學校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省政府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 備查。」、「臺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原管 理機關 (構) 應按財產坐落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 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交國產局所屬臺灣各 地區辦事處或分處,由該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 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產局,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 檢送省政府備查。」。
㈡參見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略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 3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載明:「…二、按『 山地保留地所有權之登記,由民政廳囑託各縣政府為之,其 所有權人欄位註明中華民國(山地保留地),管理機關臺灣 省政府民政廳。』及『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簿 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分別為臺灣省管理辦 法55.1.5府民四字第89609號令修正『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5條及行政院87年3月18日台87內字第000000號函『原 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5條所明定,先予說明。三、查旨揭地 號土地於58年8月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87年管 理機關變更為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而後因應臺灣 省政府組織調整而裁撤並於89年更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至 前揭地號係於85年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5頁至第206頁背面);及○○○農場108年8月20日福 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個別農墾以退除役待命 就業有眷軍官,具有耕作能力,志願以自力從事農墾者,為 安置對象,即個別農墾懇員,故符合前揭條件,且由退輔會 交由農場安置者皆屬農墾懇員。…是故本場在輔導會授權下 ,放領輔導會經管之國有土地,非輔導會經管國有土地,本 場(輔導會)無權放領。五、經本場調查旨揭土地相關檔案 ,後續撥用事宜並無相關記錄(發現),惟當時既已取得旨 揭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權(租約),並不影響當時(民國65 年期間)農墾懇員之配耕權益,直至放領期間輔導會(本場 )雖無法放領○○段000地號等相關土地,輔導會(本場)仍 依相關規定放領其他國有土地予農墾懇員,並無低於規定之 放領面積…有關○○段000地號等87筆土地,係民國58年登記為 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管有山地保留地,並於民國87年變更管理 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
);另參照財政部102年5月16日臺財產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堪認系爭土地既 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管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自屬國有財產 公用財產;況依○○○農場98年4月13日福農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其上載明:「主旨:本場早期代管之○○村土地(原住 民保留地,下略稱原保地),因管理機關已非屬本場,將逕 為移轉貴所管理乙案…本案土地共計96筆,面積5.2541公頃 ;已於98年4月10日逐筆清查完畢,因管理機關為原民會, 為使土地管用合一,本場逕為辦理移轉。」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86頁至第93頁背面)。是以系爭土地係依據臺灣省有財 產所有權移轉國有之接管程序,由民政廳依法編造移接清冊 等程序,移交業務接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囑託 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等事項。 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係由民政廳為管理機關乙情,並由退 輔會做為安置退除役官兵輔導開墾荒地及就業之用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堪認系爭土地之 性質應為公用財產,屬各機關供辦公作業使用之財產,而非 屬非公用財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非系爭土地之現有權管理機關,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即不可取。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遭上訴 人各濫墾、種植果樹或茶葉等農作物,及興建系爭地上物, 且未曾向和平區公所辦理承租或設定用益物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張文典4人應各自拆除編號1至 4之地上物,並各將占用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張文典4 人各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略稱附表二)「不當得利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均加計各自如附表二所示起算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各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張文典4人依序按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略稱附表三) 所示金額(下略稱系爭不當得利金額),暨准予假執行之判 決(被上訴人逾上述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 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張文典之父張○恒、周治平之父周○倫、葛乃安 之配偶邵○林、岳斯湧之父岳○駿(下稱張○恒等4人)於48年 間依退輔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下稱承墾荒地辦 法)及退輔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下稱農墾 綱要)之規定,承墾系爭土地,並於49年間開墾完成,於49 年間開墾完成,並無違法濫墾或種植農作物等情事,依土地
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復因繼續耕 作屆滿10年,於59年間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 地於58年始辦理第一次登記,於此之前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上訴人自48年起,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逾10年,得依民法第770條請規定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惟 當時退輔會與○○○農場依當時台灣省○○建設管理局(後該局 遭裁撤,改由和平區公所管理)之函文函知○○○農場辦理000 地號等87筆山地保留地繼續辦理撥用手續,惟因○○○農場未 辦理撥用手續,致未辦理放領,致渠等未完成所有權登記, 然此僅涉及得否處分土地,其等已取得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又退輔會前於65年間既已向民政廳借用配耕予渠等使用,卻 又以系爭土地為省有土地,退輔會及○○○農場均無權辦理放 領,拒絕辦理放領予上訴人。又○○○農場於86年間辦理放領 土地時,要求周○倫、葛乃安(邵○君代理)、岳斯湧簽立之 保證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內容不明確,應屬無效, 渠等未放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況被上訴人自85年 成立後,迄今25年從未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何主張,已 形成上訴人合法使用土地之信賴,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權利 濫用之虞。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土地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金額。況其等亦得類推適用原民地 開發辦法第28條規定,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之權 益應予退讓,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
㈡張文典4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及興建編號1至4地上物。 ㈢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回溯五年期間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同意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各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即系爭不當得利金額)。
㈣張文典、周治平之父親周○倫、葛乃安(邵○君代理)、岳斯 湧依序於86年4月16日、86年4月16日、87年5月1日、88年11 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1.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第133條第1項規定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耕作 權,復因繼續耕作屆滿10年,於59年間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是否有理由?
