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雯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子○○因犯原判決宣示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於本院亦言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 卷第160至161、1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子○○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進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荃」之人互加好友(無 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述之不詳人士均同)聯繫,「阿荃 」向子○○表示工作內容為等候通知領取、轉交包裹,日薪為 新臺幣(下同)1,500元,子○○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 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每日1,500元之高額報酬 ,且僅須放置在「阿荃」指定之地點或交予「阿荃」指定之 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子○○應可預見「阿荃」恐
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阿荃」指示領取及放置、交付包裹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阿荃」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 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 之人之指示,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至其指 定之地點後,「阿荃」即指示子○○前往領取。子○○依「阿荃 」之指示,於110年6月24日13時12分許至臺中市之統一超商 東里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再於同日某時,將上開包裹放置 於新北市三重埔捷運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上開包裹內之存摺、金融卡)之去向,子○○ 並於翌日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㈡「阿荃」取得上開己○○所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且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款項一空,因而掩 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故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識字不多、年歲已高,找工作不易,又於今年7月間車 禍受傷,因脊椎受傷在醫院開刀,尚在恢復中,請法官從輕
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附表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因各該罪均想像競合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在重罪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附表三各宣告刑,均已詳 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 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 宣告刑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量刑之理由: 原審對認被告分別宣告各罪之刑(此部分為駁回上訴部分)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 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司法院院 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 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8月,雖係在附表三所示各刑中最長期1年2月以上,及 各定應執行刑之合併總和(有期徒刑11年11月)以下範圍內 ,固未較重於附表三所示各罪前定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 然查,依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均 係於108年6月20日、24日間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 ,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另各次犯罪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為最低為新臺幣(下同)9100元元、最 高為9萬9978元(除附表一編號1為郵局帳戶外),大多為1 萬餘元至4萬9989元間,被害人損失尚非鉅大;又其僅於附 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獲利1500元外,其他部分均無犯罪所得 ;且被告因係擔任收簿手,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外,其他部 分均未參與具體犯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 之理由,泛謂審酌本件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被告各罪犯罪時間、類型、
侵害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機械性就上開內部性界限為 之酌減,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自難昭折服,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短期間內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 ,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 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定其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之情形,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 部性界限相契合,不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違反定應執行 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裁量不當情形。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是本院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詳如上述),爰就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清單 1 己○○ 己○○於110 年6 月20日某時許,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在臉書平台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璇璇」,與己○○進行對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己○○佯稱須提供帳號作為薪資轉帳,並可以提供其他帳號的提款卡及密碼,每本可以補助3200元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揭帳號寄予詐騙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東里門市。 1.己○○之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己○○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己○○之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黃柏偉之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黃塏棱偉之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965卷第71至75頁、第149至153頁) 2.己○○提供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同上卷第79頁) 3.己○○提供家庭手工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5至101 頁反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03 至107 頁) 5.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09至111頁反面) 6.黃柏偉、黃塏棱、己○○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號卷第19至23頁) 7.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110 年6 月1 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正反面) 8.黃柏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9.黃塏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 年6月1 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頁) 10.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6 日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45頁) 11.彰化縣埔鹽鄉農會110年12月1 日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10年6月2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款契約書(同上卷第47至73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證據清單 1 乙○○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24日17時53分許前某時,佯裝為「天藍小舖」人員致電予乙○○,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要求乙○○按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17時53分、18時4分許,接續匯款: 29,986元、 9,985元 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77 頁正反面、第79頁正反面)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75頁正反面、第81頁正反面、第85頁反面至8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83頁正反面) 4.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正反面) 2 壬○○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24日16時47分許前某時,佯裝為「lulus 鹿鹿思」網路賣場人員致電予壬○○,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壬○○,稱壬○○需進行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17時46分許,匯款 44,986元 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101頁正反面)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3至99頁、第107 頁反面至109頁) 3.網路轉帳明細及通話號碼截圖(同上卷第105 頁正反面) 4.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正反面) 3 甲○○ 甲○○於110 年6 月24日13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基旺」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訊息,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加LINE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 年6月24日17時1分許,匯款 10,000 元 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柏偉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129至13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23至127頁反面) 3.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133 頁) 4.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39 至141 頁反面) 5.黃柏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4 庚○○ 庚○○於110 年6 月24日13時許,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翁健明」刊登販賣IPHONE12PRO MAX 手機之訊息,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加LINE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庚○○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17時1分許,匯款 10,000 元 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柏偉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143頁反面至145頁反面)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43 頁、第147 至149 頁反面、第153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51 頁) 4.黃柏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5 癸○○ 癸○○於110 年6 月24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賣IPHONE平板電腦之訊息,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癸○○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17時13分許,匯款 18,000 元 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柏偉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157頁正反面)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55 頁、第159 至163 頁) 3.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63 頁反面至165頁反面) 4.網路轉帳明細 (同 上卷第167 頁) 5.黃柏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6 丁○○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24日17時51分許,佯裝為「WHITTARD」茶葉代理商人員致電予丁○○,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駭客以其名義購買10筆訂單,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丁○○,要求丁○○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18時15分、21分許,接續匯款: 49,989 元、 49,989 元 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塏棱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171頁反面至173頁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71 頁、第175 至179 頁反面、第185頁) 3.通話號碼截圖(同上卷第181 頁正反面) 4.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183 頁正反面) 5.黃塏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頁) 7 寅○○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24日17時26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人員致電予寅○○,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貼錯條碼,致其需多付12個月款項,須向銀行人員申請取消,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兆豐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寅○○,要求寅○○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18時23分許,匯款 29,989元。 110年6月24日18時33分許,匯款 19,980元。 -------------- 000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24分),匯款 28,980元。 中華郵政埔鹽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塏棱 --------------- 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柏偉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189 至19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87 頁、第193至201 頁、第209 至211 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05 頁) 4.寅○○之郵局存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3 頁) 5.黃塏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頁) 6.黃柏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8 戊○○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24日17時19分許,佯裝為「WHITTARD」茶葉代理商人員致電予戊○○,佯稱因簽收單有問題,致其成為批發商,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第一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戊○○,要求戊○○按其指示使用手機APP 轉帳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17時46分許,匯款9,100元 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219至221頁) 2.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7 頁正反面、第221 頁反面、第225 頁、第227 頁反面) 3.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223 頁) 4.彰化縣埔鹽鄉農會110 年12月1 日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10年6 月2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款契約書(同上卷第47至73頁反面) 9 丑○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24日17時許,佯裝為「野獸國」網路賣家人員致電予丑○,佯稱其訂單有多訂1 筆,會請銀行協助取消訂單,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花旗銀行專案經理致電丑○,要求丑○按其指示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 49,99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9元,應予更正) 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237 頁反面至239頁反面)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同上卷第233 頁正反面、第235 頁反面至237頁、第243 頁、第247 頁) 3.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245 頁) 4.彰化縣埔鹽鄉農會110 年12月1 日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10年6 月2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款契約書(同上卷第47至73頁反面) 10 丙○○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24日18時14分許,佯裝為「天藍小舖」人員致電予丙○○,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成為廠商,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丙○○,要求丙○○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20時5分許,匯款 29,987元。 (公訴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載編號②③之款項)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號第249頁反面至2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49 頁、第255 頁反面至257 頁反面、第263 頁反面、第285頁反面) 3.通話紀錄、丙○○中國信託、元大銀行、郵局帳號之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67 頁正反面)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271 至273頁) 5.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12月6 日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0 年6 月1 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