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承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宥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詐欺
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17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統一超商文學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通霄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文」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2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家琪、廖冠華、吳碧芬,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林家琪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家琪、廖冠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碧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承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
琪、廖冠華、吳碧芬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863卷第
39至41頁、偵8957卷第33至36頁),並有元大銀行帳戶及通
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5863卷第33至43頁)、告訴人林家琪之交易
明細、「螞蟻購」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5863卷第45至55頁)、告訴人廖冠華之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3卷第59至87頁)、被告與
「陳怡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863卷第89至127頁)、
告訴人吳碧芬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8957卷第37至6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
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
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2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審
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法遞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2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漏未審酌附表編號3部分,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89,985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尚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堪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學歷為大學就讀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末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 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 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 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家琪 於111年3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家琪後,先向林家琪佯稱利用「螞蟻購」網頁搶蝦皮拍賣網站訂單,可賺取傭金云云,再誆稱須匯款才能取回傭金云云,致林家琪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3月19日16時31分許 111年3月19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1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廖冠華 於111年3月19日19時2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廖冠華,佯稱網拍賣家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並訛稱因公司遭入侵,導致會員帳號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被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廖冠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3月19日20時10分許 2萬9985元 通霄郵局帳戶 3 吳碧芬 於111年3月18日23時許向吳碧芬佯稱:先前購物資料因駭客入侵,誤設定為會員會遭扣款,需要取消等語,致使吳碧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9日17時45分58秒 111年3月19日17時48分2秒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通霄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