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1年度,258號
TCHM,111,附民上,258,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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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福田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93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駁回之判決(111年
度附民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福田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諭知無罪,告訴人 林辰彥不服原判決而請求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就 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 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判 決),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所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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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