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391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黃雅威
聶士傑
黃伊麗
陳省
黃曉芬
被 告 李巧新
高建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 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 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 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 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附字 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同一事 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 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黃雅威、聶士傑、黃伊麗、陳省、黃曉芬(下稱原 告5人)與被告李巧新、高建豐間,因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257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09年1 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嗣經本院分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328號事件(下稱前訴事件)審理,該案仍繫 屬本院乙情,經調取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惟原告5人於本院受理前訴事件後,復均於111年12月14日下 午3時許,依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2人向本院再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後訴事件),審酌原告5 人前、後訴事件所提出之起訴狀,其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訴 之聲明均相同(僅後訴事件之原告聶士傑聲明減縮新臺幣20 元),均顯屬同一事件。是原告5人對被告2人就同一事件更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5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 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