2.系爭切結書是否使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權及所 有權?
3.上訴人主張其自48年起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逾10年,得依民法第770條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 付系爭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就其等有占有權源之事實予以舉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占用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渠等抗辯非無權占有, 即應就所抗辯其等有占有權源之事實予以舉證。是本件首先 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⒉上訴人抗辯已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 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 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 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又承墾荒地辦法 第18條規定:「『依本辦法承墾之荒地墾竣後之耕作權及 所有權之登記』,『由本會函請臺灣省政府轉飭所在之縣市 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卷一第49頁背面 )。依上開規定,承墾荒地辦法固援引土地法相關規定為 其立法依據,惟退輔會既已另行制定承墾荒地辦法以為遵 行,即應適用該辦法。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之規定,墾 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退輔會函請相關機 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之,至於取得所有權之要件,退輔 會另特別制定農墾綱要,為使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從事農 墾有所準繩。依農墾綱要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款規定: 「配墾荒地悉依照本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辦理
。」、「受配耕地於耕作滿5年以上,憑承領證書及授田 憑據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嗣退輔會將農墾實施綱要與「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個別農墾貸款辦法 」合併修正為「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 稱農墾輔導辦法),又依農墾輔導辦法第15條規定:「個 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 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
⑵上訴人辯稱張○恒等4人為依承墾荒地辦法及農墾綱要承墾 系爭土地之墾員乙情,固堪信為真,然張○恒等4人縱為農 墾輔導辦法實施前即已安置之墾員,仍應適用農墾輔導辦 法,則依前揭規定所示,系爭土地如係合法配墾地,其所 有權之取得,亦應循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規定之放領程序辦 理,始符規定。查,依○○○農場108年5月24日福農產字第0 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承領農地證明書存根所載承領公地 (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1頁),均無本件系爭土地之地號 ,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循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進行放領程 序,則上訴人抗辯張○恒等4人已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 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等各依 土地法第13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云云,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已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張○恒等4人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得請求為所有權登記,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惟張○恒等4人乃係因承墾系爭土地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堪認張○恒等4人乃依法取得耕作權而占有系爭土地, 自非以所有之意思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前開所 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非無權占有,復無可 採:
⑴上訴人所提出被證5、6之土地配耕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 1至62、76頁),乃○○○農場因墾員須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等 相關補助,依核備之配耕清冊提供土地使用證明,非再次 配耕予墾員,尚難僅憑○○○農場所出具配耕證明,即認仍 認兩造間有耕作權存在。
⑵另○○○農場就系爭土地無權辦理放領,仍依相關規定放領其 他國有土地,且無低於規定之放領面積等情,有張文典、 周○倫、葛乃安(邵○君代理)、岳斯湧依序於86年4月16 日、86年4月16日、87年5月1日、88年11月24日簽立之保 證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5頁)及○○○農場104年6
月18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農場108年5月24 日復原法院函文及承領農地證明書存根(見原審卷一第頁 207至211頁)、○○巷配墾人放領清冊(見原審卷二第71頁 ),堪認該等切結書之真意乃○○○農場於83年至91年放領 農地予墾員時,就非由退輔會經管而無權放領之系爭土地 請墾員簽立切結書放棄使用權益。是上訴人或張○恒等4人 就系爭土地縱曾有耕作權,均已於簽立前揭切結書時失去 合法耕作權,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不得再主張有合法耕 作之權。從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就系爭 土地取得耕作權,其等所辯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云云,仍 屬無據。
⒌上訴人抗辯得類推適用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8條規定,繼續承 租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⑴省政府於63年10月9日以府民四字第98703號令修正發布之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略稱山保地管理辦法), 第35條規定:「(第1項)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 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 第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並 應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 荒廢。(第2項)平地人民在山地鄉內設有戶籍者,得以0 .03公頃為限租用自住建築用地。(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 項土地,均應依照前條第一項規定手續向鄉公所提出申請 ,增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但續租申請人土地地段、 地號、地目、面積等均與原租約相同,且其地目符合區分 用途及實際用途及租用自住建地,經查明無妨害將來當地 社區發展及交通者,得由鄉公所先行核准訂約層報民政廳 備查。」等語;惟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以(79)台內字 第05901號令訂定發布「原民地開發辦法」(原名稱:山 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後,自發布日施行,而為原住民 保留地之開發管理之授權命令,原山保地管理辦法則於80 年4月10日經臺灣省政府廢止。而依現行有效之原民地開 發辦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 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第2項)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 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第3項)非原住民在轄 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 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 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 ,及同辦法第29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租用之原住
