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RTUGA JEVY AREDIDON(中文名喬比)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LUNGA FLORIZEL DIZON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IBAL MHELDRED VILLABEZA(中文名阿妹)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STANAGA GLENDA GUTIERREZ
選任辯護人 張方駿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MUS CHERRYLYN VALDEZ(中文名雪莉、夏琳)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MBA MAE WIL FLORES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丙○○ ○○ ○○○○ 、乙○○ ○○○○ ○○○ 、BIBAL MHELDRED VILLABEZA、CASTANAGA GLENDA GUTIERREZ、CAMUSCHERRYLYN VALDEZ、CAMBA MAE WIL FLORES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丙○○ ○○ ○○○○ 、乙○○ ○○○○ ○○○ 、
甲○ ○○○○ ○○○○○ 、CASTANAGA GLENDA GUTIERRE Z
、CAMUS CHERRYLYN VALDEZ、CAMBA MAE WIL FLORES(下稱 被告6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等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 體疾病等因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之虞,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 事由,復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 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其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1 月24日起,限制被告6人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2次 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6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原應於111年11月23日期滿,惟被告6人因前開違反銀行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6、532號 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6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9、2720號案件審理中,因該案於 111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所餘未 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個月 。以上各情,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 原審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11月10日中院平刑祝109金訴436、532字第1110081823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本院111年11月17日111中分高刑 泰111金上訴2719字第10925號函在卷可憑。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6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6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6 人涉犯起訴書所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依然重大,且係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6人面臨上開重刑之追訴,逃匿境外規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 制出境、出海對被告6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 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6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