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502號
TCHM,111,金上訴,250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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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利用不知情之黃俊傑(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香汝(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郭美戀(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匯詐 款,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而為下列犯行: ㈠粘昭雯部分:
  李銘偉於民國109年6月8日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真寂寞 」與粘昭雯聯繫,鼓吹繳款投資可獲利云云,粘昭雯因而陷 於錯誤,依李銘偉指示,分別於:
①粘昭雯於109年6月11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 體育場,交付現金2萬元給李銘偉李銘偉同時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將蓋有「上揚娛樂事業」、收款人「 黃曉玲」等虛偽印文各1枚(事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業者偽 刻印章)之偽造明細單2張作為收據,交予粘昭雯收執而行 使之,藉此加強取信於粘昭雯,而足生損害於他人。 ②粘昭雯於109年6月28日8時54分許、109年6月29日7時29分許 、109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各匯款2萬5千元、2萬5千元、 2萬元至黃傑俊之中華郵政帳戶。李銘偉旋指示黃俊傑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金額後交付之,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③粘昭雯於109年6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鎮○街00○0號之「 藝帶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現金4萬元給李銘偉。 ④粘昭雯於109年7月2日16時許,在同上址藝帶企業有限公司, 交付現金2萬5千元給李銘偉
⑤粘昭雯於109年7月4日12時46分許、109年7月6日21時33分許 ,各匯款2萬5千元、3萬元至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帳戶。李銘 偉旋指示林香汝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額後交付之,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流向。
⑥粘昭雯於109年7月5日某時,在同上址藝帶企業有限公司,交 付現金3萬元給李銘偉
⑦粘昭雯於109年7月8日7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好修門市,交付現金5千元給李銘偉,又以 供李銘偉轉交投資事業「驗碼」為由,交付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 )之提款卡給李銘偉並告知密碼,李銘偉同時基於不正提領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將蓋有「上揚娛樂事業」、 「張玉芬更」、承辦人「梁惠玲」等虛偽印文(事先委由不 知情之不詳業者偽刻印章)之偽造查核領據,交予粘昭雯收 執而行使之,藉此加強取信於粘昭雯,而足生損害於他人, 李銘偉再於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所示時間、地點,持上 揭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未得粘昭雯授權,不正提領而取 得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現金(提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部分,另耗費跨行提款手續費共15元)。嗣李銘偉於109 年7月10日將上揭提款卡交還粘昭雯。
⑧粘昭雯於109年7月14日某時,在同上址藝帶企業有限公司, 交付現金5萬元給李銘偉
⑨粘昭雯於109年7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 ,交付現金6萬元給李銘偉李銘偉當場交付裝有空白支票 本之紙袋予粘昭雯,佯為獲利250萬元現金。嗣粘昭雯打開 發現袋內是空白支票本,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㈡被害人徐雅汶部分:
  李銘偉於109年8月24日某時,以LINE帳號匿稱「GMP」與徐 雅汶聯繫,鼓吹繳款投資可獲利云云,徐雅汶因而陷於錯誤 ,依李銘偉指示,分別於:
徐雅汶於109年8月24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和 平旅社,交付8千元予李銘偉。另於109年8月24日起至109年 10月23日報警處理為止之期間,分別在彰化縣○○鎮○○路00號 之和中廣場、彰化縣○○鎮○○路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勝利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足球場、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中市圖書館北屯分館等地點,共計交付現金2萬8, 800元予李銘偉
徐雅汶於109年9月14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和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千5 百元至郭美戀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李銘偉旋指示郭美戀之 子尤嘉榮(檢察官偵查中)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之,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流向。
徐雅汶於109年9月14日14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和美道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6千5 百元至郭美戀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李銘偉旋指示尤嘉榮旋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 之,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徐雅汶於109年9月20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和美郵局之自動 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千元至郭美戀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李銘偉旋指示尤嘉榮旋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之,以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流向。
徐雅汶於109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和美郵局,自其 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千元至郭美戀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李銘偉旋指示尤嘉榮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之,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
徐雅汶於109年9月24日12時48分許,在上址和美道周郵局, 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千元至郭美戀台中商業銀行帳 戶。李銘偉旋指示尤嘉榮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之,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流向。嗣徐雅汶發現李銘偉避不見面或通話,約定面交地點 又多次爽約,遲未依約交付獲利,始知受騙,於109年10月2 3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粘昭雯、徐雅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銘偉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粘昭雯(警卷第29-34頁)、徐雅汶之指訴(警卷第36-38頁 反面)、證人黃俊傑(警卷第8-11頁、核交卷第17-19頁) 、林香汝(警卷第15-17頁反面、核交卷第15-17頁)、郭美 戀(警卷第20-22頁、核交卷第57-59頁)於警詢、偵詢之陳 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圖(警卷第25-28頁)、門號000 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2頁)、被告和粘昭 雯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頁)、犯罪事實欄一、㈠⑦之查 核領據(警卷第44頁,上有「上揚娛樂事業」、「梁惠玲」 印文各1枚、「張玉芬更」印文2枚)、黃傑俊之中華郵政帳 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警卷第46-47頁)、林香汝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9-51頁) 、郭美戀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54-56頁)、被告和粘昭雯之FACEBOOK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警卷第57-60頁反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 1頁)、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明細單(警卷第62頁,2張,合 計「上揚娛樂事業」、「黃曉玲」印文各2枚)、粘昭雯之 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明細及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影本(警卷第63-64、67-71頁)、犯罪事實欄一、㈠⑨紙袋 照片(警卷第72-73頁)、被告和徐雅汶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74-7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7-7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原審卷第 57頁)、郭美戀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粘昭雯之中華郵政帳 戶、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粘昭雯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1-75、111-113頁)、GO 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85-87頁)、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 用合作社函(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原審卷第107頁)等在 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
