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敬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附表編號一之洗錢罪嫌部分,業據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經由臉書網頁應徵日薪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領取包裹工作,工作內容為依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曾經」之成年男子(以下稱 「曾經」)以手機指示前往超商等處領取包裹後,再依「曾 經」指示將包裹轉交。丁○○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 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到店寄送至自己 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 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 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財產犯罪,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曾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曾經」於109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公 開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之不實訊息(按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 可得知悉此詐術方法),適丙○○於109年12月21日瀏覽上開 訊息後,即以LINE與對方聯繫,「曾經」以LINE暱稱「蔡佩 紋」之帳號與丙○○聯繫,佯稱:正招募化妝刷包裝工作之家 庭代工人員,但應徵者必須交付提款卡以供實名登記,避免 收取包裝材料後拒不交貨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嘉 義縣○○鄉○○000○0號之統一超商漁人門市,將其向郵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和門市,並將系爭
帳戶密碼以LINE傳送予「蔡佩紋」,丁○○再依「曾經」之指 示,於10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義和門市領取裝有系爭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 青海店附近,將上開包裹交予「曾經」。
㈡丁○○交付上開包裹後,可預見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遭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之目的,並可能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與「曾經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由「曾經」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花園城 邦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系統異常,會 協助取消扣款設定云云;復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甲○○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17分許, 匯款15萬123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曾經」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於原審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卷第139頁),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情形,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曾經」之指示領取上 開包裹,並將包裹交予某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當時「曾經」跟我說他是透過網路販賣手機的賣家, 如果買家沒有取貨,包裹會送回大陸地區,故需要請我將包 裹先領回,再轉交給他指定之人,我不知道我領取的包裹內 容物是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底某日,應徵依「曾經」指示領取包裹並轉 交之工作後,由「曾經」於109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 公開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丙○○於109年1
2月21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LINE與對方聯繫,「曾經」 則以LINE暱稱「蔡佩紋」之帳號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 正招募化妝刷包裝工作之家庭代工人員,但應徵者必須交付 提款卡以供實名登記,避免收取包裝材料後拒不交貨云云, 致使告訴人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漁人門市,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義和門市,並將系爭帳戶密碼 以LINE傳送予「蔡佩紋」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27-35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見偵 卷第99-104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臉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應徵之公司資訊截圖(見偵卷第51、59 -67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見偵卷第53頁)、 統一超商寄件單據照片(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又被告 依「曾經」之指示,於10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義和門市領取 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前往家樂福青海店附近, 將上開包裹交予某男子等情,復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中檢偵卷第21-26、171-172頁、原審卷 第55-56、145-146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見偵卷第113頁)、109年12月27日路口及統一超商義和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122頁)存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嗣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後,即由「曾經」於109年12月 27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花園城邦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甲○○,佯稱:因系統異常,會協助取消扣款云云; 「曾經」復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告訴人甲○○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17分許,匯 款15萬123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曾經」提領上開詐欺贓款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則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43頁),並有告訴人甲○○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9-93頁)及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1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臺灣物流業甚為發達、超商數量眾多、 密集度高,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
之必要,亦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到店寄送至自己方便 收取之超商,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給付報 酬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復轉交予他 人,再由他人交付包裹,徒增大量時間、金錢耗費之必要; 且詐欺正犯以虛構理由及不實收件人之名義,詐欺被害人以 店到店寄送至超商之方式交付財物之情形,近年來報章新聞 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並不知悉「曾經」之真實姓名 、年籍,僅在臉書頁面見領取包裹即可賺取日薪3000元之廣 告後,即依廣告內容與「曾經」以微信聯絡,並同意依「曾 經」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以賺取報酬,且無法提供「曾經」 之年籍資料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 在卷(見偵卷第25、172頁、原審卷第55-56、145-146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稱:「曾經」特別要求我將所有 對話紀錄都刪除,故我交付包裹後,就將我與「曾經」的對 話紀錄刪除,並未留存相關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5、172頁 ),可見被告與「曾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經「曾經」告 知工作內容及可獲得之報酬後,被告依其自身之工作經驗, 參以被告當時為22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曾為職業軍人,現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 未成年○○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6、14 6-147頁),及被告前於106年6月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顯具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復對詐欺集團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乙節知之甚明,應可知悉如非 意圖犯罪,實無先請寄送者將包裹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花 錢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依指示至該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 他人之必要;況「曾經」更要求被告於交付包裹後即應刪除 所有對話紀錄,致其並無留存任何與「曾經」之聯繫資料, 