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第2項)違 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等語。 ⑵上訴人或張○恒等4人均無依原山保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3 5條之規定,在該辦法公布前向和平鄉公所租用原住民保 留地(時稱「山地保留地」),且於該辦法公布後仍依同 辦法第9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之事實,則上訴人或 張○恒等4人即非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前稱「山地保留地」 )之承租人,自均無從依原山保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要求 繼續承租之權限。
⑶另參照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可知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 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 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 租。倘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 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 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 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依 此,原民會管理之系爭土地,既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自不 得由非原住民之上訴人承租。況出租與否,要無礙於上訴 人目前係無權占有使用各該系爭土地之事實。 ⑷再者,原山保地管理辦法第1條,明定省政府為保障山地人 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 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而制定之立法目的,第3條則定 義「山地人民」為:「本辦法所稱山地人民,係指居住山 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系尊親屬在本省光復前戶籍簿 種族欄記載為高砂族或其各族名稱者而言。父為入贅者, 從其母姓。」,並以第7條規定山地人民得以無償取得土 地所有權之要件,及以第8條規定山地人民得以就其取得 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僅在合 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 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 ,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甚至以第8條第2項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 ,其所有權移轉亦以承受人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 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等語。足徵山地保留地 倘係可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而 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時,得以取得該山地保留地所有權
或享有耕作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人,亦僅以山地人 民為限,則平地人民僅得在合於原山保地管理辦法第34條 、第35條規定之情形下,方得繼續承租山地保留地,至為 灼然。是以,原民地開發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 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即是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 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其受讓人亦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 ;而非原住民之人,亦僅得在符合該辦法第28條規定之情 形下,方得繼續承租其在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之原住民保 留地,且依同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租用之原住 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此有臺灣榮民 農墾服務所(49)農墾輔字第0000號函文之上記載:「… 甘南松等十六戶平地人民遷居山地保證書申請書及山地管 制區就業證明書各十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 即可佐證○○村甘南松等十六戶為平地人民。故本件顯無上 訴人所抗辯得以類推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 條規定之餘地。
⑸綜此,本件上訴人既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自均係無正當權源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其等 為有權占有,實屬無據,均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係有合法正當權 源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應認其等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所各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如前所述,本件成立無 權占有,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次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 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 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 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惟權利失效既係源於 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 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 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 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 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 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 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 洞化。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 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與和平區公所或被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存 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認上訴人 有何正當信賴之基礎存在。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或交通用地,屬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4條所定公有山坡地,按同條例第5、10條規定,應 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防治沖蝕、崩坍 、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 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不得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建築用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本院綜合各 情,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收回系爭土地,符合國家保育山坡地 之目的,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之處置,核屬正當行使其法 定職權,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甚明。基此,被上訴人 尚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足堪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或租賃關係存在,及被上 訴人亦無權利濫用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尚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地上物(其中張文典部 分如編號1所示;周治平部分如編號2所示;葛乃安部分如編 號3所示;岳斯湧部分如編號4所示)拆除,並各將系爭地上 物之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