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673號
TCHM,111,金上訴,2673,2022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嘉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21、22、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郭志嘉(下稱被告)於本院亦言明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 第126至127、14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郭志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下旬,加 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 騙集團組織,並依暱稱「低調」、「DARK」之人指揮,從事 至便利超商櫃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包裹,轉寄予詐騙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收取,作為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使用(俗稱「取簿 手」),並約定每成功領取1件包裏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嗣郭志嘉、暱稱「低調」、「DARK」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 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超商,郭志嘉再依「低調」、「 DARK」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便利 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持 往臺中市區○○○號,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桃園或南崁站 ,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 騙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之9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語(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21日 ),並經公訴人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以為佐證。足認,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前案 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家世坎坷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健康狀況不良,謀生不易,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且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亦非甚鉅,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因各該罪均想像競合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在重罪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附表三各宣告刑,均已詳 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 無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符合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已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故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包括執行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已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考量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詐欺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為實無足取,對於本 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不貲,且尚未賠償本案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被告所為 犯行,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語,而被告所為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上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情清法種情形,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 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包括執行刑)云云,係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手法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 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 1 白若凡 白若凡於109年2月21日瀏覽臉書社團之兼職賺錢訊息,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明客服主管」與白若凡聯繫,並向白若凡表示短期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薪水,白若凡遂於109年2月25日22時1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2月24日18時29分),依指示將其男友小孩劉○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新東峰門市(白若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109年2月27日11時3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2月24日18時10分) 統一超商新東峰門市○○○市○區○○路000號) 2 蔡心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心蕙蔡心惠於109年2月下旬瀏覽臉書社團之辦理貸款訊息,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副總」與蔡心惠聯繫,並向蔡心惠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蔡心惠遂於109年2月22日22時38分許,依指示將其男友郭勝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衛道門市(蔡心惠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109年2月24日18時10分 統一超商衛道門市○○○市○區○○○路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 1 陳仕儒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9日17時28分許,冒充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仕儒佯稱:因先前購買牛排誤刷為10單,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仕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9日18時44分 1萬6987元 劉○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9日18時59分 2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南中華店) 附表二編號1、2提領總額為4萬6000元 109年2月29日19時 2萬元 109年2月29日19時 6000元 2 方玉玲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9日15時48分許,冒充松果購物行員撥打電話向方玉玲佯稱:因先前購買商品有重複扣款要取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方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9日18時42分 2萬9988元 劉○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韋文菁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7日22時許,冒充愛上新鮮客服撥打電話向韋文菁佯稱:因員工疏忽,資料變成經銷商客戶,會出現1萬多的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韋文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8日16時5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劉○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8日16時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壢環中店) 2萬9000元 109年2月28日16時19分 9000元 4 江劭祺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8日15時許,冒充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江劭祺佯稱:因先前在錢櫃申請會員需要取消,須驗證是否為本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江劭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8日15時53分 2萬9987元 劉○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8日15時57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中壢自立郵局) 附表二編號4、5提領總額為5萬9974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6萬100元,惟就超過5萬9974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09年2月28日16時39分 9987元 (本筆匯款經圈存抵銷,未及領出) 109年2月28日15時59分 1萬元 109年2月28日16時 100元 5 辜郁雯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8日14時45分許,冒充愛上新鮮客服撥打電話向辜郁雯佯稱:因網路內部系統遭駭客入侵,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下有刷信用卡下訂單,須同意取消訂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辜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8日15時51分 2萬9987元 劉○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8日16時50分 4萬9988元 (本筆匯款經圈存抵銷,未及領出) 6 林旻頡 (未提告)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8日15時55分許,冒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旻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連續從帳戶扣款(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林旻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8日16時29分 2萬9985元 劉○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8日17時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 5萬9970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6萬元,惟就超過5萬997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09年2月28日16時39分 2萬9985元 109年2月28日17時7分 2萬元 109年2月28日17時8分 2萬元 7 孔韻景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8日15時4分許,冒充i3FRESH網路商城公司撥打電話向孔韻景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消費(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孔韻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8日16時59分 4萬9989元 劉○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8日17時10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店) 8萬9900元 109年2月28日17時1分 3萬9989元 109年2月28日17時12分 2萬元 109年2月28日17時13分 2萬元 109年2月28日17時14分 2萬元 109年2月28日17時17分 99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成店) 8 林玲環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5日17時50分許,冒充松果購物撥打電話向林玲環佯稱:因先前購買衛生紙誤刷為12盒,須依指示刷退云云,致林玲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0時32分 2萬9985元 郭勝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6日 2萬9000元 不詳 2萬9000元 9 袁昌賢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5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冒充訂購商品廠商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袁昌賢佯稱:因須取消廠商帳戶,須至ATM執行操作云云,致袁昌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5日17時12分 2萬9912元 郭勝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5日17時27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山店) 9萬6000元 109年2月25日17時36分 2萬5179元 109年2月25日17時30分 9000元 109年2月25日17時37分 2萬5179元 109年2月25日17時4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 109年2月25日17時40分 1萬7156元 109年2月25日17時45分 2萬元 109年2月25日17時45分 2萬元 109年2月25日17時47分 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郭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郭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郭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郭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郭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郭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郭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郭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郭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