二、論罪方面: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 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銘偉對告訴人粘昭雯誆稱「驗碼」,取 得告訴人粘昭雯之提款卡、密碼後,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冒充為告訴人、 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據上述判決意 旨,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經檢察官補充更正。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李銘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交付偽造明細單作 為收據使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⑦交付偽造查核文件作為領 據使用,以加強取信於告訴人粘昭雯,自屬足生損害於他人 ,即使這些私文書上之制作名義人:「上揚娛樂事業」、收 款人「黃曉玲」、「張玉芬更」、承辦人「梁惠玲」,實際 並無其人或無此單位,依然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 項設處罰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 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②⑤、一、㈡②③④⑤⑥,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承匯告訴人遭詐款項,使詐欺贓款現金,轉 化為帳戶申設者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復支使他人提 領,使消費寄託債權再轉化為現金,如同向告訴人當面取得 詐欺現款,即使有少數殘額尚遺留在他人帳戶(即提走金額 稍小於告訴人匯入數額),因為至少經歷一次「現金」變為 「消費寄託債權」之轉化,仍全數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核屬洗錢行為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上揚娛樂 事業」、「黃曉玲」、「張玉芬更」、「梁惠玲」等印章, 再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①、⑦之明細單、查核領據上,是偽 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持以交付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又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分別接續施以不同欺罔手法,目的在詐取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各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對不同告訴人 觸犯洗錢罪,外觀可分,顯然是犯意各別之數行為,應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 犯,和前案同屬財產犯罪,手法更加繁複,又是出監不滿月 再著手犯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且應該要顯著加重。起訴 書漏未論及累犯,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 曾自白,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致損害及其前有竊盜、逃亡 、強盜、詐欺等多件不法素行(惟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 複評價)及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彌平損失,並參酌其於原 審供承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衡量其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7 款,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犯罪所得依法 諭知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應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經查: ①被告對告訴人粘昭雯總計詐得445,00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其中125,000元部分,是現金匯入他人帳戶轉化取得 (犯罪事實欄一、㈠②⑤),核屬以洗錢方式為之,應優先依 特別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述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 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②被告對告訴人徐雅汶總計詐得52,80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其中16,000元部分,透過他人帳戶轉化取得(即犯罪 事實欄一、㈡②③④⑤⑥),是以洗錢為之,應優先依特別法,即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犯罪所 得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詳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粘昭雯行使之明細 單、查核領據等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①⑦),上面 分別蓋有「上揚娛樂事業」、「黃曉玲」(警卷第62頁)、 「上揚娛樂事業」、「張玉芬更」、「梁惠玲」(警卷第44 頁)等虛偽印文,「上揚娛樂事業」印文總計3枚,「黃曉 玲」印文總計2枚,「張玉芬更」印文總計2枚,「梁惠玲」 印文計1枚,常理而言應是被告先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名 義上不存在之「上揚娛樂事業」、「黃曉玲」、「張玉芬更 」、「梁惠玲」印章各1個,再接續蓋在明細單、查核領據 上,完成偽造行為而交付行使之。而且上述偽刻印章、偽造 印文,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故依前述規定,這些「上揚娛 樂事業」、「黃曉玲」、「張玉芬更」、「梁惠玲」之印文 ,以及印章,不問何人所有,皆應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附 表三編號1),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ATM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俊傑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6月28日1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2萬5千元 2 黃俊傑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6月29日1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2萬5千元 3 黃俊傑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7月14日21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2萬元 4 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 1萬5千元 5 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6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千元 6 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7日6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萬7千元 7 粘昭雯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7月8日8時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 3萬元 8 粘昭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8日8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國聖店 1萬元 9 粘昭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8日21時4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 2萬元 10 粘昭雯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7月10日8時1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八大店 1萬元 11 粘昭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8時2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ATM提領地點 金額 1 郭美戀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2時5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 3千5百元 2 郭美戀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4時56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 6千5百元 3 郭美戀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20日14時57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 3千元 4 郭美戀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26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 2千元 5 郭美戀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24日12時57分許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1千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銘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印章「上揚娛樂事業」、「黃曉玲」、「張玉芬更」、「梁惠玲」各壹個,均沒收;印文「上揚娛樂事業」參枚、「黃曉玲」貳枚、「張玉芬更」貳枚、「梁惠玲」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銘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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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