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RTUGA JEVY AREDIDON(中文名喬比)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LUNGA FLORIZEL DIZON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IBAL MHELDRED VILLABEZA(中文名阿妹)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STANAGA GLENDA GUTIERREZ
選任辯護人 張方駿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MUS CHERRYLYN VALDEZ(中文名雪莉、夏琳)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MBA MAE WIL FLORES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TORTUGA JEVY AREDIDON、SALUNGA FLORIZEL DIZON、BIBAL MHELDRED VILLABEZA、丙○○○ ○○○ ○○○○○ 、乙○○○○○○ ○○○ 、甲○ ○○ ○ ○○○ 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TORTUGA JEVY AREDIDON、SALUNGA FLORIZEL DIZON、 BIBAL MHELDRED VILLABEZA、丙○○○ ○○○ ○○○○○
、乙○ ○○○○○ ○○○ 、甲○ ○○ ○ ○○○ (下 稱被告6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等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 身體疾病等因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 海事由,復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其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 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 1月24日起,限制被告6人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2次 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6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原應於111年11月23日期滿,惟被告6人因前開違反銀行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6、532號 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6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9、2720號案件審理中,因該案於 111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所餘未 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個月 。以上各情,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 原審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 1月10日中院平刑祝109金訴436、532字第1110081823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案章戳、本院111年11月17日111中分高刑泰111 金上訴2719字第10925號函在卷可憑。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6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6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6 人涉犯起訴書所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依然重大,且係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6人面臨上開重刑之追訴,逃匿境外規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 制出境、出海對被告6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 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6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