此顯與正常工作情形須保留相關工作紀錄,以作為日後給付 報酬或釐清責任之常情有別,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當可知悉「曾經」捨棄便捷之正常包裹寄送收取方 式,反要求被告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再輾轉交付之情形實異 於常情,已可預見其代為至超商領取之包裹,係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財物,詎被告竟不顧「曾經」有可能以此方式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仍依「曾經」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對於「 曾經」以此方式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物,顯無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既能預見其依照「曾經」指示其領取之包裹來源極為 可疑,且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隱匿其財產犯 罪,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乙情 ,乃係目前社會上時有所聞之詐欺犯罪模式,亦經坊間媒體 多所報導及披露,何況被告亦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 錄,被告依其之前曾有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遭詐欺正犯 做為詐騙後匯款帳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特殊經驗,對此情 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既認識到包裹內容物極可能與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有關,且對於其所領取、轉交內有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一旦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且未曾謀面之「曾 經」,不僅「曾經」將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被告並 無任何能力控制「曾經」如何使用,亦無力防止系爭帳戶遭 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等情,應有所認知,被告卻仍按照「曾經」之指示,將裝有 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使「曾經」取得系爭帳戶提款 卡後,用以詐欺告訴人甲○○,以阻斷檢警機關查緝金流,被 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 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 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應無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 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通訊軟 體聯絡即可獲得工作,則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一節, 本應心生懷疑。況被告供稱「曾經」曾表示本案領取之包裹 若未按時領取,即會寄回大陸地區,然該包裹外觀卻全無任 何逾期未領將退還大陸地區之相關資訊;且「曾經」要求於 交付包裹後,即須將所有相關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偵卷 第25、172頁、原審卷第146頁),顯見「曾經」所述包裹之 情況與實情不符,復要求被告刪除所有領取包裹之相關紀錄 ,而與一般詳實告知工作內容,並力求保留工作紀錄以核實 工作內容之常情有別,被告對上開諸多違常之情,卻始終未 向「曾經」表示質疑,照單全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依「曾經」指示領取包裹,每天要領取之包裹數量最少 1件,最多則3、4件,報酬為日薪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 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無需付出相當心力或技術,即可獲 得優渥報酬,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相當,依上情觀之,足 見被告自始即對本案領取包裹之合法性有所懷疑,但為圖報 酬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㈥被告主觀上,應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依被告歷次供述所示,其均供稱僅有與「曾經」1人聯繫。
雖被告於原審曾供稱:我都是依「曾經」的指示領取包裏, 並將包裹轉交予「曾經」指定之人男子,我有詢問該男子是 否就是「曾經」,但該男子說他並不是「曾經」等語(見原 審卷第145頁),惟其於原審亦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與「 曾經」聯繫,交付包裏的對象我不知道是不是「曾經」, 但我猜應該就是「曾經」等語(原審卷第56頁)。被告既不 曾與「曾經」見過面,即便該男子告知其不是「曾經」,惟 此或係基於不欲將來遭被告指認,或有其他原因所致,且被 告自己亦猜想該男子即為「曾經」,自未能以該男子自稱其 非「曾經」即以此認為「曾經」與該男子係不同人。是本案 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然被告既僅參與提領金融帳戶包裹事宜,其對於告 訴人丙○○係遭何人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詐騙郵局帳戶,及告訴 人甲○○係遭何人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致匯款至告訴人丙○ ○之郵局帳戶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 預見,從而,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無認識,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 該條所定之加重條件。此外,關於詐取告訴人丙○○之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告訴人甲○○財物部分,無法排除係「曾經 」1人分飾多角從事聯繫、收取及實施詐欺所得之可能性,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 同正犯有3人以上,應認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正犯僅有被告與 「曾經」2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曾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係使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再提領一空,以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及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已詳如前述,然此僅屬加重條件 之增減,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與「曾經」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我承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等語,然另 辯稱:我不知道我領取的包裹內裝了什麼東西,等到警察通 知我時,我才覺得包裹內會不會裝著別人的帳戶等語(見中 檢偵卷第172-173頁),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辯稱對於其所領取、 轉交之包裹內容物全不知情,而否認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迄本院仍為否認之辯解,難認對於本案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惟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雖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依「曾經」之指示領取、轉交包 裹,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 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 ,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每月給付1萬5000元予被害人以 為和解(本院卷第108、112頁),並經本院電話確認被告同 意以附件所示之條件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27頁),顯見尚有負責之心,及其於原審 自述之前是職業軍人,有結婚,有2個小孩,一個2歲多,一 個不到1歲,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6、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 所示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二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用手機接收「曾經」的指示前去領取 包裹,並使用微信與「曾經」聯繫等語(見中檢偵卷第23頁 ),足認被告是利用廠牌不詳之手機內安裝之微信與「曾經 」聯繫,堪信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 審酌手機為一般日常生活物品,並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 再犯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172頁、原審卷第56、146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另告訴人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曾經」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被告應允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並於112年1月5日,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於112年2月5日,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自112 年3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迄全部給付完畢止。款項匯入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應允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並於112年1 月5日,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於112年2月5 日,給付告訴人黃佩佩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款項匯入黃佩 珊之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